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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溫玉霞等19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第三十九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合夥人、雇用人員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雇用人員。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依「營造業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它營造業負責人、專案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分包商人員為營造業負責人,卻擔任包商工地主任,涉嫌違反「營造業法」規定。現行政府採購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但未規定專案管理之廠商、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雇用人員,顯有疏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