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超明等17人 110/04/23 提案版本
第八十三條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以折繳代金方式辦理時,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第四項。

二、政府因財政考量,長年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徵收而未徵收,徒增許多民怨與糾紛。後雖經法令變更,可採容積移轉的方式辦理,然而在以折繳代金方式辦理時,政府卻只以公告土地現值的少數比例廉價換得私有土地,實乃另類土地徵收的不公不義。

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最近一次修法,私有土地徵收已變更為採市價徵收,顯示政府對於土地正義邁向前一步。唯獨針對折繳代金部分,地方政府採用所謂的標購方式,冠以合意價購之名,輔以先合意先處理的手段,逼使地主只能以廉價的金額將土地讓與政府,形成地方政府將容積以市價賣給建商,取得容積代金後卻以標購方式讓民眾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低價賣與政府,這是政府的再次剝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之精神與土地正義。

四、故修訂本條,增訂第一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以折繳代金方式辦理時,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其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