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蔣萬安等21人 110/04/23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一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三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立法說明
一、為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行為人,俟法院於衡酌一切情狀後,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性之意旨,爰修正易科罰金要件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外,增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罪,而受六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適用之。

二、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我國司法實務向認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法院「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法院既為本案裁判,對於受刑人應否、是否適合易科罰金、執行有無困難最為瞭解及掌握,應一併於本案判決中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爰修正由法院認定。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最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實務上對於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致侵害多數生命法益之刑事案件,縱法院科以本罪最高刑度,仍會有情重法輕,違背民眾法律感情之情形。

二、為周延保護國人生命法益,讓我國刑事法院得按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侵害法益情節輕重等情況,妥適裁量刑度,爰修正提高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同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將易科罰金要件為犯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讓犯罪但屬情節輕微之行為人,俟法院於衡酌一切情狀後,亦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性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