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思銘等19人 110/04/23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或提交電子連署電磁紀錄。

前項保證金數額及電子連署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擬參選人徵求連署;其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電子連署推舉與保證金制度同列為取得參選資格之構成要件。

二、增列第二項,保證金數額及電子連署人數均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電子連署系統由主關機關建置,連署方式、查對作業及實施日期等,另以辦法訂之。

四、其餘項次順延。
第三十三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下列資料、金額等,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

一、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

二、保證金或電子連署電磁紀錄。

表件、保證金或電子連署電磁紀錄不合選舉委員會之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明定取得候選人資格之構成要件,除須繳交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外,保證金與電子連署電磁紀錄,得擇一繳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