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4/23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0/05/19 財政委員會
財政部賦稅署部預告版本 110/02/20
沈發惠等17人 110/04/06 提案版本
第九條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有關人民團體、專家及學者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根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之規定,直轄縣市之組成為十三至十六人,而按組成規定來看,已於規程納入專家學者代表,爰此,將專家學者納入,以利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織更具公信力。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二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行房屋標準價格是依據各縣市參考造價標準(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進行訂定,然查部分縣市參考之造價基準,其基準因為能定期更新,導致與實際造價無法相符,進而使地方政府未能夠合理調整,也無法平實反映現況。爰此,為使造價水準能更符合實際情形,特增訂第二項,地方政府應定期檢討,俾利稅基合理調整。

二、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之精神,由每三年一次縮短為每二年一次。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房屋稅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立法說明
依據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九八號函規定,房屋稅折舊經歷年數之起算,以每年六月三十日為準,為期明確,以利遵循,修正第一項,定明房屋稅開徵日期為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及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房屋稅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房屋稅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政府業依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研商該府業務移撥事宜會議決議,於同年四月三日函固定該府房屋稅開徵日期自當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福建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亦核定固定相同之開徵日期。另依據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九八號函規定,房屋稅折舊經歷年數之起算,以每年六月三十日為準,為期明確,以利遵循,修正第一項,定明房屋稅開徵日期為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及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例如:一百十年房屋稅開徵日期為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第二項未修正。
房屋稅於每年
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
一日止徵收,其課稅所
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
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
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
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
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
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
業務與組織調整,臺
灣省政府業依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研
商該府業務移撥事宜
會議決議,於同年四
月三日函固定該府房
屋稅開徵日期自當年
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
十一日止,福建省政
府及直轄市政府亦核
定固定相同之開徵日
期。另依據財政部七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財稅第六一八九八
號函規定,房屋稅折
舊經歷年數之起算,
以每年六月三十日為
準,為期明確,以利
遵循,修正第一項,
定明房屋稅開徵日期
為每年五月一日起至
五月三十一日止,及
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
六月三十日止。舉例
說明:一百十年房屋
稅開徵日期為一百十
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
三十一日,其課稅所
屬期間為一百零九年
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
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公有房屋供下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十一、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
立法說明
有鑒於本條之公有房屋均作為公益或公共目的使用,免徵房屋稅,而根據住宅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另住宅法第四條亦有規定,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而過去,地方政府辦理社會住宅須考量稅金成本而將其房屋稅納入考量,進而導致社會公益之立意大打折扣。綜上,社會住宅既作為政府為保障弱勢群體之居住權利興辦之房屋,其房屋稅自應予以免徵,而未來,社會住宅興辦均以中央之國家住都中心進行興辦,難免會產生中央興辦,地方收稅之爭議。爰此,於本條新增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免徵房屋稅以利保障居住權利之落實。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自然人持有住家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房屋,應於超過三戶之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核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當月起適用。

第一項第九款持有戶數認定標準、申報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訂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所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適用本款規定,以自然人所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倘納稅義務人持有住家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房屋,應於超過三戶之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及持有戶數認定標準、申報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又為利第一項第九款修正之執行,於施行初期,將請稽徵機關針對受影響之納稅義務人(例如自然人於全國持有超過三戶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主動寄發輔導通知函,輔導其提出申報擇定適用,以利徵納和諧,併此敘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免徵。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優擇定,納稅義務人得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申報變更。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免徵。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優擇定,納稅義務人得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申報變更。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持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本款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增訂第四項,定明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應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之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免徵,例如:自然人某甲原持有已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住家房屋三戶(A、B、C),於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增買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一戶(D),如某甲未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申報擇定適用該款規定之房屋,由稽徵機關按其原適用該款規定房屋(A、B、C)予以免徵;如某甲遲至同年十二月始向D屋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該屋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適用該款規定房屋變更為A、B、D),D屋自一百十年十二月起始可免徵房屋稅。至屆期未申報者,原持有之三戶住家房屋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超過三戶部分,自不予免徵,併予敘明。

四、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全國合計已超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宜配合規範該等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之適用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應於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優擇定,但納稅義務人得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申報變更,依限申報變更者,追溯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至於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擇定後再申報變更,或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始申報變更者,均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併予敘明。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與第五項申報程序、第五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私有房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
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
校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完成財團法人
登記者,其供校舍
或辦公使用之自有
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不以
營利為目的,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
所 使 用 之 自 有 房
屋。
三 、 專 供 祭 祀 用 之 宗
祠、宗教團體供傳
教佈道之教堂及寺
廟。但以完成財團
法人或寺廟登記,
且房屋為其所有者
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
用 或 供 軍 用 之 房
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
並經政府核准之公
益社團自有供辦公
使用之房屋。但以
同業、同鄉、同學
或宗親社團為受益
對象者,除依工會
法組成之工會經由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報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核准免
徵外,不予免徵。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
舍、培植農產品之
溫室、稻米育苗中
心作業室、人工繁
殖 場 、 抽 水 機 房
舍;專供農民自用
之燻菸房、稻穀及
茶葉烘乾機房、存
放農機具倉庫及堆
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
面積占整棟面積五
成以上,必須修復
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
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屬
自然人持有者,全
國 合 計 以 三 戶 為
限。但房屋標準價
格如依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重行評定
時,按該重行評定
時之標準價格增減
程度調整之。調整
金 額 以 千 元 為 單
位,未達千元者,
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
專供糧政機關儲存
公糧,經主管機關
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
公益信託,其受
託人因該信託關
係 而 取 得 之 房屋,直接供辦理
公 益 活 動 使 用
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
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
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
直接生產使用之自
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
庫及檢驗場,經主
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
面積占整棟面積三
成以上不及五成之
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
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
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
日當月份起減免。
中華民國O年O月
O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
後,自然人持有住家現值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
房屋,應於超過三戶之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
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
報者,自申報當月份起適
用。第一項第九款持有
戶數認定標準、申報程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及第七款酌
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
免苛擾、照顧居住
於簡陋房屋者、減
輕農民及低收入者
之負擔,爰宜以自
然人所有住家用房
屋符合免徵標準者
始有其適用,非屬
自 然 人 ( 例 如 : 法
人)持有者,尚不宜
准予適用;又為避
免房屋所有人藉編
釘或增編房屋門牌
號碼,將房屋分割
為小坪數,使房屋
現 值 低 於 免 徵 標
準 , 形 成 租 稅 漏
洞,允宜訂定戶數
限制,爰定明適用
本款規定,以自然
人所有全國三戶為
限,排除上述法人
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
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
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
數限制,倘納稅義務
人持有住家現值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房
屋,應於超過三戶之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
,及持有戶數認定標準、申報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爰增訂
第四項及第五項。又
為利第一項第九款修
正之執行,於施行初
期,將請稽徵機關針
對受影響之納稅義務
人(例如:自然人於全
國持有超過三戶現值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之住家用房屋)主動
寄發輔導通知函,輔
導其提出申報擇定適
用,以利徵納和諧,
併此敘明。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於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自然人持有住家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房屋,應於超過三戶之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當月份起適用。
第一項第九款持有戶數認定標準、申報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所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適用本款規定,以自然人所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倘納稅義務人持有住家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房屋,應於超過三戶之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及持有戶數認定標準、申報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為利第一項第九款修正之執行,於施行初期,將請稽徵機關針對受影響之納稅義務人(例如:自然人於全國持有超過三戶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主動寄發輔導通知函,輔導其提出申報擇定適用,以利徵納和諧,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照案通過)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鑒於現行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公布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作業,修正為公布日期,並移列第二項但書。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作業,修正為公布日期,並移列第二項但書;另配合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
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O年O月O日
修正之第十五條,自一百
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第一
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之三讀日
期配合法制作業,修
正為公布日期,並移
列第二項但書;另配
合房屋稅課稅所屬期
間,增訂修正條文第
十五條,自一百十年
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作業,修正為公布日期,並移列第二項但書;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自○年○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