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游毓蘭等18人 110/04/23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防減災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立法說明
鑑於我國面對極高自然災害風險,且我國將近八成人口聚集與都市地區,造成都市災害發生之危害遽增,故政府應積極強化都市災害防治措施。然我國都市計畫法歷次修改,對都市防災之重視程度,顯為不足。參酌美國聯邦緊急事務管理總署(FEMA)針對災害管理的定義,災害管理可以區分為減災、整備、應變與復原四個階段,故為促進都市計劃與時俱進,並強化都市災害防救之減災與防災階段,爰將都市防減災理念融入都市規劃體系,以架構健全都市防災體系。
第十五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經濟及災害風險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都市防減災計畫、防災避難系統、都市防災避難圈及生活圈等防災空間規劃事項。

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立法說明
一、為符文義,將「左列」修正為「下列」,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現行主要計畫書未納入因應都市防減災考量,為完善都市防減災所需之災害風險調查,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三、為落實都市防減災計畫、防災系統與相關空間之規定,爰增訂定第一項第十款。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款,配合款次遞移。
第二十二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下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防災道路、避難據點與防災空間、防救災設施以及防災措施等事項。
八、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符文義,將「左列」修正為「下列」,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現行細部計畫書未納入因應都市防減災考量,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增加防減災之道路、避難據點、防災空間、設施及措施等事項之規定。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配合款次遞移。
第三十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防減災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利推動都市防減災設施之規劃與取得,應參酌取得其他公共事業、公共設施提供之措施,透過獎勵民間共同參與都市防減災設施系統之建立,以增強都市防減災之成效,爰修正第一項,以獎勵都市防減災設施之建立與取得。另因應我國組織變革,故刪除第一項部分文字。
第三十三條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災害風險與預防,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立法說明
為利推動非結構式防災(Non-Structural mitigation)之措施,並彌補我國欠缺之土地使用減災之不足,故修訂本項,以利未來土地使用規定考量災害預防措施。
第三十九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減災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立法說明
目前都市災害之規定,僅針對都市計畫土地及建築物之「防火」事項,故為增進都市多元防災能力,爰將「防火」修正為「防減災」。
第八十三條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重大災害風險之地區、防減災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國際非結構減災之土地取得策略,應參考採用土地徵收、土地分區使用工具、細部計畫管制以及發展權轉移等手段,故增加以容積移轉模式,以利落實都市防災之目的,並參酌防減災設施用地具重大公共利益,因此參考我國既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等模式,爰修訂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