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現行版本
三讀版本
110/06/16 三讀版本
行政院
110/04/23
國家發展委員會部預告版本
109/09/14
審查報告
110/05/13 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
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為加強延攬及僱
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
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
本法。
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
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
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照案通過)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在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
國)從事專業工作、尋
職,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
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
定。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
國)從事專業工作、尋
職,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
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
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照案通過)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
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
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
辦理。
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
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
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照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前款外國專業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工作。
(二)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前款外國專業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工作。
(二)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立法說明
一、配合金融、法律、建築設計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特殊專長,爰修正第二款,予以完整明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現今數位時代,產業變化快速,新型態產業、企業經營、發展模式及職務不斷出新,致申請人雖然資格條件相當,卻無法歸類至現行各領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範圍,致無從被認定為特定專業人才;為解決是類問題,爰增訂「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之規定。
二、修正第三款,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調整條項款次時,致本款規定適用之疑義。
三、第四款規定修正如下:
(一)就業服務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放寬其工作範圍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惟考量實務上仍有必要依現行第二目所定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開放類科,爰修正現行第一目,不列入該款情形。
(二)增訂第二目,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業工作。
(三)現行第二目移列為第三目,除維持現行所定工作外,另考量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包括「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仍有納入規範必要,爰配合修正。
(四)增訂第四目,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得聘僱外國學科教師外,放寬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亦得聘僱學科教師,以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女教育需求及配合政府雙語國家政策,建構使用英文之生活環境。
(五)增訂第五目,考量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亦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
二、修正第三款,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調整條項款次時,致本款規定適用之疑義。
三、第四款規定修正如下:
(一)就業服務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放寬其工作範圍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惟考量實務上仍有必要依現行第二目所定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開放類科,爰修正現行第一目,不列入該款情形。
(二)增訂第二目,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業工作。
(三)現行第二目移列為第三目,除維持現行所定工作外,另考量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包括「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仍有納入規範必要,爰配合修正。
(四)增訂第四目,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得聘僱外國學科教師外,放寬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亦得聘僱學科教師,以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女教育需求及配合政府雙語國家政策,建構使用英文之生活環境。
(五)增訂第五目,考量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亦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
得在我國從事專業
工作之外國人。
二 、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
才:指具有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 之 我 國 所 需 科
技、經濟、教育、
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特
殊專長之外國專業人才。
三 、 外 國 高 級 專 業 人
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
需 之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
工作:
(一)依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
第 六 款 之 工
作。
(二)依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
第 三 款 之 工
作。
(三)具專門知識或
技術,且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教
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
補習班教師。
(四)公立或已立案
之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外
國語文以外之
學科教師。
(五)依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實施條
例、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
委託私人辦理
實驗教育條例
及高級中等以
下教育階段非
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
國語文課程教
學 、 師 資 養
成、課程研發
及活動推廣工
作。
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
得在我國從事專業
工作之外國人。
二 、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
才:指具有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 之 我 國 所 需 科
技、經濟、教育、
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特
殊專長之外國專業人才。
三 、 外 國 高 級 專 業 人
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
需 之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
工作:
(一)依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
第 六 款 之 工
作。
(二)依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
第 三 款 之 工
作。
(三)具專門知識或
技術,且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教
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
補習班教師。
(四)公立或已立案
之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外
國語文以外之
學科教師。
(五)依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實施條
例、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
委託私人辦理
實驗教育條例
及高級中等以
下教育階段非
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
國語文課程教
學 、 師 資 養
成、課程研發
及活動推廣工
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款,配合金
融、法律、建築設計
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
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
人之特殊專長,爰予
明列之。
二、新增第四款第二目,
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
業工作。
三、現行第四款第二目遞
移為第三目。
四、新增第四款第四目及
第五目,針對公立或
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
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
規定得聘僱外國語文
課程教師外,放寬亦
得聘僱學科教師,以
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
女教育需求及配合政
府雙語國家政策,建
構使用英文之生活環
境。另考量依學校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
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
施條例所定學科、外
國語文課程教學、師
資養成、課程研發及
活動推廣工作亦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
融、法律、建築設計
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
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
人之特殊專長,爰予
明列之。
二、新增第四款第二目,
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
業工作。
三、現行第四款第二目遞
移為第三目。
四、新增第四款第四目及
第五目,針對公立或
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
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
規定得聘僱外國語文
課程教師外,放寬亦
得聘僱學科教師,以
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
女教育需求及配合政
府雙語國家政策,建
構使用英文之生活環
境。另考量依學校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
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
施條例所定學科、外
國語文課程教學、師
資養成、課程研發及
活動推廣工作亦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委員賴瑞隆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學、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公告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工作。
委員陳亭妃(陳椒華)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內政部所定符合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認定標準之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2、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3、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4、 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委員林奕華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除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或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外,必要時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立法院同意後公告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委員賴瑞隆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學、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公告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工作。
委員陳亭妃(陳椒華)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內政部所定符合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認定標準之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2、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3、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4、 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委員林奕華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除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或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外,必要時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立法院同意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均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一目之專業工作,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學校教師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之規定。
前項但書之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雇主得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經勞動部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但書之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雇主得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經勞動部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七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六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一項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整併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及第六條規定,爰酌作修正。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目次之調整,酌作修正。另將現行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理由同說明一。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由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目次之調整,酌作修正。另將現行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理由同說明一。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由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專
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
第四款之專業工作,應
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
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
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
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
第四款第四目與第五目
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
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
請許可。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
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
項規定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
屬 學 術 研 究 機 關
(構)聘請擔任顧問
或研究工作。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
立案之私立大學進
行講座、學術研究經
教育部認可。四、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第一項但書之專業
工作資格、審查基準、
申請許可、廢止許可、
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
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
二目及第三目之專業工
作者,其聘僱之管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
規定辦理。
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
第四款之專業工作,應
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
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
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
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
第四款第四目與第五目
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
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
請許可。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
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
項規定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
屬 學 術 研 究 機 關
(構)聘請擔任顧問
或研究工作。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
立案之私立大學進
行講座、學術研究經
教育部認可。四、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第一項但書之專業
工作資格、審查基準、
申請許可、廢止許可、
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
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
二目及第三目之專業工
作者,其聘僱之管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
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配合第四條
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其中第
一款至第三款係參酌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
條免申請工作許可之
規定;第四款係參酌
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取
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工作,得
不經雇主申請,逕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
作許可。惟為簡化相
關手續,提供友善移
民環境,爰明定外國
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
居留者,無須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
可。
三、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
為第三項。
四、增訂第四項,參考現
行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明定依第一項但
書規定聘僱從事前條
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
目之專業工作者,其
聘僱之管理,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就業
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
之規定辦理。
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其中第
一款至第三款係參酌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
條免申請工作許可之
規定;第四款係參酌
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取
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工作,得
不經雇主申請,逕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
作許可。惟為簡化相
關手續,提供友善移
民環境,爰明定外國
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
居留者,無須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
可。
三、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
為第三項。
四、增訂第四項,參考現
行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明定依第一項但
書規定聘僱從事前條
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
目之專業工作者,其
聘僱之管理,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就業
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
之規定辦理。
(修正通過)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七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七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部分,酌作修正,其餘均照案通過。
第六條
外國人取得國內外大學之碩士以上學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頂尖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及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訂定。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為提供友善移民環境,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以簡化相關手續。
二、第一項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訂定。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為提供友善移民環境,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以簡化相關手續。
雇主得向勞動部
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
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
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
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依前項規定聘僱之
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
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
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經勞動部依第一項
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
業工作者,其停留、居
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
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
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
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依前項規定聘僱之
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
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
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經勞動部依第一項
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
業工作者,其停留、居
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修正
第一項所援引之目次。
第一項所援引之目次。
(現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二、本法所定成年年齡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從而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子女年齡規定,係配合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且為避免外國人成年年齡究係依其本國法律或我國法律之爭議,而將原定「未成年」及「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考量上開民法修正條文係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在上開民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則在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所定「十八歲」與本條規定「成年」年齡之意旨不合,恐致後續執行產生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前段有關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二、本法所定成年年齡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從而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子女年齡規定,係配合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且為避免外國人成年年齡究係依其本國法律或我國法律之爭議,而將原定「未成年」及「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考量上開民法修正條文係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在上開民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則在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所定「十八歲」與本條規定「成年」年齡之意旨不合,恐致後續執行產生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前段有關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外國人為教育部
公布之全球排名前五百
大學畢業者,在我國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
或技術性工作,得不受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有關
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之規定限制。
公布之全球排名前五百
大學畢業者,在我國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
或技術性工作,得不受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有關
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之規定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吸引外國優秀青年
來臺,爰鬆綁全球前
五百大大學畢業生來
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
作,得免除二年以上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之 限
制。
二、為吸引外國優秀青年
來臺,爰鬆綁全球前
五百大大學畢業生來
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
作,得免除二年以上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之 限
制。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第八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重新申請。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重新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重新申請。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重新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簡化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針對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包含以免簽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二、鑒於本項係規範就業金卡之有效期間,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效期屆滿前以申請延期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每次延期最長為三年。
三、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三項授權事項之重新申請修正為申請延期。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本項係規範就業金卡之有效期間,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效期屆滿前以申請延期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每次延期最長為三年。
三、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三項授權事項之重新申請修正為申請延期。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
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
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
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
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
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
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
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
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
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
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
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
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
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
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
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
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
延期期限,亦同。
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
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
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
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
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
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
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
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
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
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
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
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
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
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
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
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
延期期限,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三、現行第二項所定「滿
二十歲以上」係參照
民法第十二條「滿二
十 歲 為 成 年 」 之 規
定;鑒於民法第十二
條所定成年年齡將下
修為十八歲,且本項
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
人才之子女。惟為避
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
法之成年年齡,爰修
正第二項,將「未成
年」修正為「未滿十
八歲」、「滿二十歲以
上」修正為「滿十八
歲」。
二十歲以上」係參照
民法第十二條「滿二
十 歲 為 成 年 」 之 規
定;鑒於民法第十二
條所定成年年齡將下
修為十八歲,且本項
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
人才之子女。惟為避
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
法之成年年齡,爰修
正第二項,將「未成
年」修正為「未滿十
八歲」、「滿二十歲以
上」修正為「滿十八
歲」。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第九條
自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者,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三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該項所定三年課稅年度之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情形者,前項租稅優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但租稅優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首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度起算,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該項所定三年課稅年度之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情形者,前項租稅優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但租稅優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首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度起算,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八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延長租稅優惠適用年限為五年,以提高該等人才長期留臺工作誘因,並將租稅優惠適用起始年度「本法施行當年度」修正為「一百零七年度」,使一百零七年度起得適用租稅優惠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得適用修正後五年租稅優惠。復依本條立法理由,係為延攬及吸引我國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緩該等人員受聘僱來臺工作成為居住者致稅負遽增而給予所得稅減免優惠,以提高其來我國工作意願,因此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無論係取得聘僱許可或就業金卡來臺從事專業工作,均應符合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要件,為期明確,並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戶籍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租稅優惠適用年限延長為五年,納稅義務人在該期間符合條件即得適用租稅優惠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得遞延於五年內適用三年租稅優惠之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現行第二項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延長租稅優惠適用年限為五年,以提高該等人才長期留臺工作誘因,並將租稅優惠適用起始年度「本法施行當年度」修正為「一百零七年度」,使一百零七年度起得適用租稅優惠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得適用修正後五年租稅優惠。復依本條立法理由,係為延攬及吸引我國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緩該等人員受聘僱來臺工作成為居住者致稅負遽增而給予所得稅減免優惠,以提高其來我國工作意願,因此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無論係取得聘僱許可或就業金卡來臺從事專業工作,均應符合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要件,為期明確,並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戶籍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租稅優惠適用年限延長為五年,納稅義務人在該期間符合條件即得適用租稅優惠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得遞延於五年內適用三年租稅優惠之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現行第二項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
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
可、居留簽證、外僑居
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
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
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
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
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
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
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
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
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前 申 請 延
期。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
申請程序、審查、延期
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
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
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
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
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
之。
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
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
可、居留簽證、外僑居
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
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
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
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
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
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
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
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
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前 申 請 延
期。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
申請程序、審查、延期
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
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
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
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
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
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簡化
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
增列第一項但書,針
對已入國之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包含以免
簽或持停留簽證入國
者),申請就業金卡時
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係鑒於
本項係規範就業金卡
之有效期間,又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規範,
效期屆滿前以申請延
期方式辦理,爰修正
之。另第三項亦配合
將授權事項之重新申
請修正為延期。
二、修正第一項,為簡化
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
增列第一項但書,針
對已入國之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包含以免
簽或持停留簽證入國
者),申請就業金卡時
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係鑒於
本項係規範就業金卡
之有效期間,又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規範,
效期屆滿前以申請延
期方式辦理,爰修正
之。另第三項亦配合
將授權事項之重新申
請修正為延期。
(條次變更,修正通過)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部分,酌作修正。
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在
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
條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
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
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
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
前 , 仍 有 居 留 之 必 要
者,其本人及原經許可
居留之配偶、未滿十八
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之子女,得以書面敘明
理由,向內政部移民署
申請延期居留。
前項申請延期居留
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
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
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
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
月;延期屆滿前,有必
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
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
長為一年。
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
條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
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
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
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
前 , 仍 有 居 留 之 必 要
者,其本人及原經許可
居留之配偶、未滿十八
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之子女,得以書面敘明
理由,向內政部移民署
申請延期居留。
前項申請延期居留
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
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
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
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
月;延期屆滿前,有必
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
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
長為一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
永久居留辦法、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
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及香港澳門居民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送
件須知規定,來我國
就學之僑外生與港澳
學生,及應聘來我國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於居留期限屆滿
前,得向內政部移民
署申請延期居留,總
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
一年,以利渠等留臺
尋職;另應聘來我國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
人,其原經核准居留
之依親親屬亦得申請
延期居留。考量未受
聘僱之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及自由藝術工作
者亦為我國所需之優
秀人才,基於衡平性
之考量,爰於本條新
增渠等得向內政部移
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
為一年之規定,其依
親親屬亦同。
二、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
永久居留辦法、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
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及香港澳門居民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送
件須知規定,來我國
就學之僑外生與港澳
學生,及應聘來我國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於居留期限屆滿
前,得向內政部移民
署申請延期居留,總
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
一年,以利渠等留臺
尋職;另應聘來我國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
人,其原經核准居留
之依親親屬亦得申請
延期居留。考量未受
聘僱之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及自由藝術工作
者亦為我國所需之優
秀人才,基於衡平性
之考量,爰於本條新
增渠等得向內政部移
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
為一年之規定,其依
親親屬亦同。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第十一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於本法施行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二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於本法施行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二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明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提繳退休金,該等人員並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如有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身分(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雖未有雇主強制提繳退休金之規定,惟該等人員得自願提繳退休金,以保障退休生活。是以本項適用對象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有必要納入,爰予修正。
(二)另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均納入勞退新制適用對象,不限於外國專業人才。為區分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而適用勞退新制之外國人,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限於依本法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配合修正適用時點及相關文字。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遞移為第二項至第五項,並酌作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明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提繳退休金,該等人員並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如有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身分(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雖未有雇主強制提繳退休金之規定,惟該等人員得自願提繳退休金,以保障退休生活。是以本項適用對象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有必要納入,爰予修正。
(二)另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均納入勞退新制適用對象,不限於外國專業人才。為區分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而適用勞退新制之外國人,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限於依本法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配合修正適用時點及相關文字。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遞移為第二項至第五項,並酌作修正。
自本法施行當
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
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
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
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
人 才 , 其 從 事 專 業 工
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
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
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
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
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
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
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
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
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
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
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
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
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
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
商相關機關定之。
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
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
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
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
人 才 , 其 從 事 專 業 工
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
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
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
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
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
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
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
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
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
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
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
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
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
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
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據第八條規定,雇
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之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
才,其聘僱許可期間
最長為五年,延長租
稅優惠適用年限為五
年,以提高該等人才
長期留臺工作誘因,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復依本條立法理由,
係為延攬及吸引我國
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減緩該等
人員受聘僱來臺工作
成為居住者致稅負遽
增而給予所得稅減免
優惠,以提高其來我國工作意願,因此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無論
係取得聘僱許可或就
業金卡來臺從事專業
工作,均應符合在我
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
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
居留之要件,為期明
確,並參考入出國及
移 民 法 有 關 戶 籍 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租稅優惠適用年
限延長為五年,納稅
義務人在該期間符合
條件即得適用租稅優
惠規定,爰刪除第二
項有關得遞延於五年
內適用三年租稅優惠
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
二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參據第八條規定,雇
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之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
才,其聘僱許可期間
最長為五年,延長租
稅優惠適用年限為五
年,以提高該等人才
長期留臺工作誘因,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復依本條立法理由,
係為延攬及吸引我國
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減緩該等
人員受聘僱來臺工作
成為居住者致稅負遽
增而給予所得稅減免
優惠,以提高其來我國工作意願,因此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無論
係取得聘僱許可或就
業金卡來臺從事專業
工作,均應符合在我
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
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
居留之要件,為期明
確,並參考入出國及
移 民 法 有 關 戶 籍 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租稅優惠適用年
限延長為五年,納稅
義務人在該期間符合
條件即得適用租稅優
惠規定,爰刪除第二
項有關得遞延於五年
內適用三年租稅優惠
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
二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第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前項已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外國教師,其永久居留許可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外國教師,其永久居留許可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依前二項許可居留並取得外僑居留證之人,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三項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前項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經不予許可者,不予許可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依前二項許可居留並取得外僑居留證之人,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三項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前項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經不予許可者,不予許可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除現行所定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另納入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為適用對象,爰修正增列「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以期明確。另考量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與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係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如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以準國民待遇相待,為保障其老年生活,爰修正納入渠等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除現行所定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另納入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為適用對象,爰修正增列「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以期明確。另考量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與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係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如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以準國民待遇相待,為保障其老年生活,爰修正納入渠等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
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
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
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
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
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
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
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
格、審查基準、申請許
可、廢止許可、聘僱管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
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
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
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
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
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
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
格、審查基準、申請許
可、廢止許可、聘僱管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
正。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六個月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經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可來臺創業、設立公司等非受聘僱之形式,另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專業人才,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二、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可來臺創業、設立公司等非受聘僱之形式,另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專業人才,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外國專業人才
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
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
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
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
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
居留;經許可者,發給
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
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
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
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
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
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
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
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
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
為三年。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
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
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
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
礙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子
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
簽證入國者,得向內政
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
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
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
效期間及延期期間,以
其所依親屬之居留效期
為居留效期,其所依親
屬為永久居留者,外僑
居 留 證 效 期 不 得 逾 三
年。
第 一 項 及 前 項 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
留原因,有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
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
僑居留證。
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
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
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
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
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
居留;經許可者,發給
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
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
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
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
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
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
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
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
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
為三年。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
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
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
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
礙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子
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
簽證入國者,得向內政
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
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
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
效期間及延期期間,以
其所依親屬之居留效期
為居留效期,其所依親
屬為永久居留者,外僑
居 留 證 效 期 不 得 逾 三
年。
第 一 項 及 前 項 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
留原因,有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
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
僑居留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外國專業人
才持免簽證或低於六
十日效期停留簽證入
國者,尚需向外交部
改辦停留簽證,始得
申請外僑居留證;為
簡化渠等來臺工作居
留申辦手續,爰於第
一項放寬外國人以免
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
國者,經許可或免經
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
工作,得逕向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居留,併
同放寬其依親親屬以
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
入國者,亦得逕向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
證。
三、按現行第二條後段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就業服務法、入
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
相關法律之規定。惟
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
許可申請居留或變更
居留原因者,以依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
請者為限;爰於第四
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及其依親親屬申請
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
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內政部
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規
定。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外國專業人
才持免簽證或低於六
十日效期停留簽證入
國者,尚需向外交部
改辦停留簽證,始得
申請外僑居留證;為
簡化渠等來臺工作居
留申辦手續,爰於第
一項放寬外國人以免
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
國者,經許可或免經
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
工作,得逕向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居留,併
同放寬其依親親屬以
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
入國者,亦得逕向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
證。
三、按現行第二條後段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就業服務法、入
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
相關法律之規定。惟
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
許可申請居留或變更
居留原因者,以依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
請者為限;爰於第四
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及其依親親屬申請
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
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內政部
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規
定。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一年。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一年。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
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
年、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
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
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
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
居留:
一、十八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
能,足以自立。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以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為
居留原因者,其經許可在
我國居留之期間,除有第
三項規定情形外,不計入
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
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
親 對 象 經 許 可 居留。
前 項 第 一 款 在 我 國
就學期間係修讀大學校
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其就
學居留期間得依下列規
定計入第一項之在我國
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
得博士學位者採計
二年;碩士學位者
採計一年,二者不
得合併採計。
二 、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
才:取得博士學位
者採計一年。
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
年、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
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
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
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
居留:
一、十八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
能,足以自立。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以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為
居留原因者,其經許可在
我國居留之期間,除有第
三項規定情形外,不計入
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
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
親 對 象 經 許 可 居留。
前 項 第 一 款 在 我 國
就學期間係修讀大學校
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其就
學居留期間得依下列規
定計入第一項之在我國
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
得博士學位者採計
二年;碩士學位者
採計一年,二者不
得合併採計。
二 、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
才:取得博士學位
者採計一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外國人符合所定
要件,在我國合法連
續居留五年,每年居
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者,始得申請永久居
留。惟考量外國專業
人才、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跨國移動頻繁,
為強化延攬力道,爰
於第一項放寬外國專
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
條件,改為平均每年
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
上;另考量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係我國積極
延攬各領域之特殊專
長者,爰其申請永久
居留之年限由五年縮
短為三年。
三、考量在我國就學或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工作者,及其
依親居留者,其居留
期間均非從事專業工
作,該期間不宜計入外國專業人才、外國
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
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
期間,爰於第二項明
定之。
四 、 為 強 化 吸 引 僑 外 碩
士、博士畢業生留在
我國從事專業工作,
爰第三項明定其在我
國就讀期間可採計申
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
留年限。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外國人符合所定
要件,在我國合法連
續居留五年,每年居
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者,始得申請永久居
留。惟考量外國專業
人才、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跨國移動頻繁,
為強化延攬力道,爰
於第一項放寬外國專
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
條件,改為平均每年
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
上;另考量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係我國積極
延攬各領域之特殊專
長者,爰其申請永久
居留之年限由五年縮
短為三年。
三、考量在我國就學或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工作者,及其
依親居留者,其居留
期間均非從事專業工
作,該期間不宜計入外國專業人才、外國
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
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
期間,爰於第二項明
定之。
四 、 為 強 化 吸 引 僑 外 碩
士、博士畢業生留在
我國從事專業工作,
爰第三項明定其在我
國就讀期間可採計申
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
留年限。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受聘僱從事專
業 工 作 之 外 國 專 業 人
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
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
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
中華民國○年○月○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
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
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
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
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
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
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
之外國專業人才,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
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
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
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
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
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
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
用前四項規定。
業 工 作 之 外 國 專 業 人
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
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
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
中華民國○年○月○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
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
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
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
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
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
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
之外國專業人才,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
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
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
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
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
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
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
用前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
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
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取得永久居留許
可之外國人,均納入勞
退新制適用對象,不限
於外國專業人才。為區
分已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
可而適用勞退新制之
外國人,爰修正本條之
適用對象限於依本法
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
可之外國專業人才,並
配合修正適用時點及
相關文字。
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
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
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取得永久居留許
可之外國人,均納入勞
退新制適用對象,不限
於外國專業人才。為區
分已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
可而適用勞退新制之
外國人,爰修正本條之
適用對象限於依本法
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
可之外國專業人才,並
配合修正適用時點及
相關文字。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外國專業人才
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
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
有 給 之 教 師 與 研 究 人
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
屬學術研究機關(構)
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
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
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
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
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
一 次 退 休 金 或 月 退 休
金。前項已支領月退休
金者,其永久居留許可
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
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
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
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
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
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者,不在此限。
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
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
有 給 之 教 師 與 研 究 人
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
屬學術研究機關(構)
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
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
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
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
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
一 次 退 休 金 或 月 退 休
金。前項已支領月退休
金者,其永久居留許可
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
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
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
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
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
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受聘僱擔任我國
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
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
研究人員,與政府機
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
機關(構)現職編制
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
國研究人員,其退休
事項係準用公立學校
教師之退休規定,以
其 經 許 可 永 久 居 留
者,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
以準國民待遇相待,
為保障其老年生活,
爰修正第一項,納入
渠等亦得擇一支領一
次 退 休 金 或 月 退 休
金。第二項酌作文字
修正。
二、考量受聘僱擔任我國
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
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
研究人員,與政府機
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
機關(構)現職編制
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
國研究人員,其退休
事項係準用公立學校
教師之退休規定,以
其 經 許 可 永 久 居 留
者,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
以準國民待遇相待,
為保障其老年生活,
爰修正第一項,納入
渠等亦得擇一支領一
次 退 休 金 或 月 退 休
金。第二項酌作文字
修正。
(條次變更,修正通過)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部分酌作修正
。
二、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同審查會第十四條說明三。
。
二、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同審查會第十四條說明三。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無不良素行、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一項無不良素行之認定依照國籍法之相關規定。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一項無不良素行之認定依照國籍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國籍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其中有關申請歸化要件之第三條第三款由「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為使「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得以公開、公平,增訂「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亦在修正後依照國籍法第3條第2款之授權,制定「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為配合國籍法修正,爰提案修正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中相關條文。
為配合國籍法修正,爰提案修正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中相關條文。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
才 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
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
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
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
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
一年效期、多次入國、
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
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
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
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
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
期,並得免出國,每次
總 停 留 期 間 最 長 為 一
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
六個月之限制。
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
才 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
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
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
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
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
一年效期、多次入國、
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
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
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
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
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
期,並得免出國,每次
總 停 留 期 間 最 長 為 一
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
六個月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取得就業金卡之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未
必均以受聘僱方式從
事專業工作,是以刪
除受聘僱要件。另考
量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
專業人才,其為適用
對象。
二、考量取得就業金卡之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未
必均以受聘僱方式從
事專業工作,是以刪
除受聘僱要件。另考
量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
專業人才,其為適用
對象。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立法說明
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跨境工作,其依親親屬亦需伴隨移動,爰修正放寬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刪除。
下列外國專業
人才,其本人、配偶、
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
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
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
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
臺 居 留 滿 六 個 月 之 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
作。
(二)為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及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且具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所定雇主或自營業
主 之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人才,其本人、配偶、
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
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
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
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
臺 居 留 滿 六 個 月 之 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
作。
(二)為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及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且具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所定雇主或自營業
主 之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
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
高級專業人才均為我
國亟需之對象,惟渠
等在臺可能未受聘僱
從事專業工作,而須
在我國連續居留滿六
個月始可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考量渠等如係以雇主或自營業主
等負責人身分在我國
發展並貢獻所長,其
經濟貢獻並不亞於受
聘 僱 之 外 國 專 業 人
才,甚至可為我國創
造更多就業機會或帶
動新興技術發展的可
能性,爰修正放寬渠
等具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
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
格者,其本人及依親
親屬應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不受在臺居留
滿六個月之限制。
三、將「未成年」修正為
「未滿十八歲」、「滿
二十歲以上」修正為
「滿十八歲」,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
三。
二、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
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
高級專業人才均為我
國亟需之對象,惟渠
等在臺可能未受聘僱
從事專業工作,而須
在我國連續居留滿六
個月始可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考量渠等如係以雇主或自營業主
等負責人身分在我國
發展並貢獻所長,其
經濟貢獻並不亞於受
聘 僱 之 外 國 專 業 人
才,甚至可為我國創
造更多就業機會或帶
動新興技術發展的可
能性,爰修正放寬渠
等具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
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
格者,其本人及依親
親屬應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不受在臺居留
滿六個月之限制。
三、將「未成年」修正為
「未滿十八歲」、「滿
二十歲以上」修正為
「滿十八歲」,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
三。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
款 規 定 申 請 永 久 居 留
者,其配偶、未滿十八
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
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
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
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
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
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
款 規 定 申 請 永 久 居 留
者,其配偶、未滿十八
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
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
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
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
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
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外國高級專業人
才之永久居留許可因
其回復我國國籍、取
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
國國籍等事由被撤銷
或廢止,致其依親親
屬之永久居留許可亦
併同撤銷或廢止,恐
有違本法留才攬才之
立法目的,爰修正第
二項,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
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
撤銷或廢止者,其依
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
可 始 併 同 撤 銷 或 廢
止。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
「未成年」修正為「未
滿十八歲」、「滿二十
歲以上」修正為「滿
十八歲」,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八條說明三。
二、考量外國高級專業人
才之永久居留許可因
其回復我國國籍、取
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
國國籍等事由被撤銷
或廢止,致其依親親
屬之永久居留許可亦
併同撤銷或廢止,恐
有違本法留才攬才之
立法目的,爰修正第
二項,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
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
撤銷或廢止者,其依
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
可 始 併 同 撤 銷 或 廢
止。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
「未成年」修正為「未
滿十八歲」、「滿二十
歲以上」修正為「滿
十八歲」,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八條說明三。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現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以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該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修正「滿十八歲」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增訂,因應當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配合民法修正,將「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為保障該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而訂定該項規定。鑒於該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已定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為期明確,爰予定明。另考量除現行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亦有納入規範必要,爰予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以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該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修正「滿十八歲」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增訂,因應當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配合民法修正,將「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為保障該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而訂定該項規定。鑒於該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已定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為期明確,爰予定明。另考量除現行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亦有納入規範必要,爰予修正。
(現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規定,放寬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每年居住日數亦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合法連續居留」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品行端正」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規定,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將「品行端正」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增訂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期間規定同於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另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得以碩士、博士學位折抵連續居留期間之規定,於其依親親屬不適用之,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因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所定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等事由被撤銷或廢止,致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亦併同撤銷或廢止,恐有違本法留才攬才之立法目的,是以放寬僅在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始須併同撤銷或廢止,爰修正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說明六。另未成年子女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者,縱於本項所定二年期間成年,仍得適用本規定,併予敘明。
六、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規定,放寬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每年居住日數亦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合法連續居留」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品行端正」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規定,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將「品行端正」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增訂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期間規定同於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另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得以碩士、博士學位折抵連續居留期間之規定,於其依親親屬不適用之,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因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所定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等事由被撤銷或廢止,致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亦併同撤銷或廢止,恐有違本法留才攬才之立法目的,是以放寬僅在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始須併同撤銷或廢止,爰修正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說明六。另未成年子女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者,縱於本項所定二年期間成年,仍得適用本規定,併予敘明。
六、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現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而有調整條項款次時之適用疑義。
三、第二項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四。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而有調整條項款次時之適用疑義。
三、第二項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四。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現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以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均為我國亟需之對象,惟渠等在臺可能未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無法適用本條規定,致須在我國連續居留滿六個月始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考量渠等如係以雇主或自營業主等負責人身分在我國發展並貢獻所長,其經濟貢獻並不亞於受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甚至可為我國創造更多就業機會或帶動新興技術發展之可能性,爰將現行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情形列為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明定渠等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本人及依親親屬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受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三、將本條所定「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以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均為我國亟需之對象,惟渠等在臺可能未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無法適用本條規定,致須在我國連續居留滿六個月始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考量渠等如係以雇主或自營業主等負責人身分在我國發展並貢獻所長,其經濟貢獻並不亞於受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甚至可為我國創造更多就業機會或帶動新興技術發展之可能性,爰將現行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情形列為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明定渠等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本人及依親親屬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受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三、將本條所定「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第二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尋職準用本法條文之範圍。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尋職準用本法條文之範圍。
外國專業人才
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
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
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
礙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子
女 ,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
事案件紀錄,並符合我
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
留:
一、依親對象為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在我
國合法連續居留三
年,平均每年居住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
上。
二、依親對象為外國專
業人才:在我國合
法連續居留五年,
平均每年居住一百
八十三日以上。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
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
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
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
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
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
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
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
併同撤銷或廢止。
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
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
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
礙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子
女 ,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
事案件紀錄,並符合我
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
留:
一、依親對象為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在我
國合法連續居留三
年,平均每年居住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
上。
二、依親對象為外國專
業人才:在我國合
法連續居留五年,
平均每年居住一百
八十三日以上。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
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
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
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
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
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
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
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
併同撤銷或廢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藝術工作者或取
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可能未
受聘僱工作,其依親
親屬符合居留期間條
件 者 將 無 法 適 用 本
條,爰於第一項放寬
不以受聘僱從事專業
工作為要件。另各該
對象其依親親屬申請
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
留期間同其依親對象
之規定。
三、另考量外國專業人才
之永久居留許可因其
回復我國國籍、取得
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
國籍等事由被撤銷或
廢止,致其依親親屬
之永久居留許可亦併
同撤銷或廢止,恐有
違本法留才攬才之立
法目的,爰修正第二
項,外國專業人才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
永久居留許可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
廢止者,其依親親屬
之永久居留許可始併
同撤銷或廢止。
四、將「未成年」修正為
「未滿十八歲」、「滿
二十歲以上」修正為
「滿十八歲」,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
三。
二、考量藝術工作者或取
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可能未
受聘僱工作,其依親
親屬符合居留期間條
件 者 將 無 法 適 用 本
條,爰於第一項放寬
不以受聘僱從事專業
工作為要件。另各該
對象其依親親屬申請
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
留期間同其依親對象
之規定。
三、另考量外國專業人才
之永久居留許可因其
回復我國國籍、取得
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
國籍等事由被撤銷或
廢止,致其依親親屬
之永久居留許可亦併
同撤銷或廢止,恐有
違本法留才攬才之立
法目的,爰修正第二
項,外國專業人才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
永久居留許可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
廢止者,其依親親屬
之永久居留許可始併
同撤銷或廢止。
四、將「未成年」修正為
「未滿十八歲」、「滿
二十歲以上」修正為
「滿十八歲」,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
三。
(條次變更,修正通過)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部分,酌作修正,並將增訂之第六條予以增列為準用之規定
。
。
第二十一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係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基於衡平性及留才攬才之政策目的,爰增訂但書規定,鬆綁外國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三、前開人員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依該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為放寬其從事專業工作亦得免申請工作許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係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基於衡平性及留才攬才之政策目的,爰增訂但書規定,鬆綁外國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三、前開人員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依該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為放寬其從事專業工作亦得免申請工作許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
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
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
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
之 一 , 得 不 經 雇 主 申
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
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
居留十年,每年居
住 超 過 二 百 七 十
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
每年居住超過二百
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
我國合法累計居留
十年,每年居住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十
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
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
條 、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
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
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
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
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
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
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
國○年○月○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
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
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
入國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才、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 其 配
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
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
我國從事工作,免向勞
動 部 或 教 育 部 申 請 許
可。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
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
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
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
之 一 , 得 不 經 雇 主 申
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
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
居留十年,每年居
住 超 過 二 百 七 十
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
每年居住超過二百
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
我國合法累計居留
十年,每年居住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十
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
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
條 、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
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
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
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
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
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
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
國○年○月○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
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
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
入國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才、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 其 配
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
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
我國從事工作,免向勞
動 部 或 教 育 部 申 請 許
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增列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
才為適用對象;另考
量藝術工作者、取得
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
專業人才,若干無須
受雇主聘僱者,其成
年子女將無法適用本
規定,爰刪除受聘僱
從 事 專 業 工 作 之 要
件。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所定
「成年」為「滿十八
歲」,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八條說明三。另查
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
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
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
家庭團聚之需要,爰
規定其與我國關係較
為密切之成年子女,
亦即符合第一項各款
要件之一者,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
許可,以利在我國從
事工作。為配合民法
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
齡將下修為十八歲,
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未滿十六歲入國」
修正為「未滿十四歲
入國」,俾其十八歲成
年後,已入國四年以
上,又其每年居住超
過二百七十日,符合
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
之意旨,並與其他各
款 居 留 期 間 規 定 衡
平。
三、修正第二項,將所定
「成年」修正為「滿
十八歲」,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八條說明三。
四、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
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
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
權 益 , 爰 增 訂 第 三
項,明定渠等得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有
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
限制。
五、為簡化相關手續,提
供移民友善環境,爰
增訂第四項,明定外
國專業人才、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外國高
級專業人才,其依親
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
者 , 在 我 國 從 事 工
作,無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二、修正第一項:
(一)增列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
才為適用對象;另考
量藝術工作者、取得
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
專業人才,若干無須
受雇主聘僱者,其成
年子女將無法適用本
規定,爰刪除受聘僱
從 事 專 業 工 作 之 要
件。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所定
「成年」為「滿十八
歲」,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八條說明三。另查
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
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
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
家庭團聚之需要,爰
規定其與我國關係較
為密切之成年子女,
亦即符合第一項各款
要件之一者,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
許可,以利在我國從
事工作。為配合民法
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
齡將下修為十八歲,
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未滿十六歲入國」
修正為「未滿十四歲
入國」,俾其十八歲成
年後,已入國四年以
上,又其每年居住超
過二百七十日,符合
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
之意旨,並與其他各
款 居 留 期 間 規 定 衡
平。
三、修正第二項,將所定
「成年」修正為「滿
十八歲」,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八條說明三。
四、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
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
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
權 益 , 爰 增 訂 第 三
項,明定渠等得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有
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
限制。
五、為簡化相關手續,提
供移民友善環境,爰
增訂第四項,明定外
國專業人才、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外國高
級專業人才,其依親
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
者 , 在 我 國 從 事 工
作,無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其本人、配偶、未滿十
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
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
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
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
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其本人、配偶、未滿十
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
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
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
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
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及高級專業人才取
得永久居留者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
條第四款規定,每年
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
日者,即需廢止其永
久居留許可,爰放寬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之 適
用,另因國際人才長
期跨境工作,其依親
親屬需伴隨移動,爰
放寬其依親親屬廢止
永久居留許可之居留
期限,同於渠等之依
親對象。另酌作文字
修正。
二、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及高級專業人才取
得永久居留者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
條第四款規定,每年
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
日者,即需廢止其永
久居留許可,爰放寬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之 適
用,另因國際人才長
期跨境工作,其依親
親屬需伴隨移動,爰
放寬其依親親屬廢止
永久居留許可之居留
期限,同於渠等之依
親對象。另酌作文字
修正。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外國專業人
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
作,須長期尋職者,得
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
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
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
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
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
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
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
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
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
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
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
之。
第 一 項 申 請 之 條
件、程序、審查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
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
作,須長期尋職者,得
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
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
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
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
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
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
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
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
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
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
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
之。
第 一 項 申 請 之 條
件、程序、審查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
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香港或澳門
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
業工作、尋職,準用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 第 三
項、第四項、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七條
至 第 十 二 條 、 第 十 八
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
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
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
業工作、尋職,準用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 第 三
項、第四項、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七條
至 第 十 二 條 、 第 十 八
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
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
工作、尋職,準用本
法相關條文規定。
二、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
工作、尋職,準用本
法相關條文規定。
第二十五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成年子女之工作許可、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簽證,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之依親親屬權益,提高優秀人才根留臺灣誘因,爰增訂本條,鬆綁渠等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其依親親屬及尊親屬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二、為強化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之依親親屬權益,提高優秀人才根留臺灣誘因,爰增訂本條,鬆綁渠等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其依親親屬及尊親屬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我國國民兼
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
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
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
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
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
理。
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
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
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
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
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
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成年子女之工作許可、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簽證,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
許可歸化我國國籍者,
其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
簽證、其配偶、未滿十
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子女之永久居留、滿
十 八 歲 子 女 之 工 作 許可,準用第十七條、第
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
定。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
許可歸化我國國籍者,
其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
簽證、其配偶、未滿十
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子女之永久居留、滿
十 八 歲 子 女 之 工 作 許可,準用第十七條、第
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
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外國專業人才、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
許 可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者,其依親親屬及尊
親屬仍得適用原訂相
關優惠待遇,爰增定
之。
二、為使外國專業人才、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
許 可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者,其依親親屬及尊
親屬仍得適用原訂相
關優惠待遇,爰增定
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