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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10/05/3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0/04/28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行政院
110/02/26
法案名稱:太空發展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總 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的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事務發展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織專門單位以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的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事務發展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的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事務發展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培育太空科技與產業人才,並提升國人生活福祉及品質,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培育太空科技與產業人才,並規範相關法制,爰制定本法。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培育太空科技與產業人才,並規範相關法制,爰制定本法。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在以和平為目的、維護環境、保障原住民族權益,及遵守國際相關公約等原則下,從事太空活動並發展太空產業,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太空發展應以和平為目的
三、鑒於實務上,從事太空活動會有以噪音或廢棄物等影響環境之虞;同時台灣可能用於發射場域之用地,多位於或鄰近原住民族傳統生活於其上之山川河海,故將環境保護與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納入本法之宗旨。
四、國際太空相關之公約行之有年,台灣在國際參與上雖仍面臨諸多困難與挑戰,然不能自外於國際既有之規範,無論有無簽署,均應主動配合相關國際公約。
二、太空發展應以和平為目的
三、鑒於實務上,從事太空活動會有以噪音或廢棄物等影響環境之虞;同時台灣可能用於發射場域之用地,多位於或鄰近原住民族傳統生活於其上之山川河海,故將環境保護與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納入本法之宗旨。
四、國際太空相關之公約行之有年,台灣在國際參與上雖仍面臨諸多困難與挑戰,然不能自外於國際既有之規範,無論有無簽署,均應主動配合相關國際公約。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的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事務發展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以專門單位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與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相關之學術與產業發展迅速,除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更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相關之學術與產業發展迅速,除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更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培育太空科學技術與太空產業人才,提高國民生活福祉,維護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太空產業發展、太空科學普及、國民對我國太空政策之瞭解、太空人才培育與國際太空合作,提高國民生活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
三、太空發展係極為專業之科學知識領域,政府必須投入龐大資源與預算,故獲得國民對我國太空發展政策之聊解與支持益顯重要。因此,政府係宜透過各種管道,促進太空科學普及,並讓國民瞭解我國太空發展現況及政策相關規劃。
四、太空人才之培育與養成,係我國太空長期與永續發展之關鍵,因此,促進太空人才培育亦甚為重要。
五、另國際先進國家(例如美國、日本)太空發展起步早,透過國際太空合作,並效法及借鏡其他國家太空發展之經驗,對我國太空發展助益甚大。
六、鑑於上述原因,爰制定本法。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
三、太空發展係極為專業之科學知識領域,政府必須投入龐大資源與預算,故獲得國民對我國太空發展政策之聊解與支持益顯重要。因此,政府係宜透過各種管道,促進太空科學普及,並讓國民瞭解我國太空發展現況及政策相關規劃。
四、太空人才之培育與養成,係我國太空長期與永續發展之關鍵,因此,促進太空人才培育亦甚為重要。
五、另國際先進國家(例如美國、日本)太空發展起步早,透過國際太空合作,並效法及借鏡其他國家太空發展之經驗,對我國太空發展助益甚大。
六、鑑於上述原因,爰制定本法。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保護環境與自然資源,健全太空意識,提高國民生活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太空產業之發展應兼顧環境之維護,本領域為專業之科學領域,除人才培育外,應透過教育及宣傳以建構國民對太空領域之知識及基礎。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太空產業之發展應兼顧環境之維護,本領域為專業之科學領域,除人才培育外,應透過教育及宣傳以建構國民對太空領域之知識及基礎。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保護環境與自然資源,健全太空意識,提高國民生活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太空產業之發展應兼顧環境之維護,本領域為專業之科學領域,除人才培育外,應透過教育及宣傳以建構國民對太空領域之知識及基礎。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二、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太空產業之發展應兼顧環境之維護,本領域為專業之科學領域,除人才培育外,應透過教育及宣傳以建構國民對太空領域之知識及基礎。且太空科技產業之發展,如行動通訊涉及之資訊權、太陽風暴之觀測、災害防救之預警等,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指距離地球海平面高度一百公里以上之空間。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科學研究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絡、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太空產業:指由政府、法人研究單位、學術機構或民間廠商進行科技研發、軟硬體製造以進行太空活動所形成之產業領域。
三、太空載具:指由政府、法人研究單位、學術機構或民間廠商所研發製造,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如人造衛星、太空探測器、載人太空船等。
四、發射載具:指由政府、法人研究單位、學術機構或民間廠商所研發製造,運載太空載具及其酬載之火箭或飛行器;如探空火箭、運載火箭或太空飛機。
五、太空事故:指在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等意外事故;發射準備與發射試驗亦屬發射過程。
六、發射基地:指由政府所規劃開發,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指距離地球海平面高度一百公里以上之空間。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科學研究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絡、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太空產業:指由政府、法人研究單位、學術機構或民間廠商進行科技研發、軟硬體製造以進行太空活動所形成之產業領域。
三、太空載具:指由政府、法人研究單位、學術機構或民間廠商所研發製造,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如人造衛星、太空探測器、載人太空船等。
四、發射載具:指由政府、法人研究單位、學術機構或民間廠商所研發製造,運載太空載具及其酬載之火箭或飛行器;如探空火箭、運載火箭或太空飛機。
五、太空事故:指在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等意外事故;發射準備與發射試驗亦屬發射過程。
六、發射基地:指由政府所規劃開發,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說明
本法用詞定義。
本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科學研究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絡、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太空產業:包含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材料、元件、次系統、系統組裝、發射服務、衛星營運、衛星應用及其地面軟硬體設備等開發或服務所形成的產業領域。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或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發射載具:指運載太空載具之火箭或飛行器。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試驗、準備、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等意外事故。
六、發射場域:專用於發射太空載具或發射載具之場所。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科學研究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絡、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太空產業:包含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材料、元件、次系統、系統組裝、發射服務、衛星營運、衛星應用及其地面軟硬體設備等開發或服務所形成的產業領域。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或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發射載具:指運載太空載具之火箭或飛行器。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試驗、準備、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等意外事故。
六、發射場域:專用於發射太空載具或發射載具之場所。
立法說明
本法用詞之定義。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科學研究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絡、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及其他太空載具活動等行為。
二、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或無人及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太空飛機及酬載。
四、發射載具:指乘載太空載具發射至太空之火箭或飛行器。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試驗、準備、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活動時,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專用於發射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科學研究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絡、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及其他太空載具活動等行為。
二、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或無人及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太空飛機及酬載。
四、發射載具:指乘載太空載具發射至太空之火箭或飛行器。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試驗、準備、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活動時,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專用於發射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說明
本法用詞之定義。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指距離地球海平面高度一百公里以上之空間。
二、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絡、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三、太空產業:指由政府、學術機構或民間廠商進行太空活動所形成之產業領域。
四、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由政府、學術機構或民間廠商所研發製造,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五、太空載具:指由政府、學術機構或民間廠商所研發製造,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六、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七、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指距離地球海平面高度一百公里以上之空間。
二、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絡、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三、太空產業:指由政府、學術機構或民間廠商進行太空活動所形成之產業領域。
四、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由政府、學術機構或民間廠商所研發製造,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五、太空載具:指由政府、學術機構或民間廠商所研發製造,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六、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七、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說明
本法用詞定義。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涉及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涉及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航空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航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航空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航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說明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修正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航空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航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航空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航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林宜瑾、鍾佳濱等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各國太空法對於「太空」的界定並未一致,亦非均於法律中明文其定義,考量本法須滿足各時期之科技發展,且太空科技多元,如定明太空範圍或界線,科研探空火箭或將無法納管,爰本法不特別規範太空之定義,並以是否進行太空探索等行為,依其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目的,而認定是否為太空活動。(三)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航空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航空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另本法既以進行太空探索等行為,而認定為太空活動,實驗性質之高空探空火箭,自亦屬之。(四)第三款所稱太空航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航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五)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第六款之發射場域,係指專用於發射載具具備起落功能之場所,併予敘明。
(二)各國太空法對於「太空」的界定並未一致,亦非均於法律中明文其定義,考量本法須滿足各時期之科技發展,且太空科技多元,如定明太空範圍或界線,科研探空火箭或將無法納管,爰本法不特別規範太空之定義,並以是否進行太空探索等行為,依其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目的,而認定是否為太空活動。(三)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航空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航空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另本法既以進行太空探索等行為,而認定為太空活動,實驗性質之高空探空火箭,自亦屬之。(四)第三款所稱太空航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航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五)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第六款之發射場域,係指專用於發射載具具備起落功能之場所,併予敘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說明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發射作業、太空產業發展等不同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說明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經濟、交通、內政、國安等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範圍,相關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
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經濟、交通、內政、國安等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範圍,相關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說明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太空發展部。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說明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及發射實施涵蓋範圍。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及發射實施涵蓋範圍。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指地球大氣層以外,即海拔八十公里以上高度之空間。
二、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三、太空產業:指包含政府、法人單位、學術機構及民間廠商對於研究與探索外太空領域,包括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之研發、設計、製造、修護、組裝及檢驗、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四、太空載具:指包含政府、法人單位、學術機構及民間廠商所研發製造之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五、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飛行器及其他種類之動力推進系統。
六、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於試驗、準備、發射及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及其他計畫預期外之事故。
七、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指地球大氣層以外,即海拔八十公里以上高度之空間。
二、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三、太空產業:指包含政府、法人單位、學術機構及民間廠商對於研究與探索外太空領域,包括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之研發、設計、製造、修護、組裝及檢驗、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四、太空載具:指包含政府、法人單位、學術機構及民間廠商所研發製造之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五、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飛行器及其他種類之動力推進系統。
六、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於試驗、準備、發射及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及其他計畫預期外之事故。
七、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說明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第四款所稱太空載具,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人造衛星、無人之太空探測船及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三、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如探空火箭、運載火箭或太空飛機及其他種類之動力推進系統。爰於第四款規範。
四、有關第六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二、第四款所稱太空載具,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人造衛星、無人之太空探測船及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三、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如探空火箭、運載火箭或太空飛機及其他種類之動力推進系統。爰於第四款規範。
四、有關第六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說明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說明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含實驗性質之高空探測火箭。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含實驗性質之高空探測火箭。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說明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說明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等。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等。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指地球大氣層以外,海拔一百公里以上高度之空域。
二、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三、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四、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五、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六、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七、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指地球大氣層以外,海拔一百公里以上高度之空域。
二、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三、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四、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五、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六、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七、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說明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四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六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四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六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含實驗性質之高空探測火箭。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含實驗性質之高空探測火箭。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說明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二、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飛行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飛行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
三、第三款所稱太空飛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飛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四、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併予敘明。
第四條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應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定明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應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應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定明政府應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定明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主管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與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與宣導。
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三、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四、推動國內太空產業之發展。
五、國家發射基地之建設。
六、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與執行。
七、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八、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
九、其他應由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與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與宣導。
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三、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四、推動國內太空產業之發展。
五、國家發射基地之建設。
六、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與執行。
七、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八、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
九、其他應由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之權責。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訂。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與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相關事宜。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訂。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與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本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宜,以符實際需要。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本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宜,以符實際需要。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定明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與宣導。
三、發射場域用地之統籌協調。
四、與太空相關之國際交流合作。
五、其他有關太空發展、太空產業之統籌、協調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與宣導。
三、發射場域用地之統籌協調。
四、與太空相關之國際交流合作。
五、其他有關太空發展、太空產業之統籌、協調事項。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主管機關須擬定太空發展基本政策與國家太空計畫。
三、本條第三款,發射場域用地問題,涉及土地取得及對周遭環境之影響、原住民族權益保障等諸多議題十分複雜,須由行政院層級跨部會協調、規劃。
二、主管機關須擬定太空發展基本政策與國家太空計畫。
三、本條第三款,發射場域用地問題,涉及土地取得及對周遭環境之影響、原住民族權益保障等諸多議題十分複雜,須由行政院層級跨部會協調、規劃。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得以專責行政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前項專責行政法人之組織、運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專責行政法人之組織、運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定明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且依據「太空發展法」,未來部分太空活動管理需行使公權力,以專責行政法人辦理推動最為合適。
且依據「太空發展法」,未來部分太空活動管理需行使公權力,以專責行政法人辦理推動最為合適。
主管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太空發展政策、法令之研擬、規劃及推動。
二、太空計畫之研擬、規劃及推動。
三、太空產業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四、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五、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六、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七、國際交流合作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八、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事項。
一、太空發展政策、法令之研擬、規劃及推動。
二、太空計畫之研擬、規劃及推動。
三、太空產業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四、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五、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六、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七、國際交流合作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八、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事項。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之權責。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定明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定明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為執行國家太空基本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發展相關事項,政府應成立專責機關行政法人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國家太空中心)辦理相關業務。
行政法人國家太空中心之組織、運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法人國家太空中心之組織、運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定明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二、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之相關事項,宜提升現有相關機關位階為科技部主管之行政法人,並建立以法律規範其權利、義務與監督之機制。爰於第二項規範。
二、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之相關事項,宜提升現有相關機關位階為科技部主管之行政法人,並建立以法律規範其權利、義務與監督之機制。爰於第二項規範。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應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定明政府應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得成立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明定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定明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定明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前項專責法人之組織、運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專責法人之組織、運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定明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定明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第五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國家發射場域之設置。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
八、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國家發射場域之設置。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
八、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辦理。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太空發展,應以和平為目的;除國內之相關法規外,亦應符合各國際公約之規範。
立法說明
一、我國於1967年簽署《外太空條約》,為其締約國;其第三條與第四條均規範各國之太空探索與利用,應為和平之目的;我國做為人類社會與國際社群的成員,自應配合各國際公約之規範。
二、目前國際上有關太空活動規範之國際公約主要有下列五項:
(一)《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之條約》(簡稱外太空條約)
(二)《營救宇宙太空人、送回宇宙太空人和歸還發射到外太空的物體的協定》(簡稱營救協定)
(三)《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簡稱責任公約)
(四)《關於登記射入外太空物體的公約》(簡稱登錄公約)
(五)《關於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簡稱月球協定)
二、目前國際上有關太空活動規範之國際公約主要有下列五項:
(一)《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之條約》(簡稱外太空條約)
(二)《營救宇宙太空人、送回宇宙太空人和歸還發射到外太空的物體的協定》(簡稱營救協定)
(三)《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簡稱責任公約)
(四)《關於登記射入外太空物體的公約》(簡稱登錄公約)
(五)《關於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簡稱月球協定)
太空發展應以和平為目的,除國內之相關法規外,應符合各國際公約之規範。
立法說明
參酌「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太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之條約」(The 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簡稱外太空條約)第三條及第四條,任何國家從事太空活動,應遵守國際法並以和平目的使用,以利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及國際合作與諒解之增進,爰為本條規定。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應包含:
一、太空發展與太空活動之目的及範疇。
二、太空活動與產業之推動與執行策略。
三、太空活動與產業所需基礎設施之需求評估與規劃。
四、太空產業之投資促進與財政規劃。
五、太空專業人才之培育。
主管機關應依太空發展基本政策提出國家太空計畫。
一、太空發展與太空活動之目的及範疇。
二、太空活動與產業之推動與執行策略。
三、太空活動與產業所需基礎設施之需求評估與規劃。
四、太空產業之投資促進與財政規劃。
五、太空專業人才之培育。
主管機關應依太空發展基本政策提出國家太空計畫。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化太空發展基本政策應包含之內容,爰參照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明定基本政策應包含之項目。
二、明訂主管機關應提出國家太空計畫,以為我國太空發展訂立階段性目標。
二、明訂主管機關應提出國家太空計畫,以為我國太空發展訂立階段性目標。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訂。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得選定科學園區作為太空發展之用。
八、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訂。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得選定科學園區作為太空發展之用。
八、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太空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發展必須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訂。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訂。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訂。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訂。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職掌。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執行督導及宣導。
三、國家太空產業發展之推動。
四、發射場域之建設、統籌及協調。
五、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六、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七、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八、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相關事宜。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執行督導及宣導。
三、國家太空產業發展之推動。
四、發射場域之建設、統籌及協調。
五、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六、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七、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八、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
八、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
八、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合實際需要。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合實際需要。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訂。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及監理。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訂。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及監理。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二、為執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核發發射許可及訂定太空活動之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第二章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活動之監督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太空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太空發展應尊重國際太空公約及相關規範。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發展必須尊重國際太空公約及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太空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太空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太空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發展必須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與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與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立法說明
一、參酌《外太空條約》第九條,任何國家從事太空活動,須避免使太空環境遭受有害之汙染、或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之變化。
二、從事太空活動,自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
二、從事太空活動,自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與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與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立法說明
一、參酌「外太空條約」第九條,任何國家從事太空活動,須避免使太空環境遭受有害之汙染、或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之變化。
二、從事太空活動,自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
二、從事太空活動,自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
太空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發展必須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
為執行國家太空基本政策與國家太空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事項,政府應成立行政法人國家太空中心辦理相關業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法人國家太空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計畫之執行
二、太空載具及發射載具之監督管理。
三、太空載具及發射載具之註冊登記。
四、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五、發射場域之管理。
行政法人國家太空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計畫之執行
二、太空載具及發射載具之監督管理。
三、太空載具及發射載具之註冊登記。
四、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五、發射場域之管理。
立法說明
一、為順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爰規定應設立獨立之行政法人「國家太空中心」,並另定專門之組織法。
二、為明確化國家太空中心之職掌,爰將其掌理事項定於本法。
二、為明確化國家太空中心之職掌,爰將其掌理事項定於本法。
太空發展應遵守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發展必須遵守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與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與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立法說明
一、參酌《外太空條約》第九條,任何國家從事太空活動,須避免使太空環境遭受有害之汙染、或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之變化。
二、從事太空活動,自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
二、從事太空活動,自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
太空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發展必須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立法說明
明定從事太空發展必須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機制與規範。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發展必須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機制規範,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發展必須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發展必須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發展必須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發展必須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尊重並遵守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發展必須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發展必須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
第七條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及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從事太空活動,應依國內環境保護法規辦理。
從事太空活動,應依國內環境保護法規辦理。
太空發展應兼顧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確保國內、國際及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立法說明
依「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太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The 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第九條規定,任何國家從事太空活動,須避免使太空環境遭受有害之污染或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之變化。從事太空活動,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及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從事太空活動,應依國內環境保護法規辦理。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及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從事太空活動,應依國內環境保護法規辦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及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立法說明
依「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太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The 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第九條規定,任何國家從事太空活動,須避免使太空環境遭受有害之污染或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之變化。從事太空活動,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發展,必須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發展,必須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及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立法說明
依「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太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The 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第九條規定,任何國家從事太空活動,須避免使太空環境遭受有害之污染或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之變化。從事太空活動,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行政院應設立國家太空諮詢會議,以完善擬訂國家太空基本政策與國家太空計畫。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定之。
國家太空諮詢會議之幕僚事務,由國家太空中心辦理。
國家太空諮詢會議之幕僚事務,由國家太空中心辦理。
立法說明
為完善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與國家太空計畫之擬訂,爰規定應設立國家太空諮詢會,以廣納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產業界等相關人士之意見。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及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立法說明
依「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太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The 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第九條規定,任何國家從事太空活動,須避免使太空環境遭受有害之污染或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之變化。從事太空活動,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發展,亦應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及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立法說明
依「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太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The 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Celestial Bodies)第九條規定,任何國家從事太空活動,須避免使太空環境遭受有害之污染或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之變化。從事太空活動,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及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立法說明
明定從事太空發展之原則。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發展應透過國際太空合作,以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及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立法說明
依「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太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The 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第九條規定,任何國家從事太空活動,須避免使太空環境遭受有害之污染或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之變化。從事太空活動,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及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立法說明
依「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太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The 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第九條規定,任何國家從事太空活動,須避免使太空環境遭受有害之污染或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之變化。從事太空活動,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及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立法說明
依「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太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The 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第九條規定,任何國家從事太空活動,須避免使太空環境遭受有害之污染或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之變化。從事太空活動,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及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立法說明
依「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太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The 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第九條規定,任何國家從事太空活動,須避免使太空環境遭受有害之污染或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之變化。從事太空活動,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及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立法說明
依1967年「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太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The 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第九條規定,任何國家從事太空活動,須避免使太空環境遭受有害之污染或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之變化。從事太空活動,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透過國際太空合作,以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及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立法說明
依「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太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The 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第九條規定,任何國家從事太空活動,須避免使太空環境遭受有害之污染或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之變化。從事太空活動,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及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立法說明
依「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太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The 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第九條規定,任何國家從事太空活動,須避免使太空環境遭受有害之污染或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之變化。從事太空活動,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第八條
太空發展在符合國家安全及利益原則下,得公開相關資訊。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活動所需之發射場域,可能涉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以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活動所需之發射場域,可能涉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以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政府應促進國民對國家太空政策之關心與理解,透過各種教育、宣導等途徑,向國民說明之。
立法說明
一、太空發展涉及非常專業之科學知識體系,同時也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資源、預算;因此,國民對國家太空發展政策的支持非常重要。
二、為此,政府應積極的透過各種管道,向國民說明我國太空發展的現況及未來規劃;爰以本條規範之。
二、為此,政府應積極的透過各種管道,向國民說明我國太空發展的現況及未來規劃;爰以本條規範之。
政府應促進國民對國家太空政策之關心與理解,透過各種教育、宣導等途徑,向國民說明之。
立法說明
一、太空發展涉及專業科學知識體系,同時也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資源、預算;因此,國民對國家太空發展政策的支持非常重要,政府應積極溝通、宣導說明。
二、為此,政府應積極的透過各種管道,向國民說明我國太空發展的現況及未來規劃,爰為本條規範。
二、為此,政府應積極的透過各種管道,向國民說明我國太空發展的現況及未來規劃,爰為本條規範。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活動所需之發射場域,可能涉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以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載具或發射載具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
一、我國政府所有。
二、我國國民所有。
三、依我國法律設立,在我國有主事務所之下列法人所有: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我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我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我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我國國民。
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我國之太空載具,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我國太空載具,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太空載具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負責者,經撤銷他國登記後或無他國登記時,得於我國申請登記。
一、我國政府所有。
二、我國國民所有。
三、依我國法律設立,在我國有主事務所之下列法人所有: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我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我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我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我國國民。
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我國之太空載具,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我國太空載具,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太空載具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負責者,經撤銷他國登記後或無他國登記時,得於我國申請登記。
立法說明
依照聯合國「外太空條約」第六條之國家責任原則:「各國應對其航天活動承擔國際責任,不管這種活動是由政府部門還是由非政府部門進行的」,且第七條對空間物體的管轄權和控制權原則,亦規定「射入外空的空間物體登記國對其在外空的物體仍保持管轄權和控制權」。因此,無論對公、私部門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均應有對應之發射國之概念。爰參照民航法,規定可登記為我國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之資格。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活動所需之發射場域,可能涉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以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政府應促進國民對國家太空政策之關心與理解,透過各種教育、宣導等途徑,向國民說明之。
立法說明
一、太空發展涉及非常專業之科學知識體系,同時也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資源、預算;因此,國民對國家太空發展政策的支持非常重要。
二、為此,政府應積極的透過各種管道,向國民說明我國太空發展的現況及未來規劃。
二、為此,政府應積極的透過各種管道,向國民說明我國太空發展的現況及未來規劃。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活動所需之發射場域,可能涉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以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發射場域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發射場域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從事太空活動所需之發射場域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廿一條規定之土地時,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二、第二項明定從事太空活動所需之發射場域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廿一條規定之土地時,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活動及產業發展所需之發射場域,可能涉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以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活動所需之發射場域,可能涉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以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若有限制人民權利者,應事先說明及溝通,踐行充分民眾參與機制。
若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若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立法說明
一、政府為推動太空發展,若有限制人民權利,基於在地知情、人民參與之原則,應於決策前提供人民充分資訊,並踐行充足民眾參與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從事太空活動所需之發射場域,可能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以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從事太空活動所需之發射場域,可能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以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活動所需之發射場域,可能涉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以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活動所需之發射場域,可能涉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以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活動所需之發射場域,可能涉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以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立法說明
從事太空活動所需之發射場域,可能涉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以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透過教育宣導,促進太空科學普及、增進國民對我國太空政策之瞭解,並培育太空人才。
太空發展應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
立法說明
太空發展涉及專業科學知識體系,同時亦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資源、預算,並與民生安全及社會秩序有關;因此,太空發展應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以促進國民之理解與支持,爰為本條規定。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
立法說明
太空發展涉及專業科學知識體系,同時亦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資源、預算,並與民生安全及社會秩序有關;因此,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以促進國民之理解與支持,爰為本條規定。
政府推動太空發展,應積極推動與其他國家之合作,共同為人類社會之和平永續發展貢獻。
立法說明
太空發展,不僅為一國之事務,更需要同國際社會協力發展,與其他國家共同合作,發揮《外太空條約》所揭櫫,為全人類共同之發展而貢獻之目的;爰以本條規範之。
政府推動太空發展,應積極推動與其他國家之合作,共同為人類社會之和平永續發展貢獻。
立法說明
太空發展,不僅為一國之事務,更需要同國際社會協力發展,與其他國家共同合作,發揮「外太空條約」所揭櫫,為全人類共同之發展而貢獻之目的,爰為本條規範。
太空發展在不影響國家安全及利益原則前提下,得以公開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太空發展涉及專業科學知識體系,同時亦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資源、預算,並與民生安全及社會秩序有關;因此,太空發展在不影響國家安全及利益原則前提下,得以公開相關資訊,以促進國民之理解與支持,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太空載具或發射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國家太空中心辦理登錄:
一、為我國之太空載具或發射載具。
二、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登錄及其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太空中心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前項登錄及其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我國之太空載具或發射載具。
二、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登錄及其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太空中心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前項登錄及其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對太空載具及發射載具運用之監管,爰規定於運用前六個月內,包括已登記為我國太空載具或發射載具及我國以外之前述載具在我國境內發射者等,均應為登錄。
二、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
立法說明
太空發展涉及專業科學知識體系,同時亦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資源、預算,並與民生安全及社會秩序有關;因此,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以促進國民之理解與支持,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
立法說明
太空發展涉及民生安全及社會秩序,因此,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
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
立法說明
太空發展涉及專業科學知識體系,同時亦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資源、預算,並與民生安全及社會秩序有關;因此,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以促進國民之理解與支持,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
立法說明
明定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以獲得國民之理解與支持。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發展,在不影響國家安全及利益原則前提下,得以公開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發展涉及專業科學知識體系,同時亦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資源、預算,並與民生安全及社會秩序有關;因此,前述活動及發展應在不影響國家安全及利益原則前提下公開,以促進國民之理解與支持,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
立法說明
太空發展涉及專業科學知識體系,同時亦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資源、預算,並與民生安全及社會秩序有關;因此,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以促進國民之理解與支持,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
立法說明
太空發展涉及專業科學知識體系,同時亦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資源、預算,並與民生安全及社會秩序有關;因此,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以促進國民之理解與支持,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
立法說明
太空發展涉及專業科學知識體系,同時亦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資源、預算,並與民生安全及社會秩序有關;因此,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以促進國民之理解與支持,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
立法說明
太空發展涉及專業科學知識體系,同時亦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資源、預算,並與民生安全及社會秩序有關;因此,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以促進國民之理解與支持,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
立法說明
太空發展涉及專業科學知識體系,同時亦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資源、預算,並與民生安全及社會秩序有關;因此,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以促進國民之理解與支持,爰為本條規定。
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
立法說明
太空發展涉及專業科學知識體系,同時亦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資源、預算,並與民生安全及社會秩序有關;因此,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以促進國民之理解與支持,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章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立法說明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國家太空中心
立法說明
章名
國家太空中心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事故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活動與太空產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八條 太空發展在符合國家安全及利益原則下,得公開相關資訊。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太空發展涉及專業科學知識體系,同時亦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資源、預算,並與民生安全及社會秩序有關;因此,太空發展在符合國家安全及利益原則下,得公開相關資訊,爰為本條規定。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透過教育宣導,促進太空科學普及、增進國民對我國太空政策之瞭解,並培育太空人才。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為促進國民對太空科學普及、增進對我國太空政策之瞭解,並培育太空人才,爰定明主管機關應進行教育宣導。
第十條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前項登錄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前項登錄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管理太空活動及確認太空事故之責任歸屬,參酌「關於登記發射進入外太空客體公約」(The 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前項登錄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前項登錄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管理太空活動及確認太空事故之責任歸屬,參酌「關於登記發射進入外太空客體公約」(The 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劃,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應成立財團法人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國家太空中心),由科技部主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相關事項,現有在國家實驗研究院轄下,負責執行我國太空計畫之「國家太空中心」應提升位階為科技部主管之財團法人。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應成立行政法人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國家太空中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相關事項,目前執行我國太空計畫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並非獨立之公法人,相較於美國或鄰近之日本、韓國,其組織位階與規模有調整之必要,爰明定另以組織法成立行政法人性質之「國家太空中心」。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管理太空活動及確認太空事故之責任歸屬,參酌「關於登記發射進入外太空客體公約」(The 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國家太空中心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太空中心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准駁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太空中心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技術規範,由國家太空中心參照國際標準公告之。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太空中心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准駁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太空中心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技術規範,由國家太空中心參照國際標準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由於發射載具之發射仍具風險性,且對周遭環境將造成影響,更有影響飛航等問題,爰規定發射載具發射前須提交發射計畫。
二、發射計畫中應載明發生太空事故時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發射計畫中應載明發生太空事故時之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管理太空活動及確認太空事故之責任歸屬,參酌「關於登記發射進入外太空客體公約」(The 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太空載具、發射載具,應向主管機關登錄其型式與用途。
前項登錄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錄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登錄公約》、韓國「太空開發振興法」,爰規範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制度。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管理太空活動及確認太空事故之責任歸屬,參酌「關於登記發射進入外太空客體公約」(The 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政府推動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發展,應積極推動與其他國家之合作,共同為人類社會之和平永續發展貢獻。
立法說明
為符合本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特將國際合作原則入法,爰為本條規定。
政府應透過各種教育與宣傳等途徑,促進太空科學普及,提升國民對我國太空政策之瞭解,並積極培育太空人才。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條立法目的。
二、政府應透過各種教育與宣傳等途徑,促進太空科學普及,提升國民對我國太空政策之關心與理解,並積極培育太空人才。
二、政府應透過各種教育與宣傳等途徑,促進太空科學普及,提升國民對我國太空政策之關心與理解,並積極培育太空人才。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管理太空活動及確認太空事故之責任歸屬,參酌「關於登記發射進入外太空客體公約」(The 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管理太空活動及確認太空事故之責任歸屬,參酌「關於登記發射進入外太空客體公約」(The 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管理太空活動及確認太空事故之責任歸屬,參酌「關於登記發射進入外太空客體公約」(The 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管理太空活動及確認太空事故之責任歸屬,參酌「關於登記發射進入外太空客體公約」(The 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管理太空活動及確認太空事故之責任歸屬,參酌「關於登記發射進入外太空客體公約」(The 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第十一條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於國家發射場域實施發射作業,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申請前項發射許可時,應提出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操作發射載具之人員專長或經歷。
二、符合發射計畫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三、針對發射載具運行對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申請前項發射許可時,應提出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操作發射載具之人員專長或經歷。
二、符合發射計畫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三、針對發射載具運行對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發射發射載具之行為可能涉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等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前,應先辦理登錄,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許可後,始得實施。另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及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於國家發射場域實施發射作業,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申請前項發射許可時,應提出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 操作發射載具之人員專長或經歷。
二、 符合發射計畫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三、 針對發射載具運行對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於國家發射場域實施發射作業,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申請前項發射許可時,應提出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 操作發射載具之人員專長或經歷。
二、 符合發射計畫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三、 針對發射載具運行對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鑒於發射發射載具之行為可能涉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等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前,應先辦理登錄,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許可後,始得實施;且發射作業應於國家發射場域實施。另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及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申請發射許可時,應提出之文件或資料。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四)第四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二)第二項定明申請發射許可時,應提出之文件或資料。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四)第四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發射發射載具之行為可能涉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等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前,應先辦理登錄,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許可後,始得實施。另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及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國家太空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太空計畫之執行。
二、太空發展所需之科技研究,含基礎或應用科學研究、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研發等事項。
三、政府所有發射載具、太空載具之製造、發射、追蹤與管理等事項。
四、太空發展人才之培育。
五、與學術機構、民間廠商之交流合作。
六、協助推動國內太空產業之發展。
六、執行與國外太空事務專責機構、學術機構之交流合作事項。
七、國家發射基地之營運與管理。
八、其他依本法或相關法規所定事項。
一、國家太空計畫之執行。
二、太空發展所需之科技研究,含基礎或應用科學研究、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研發等事項。
三、政府所有發射載具、太空載具之製造、發射、追蹤與管理等事項。
四、太空發展人才之培育。
五、與學術機構、民間廠商之交流合作。
六、協助推動國內太空產業之發展。
六、執行與國外太空事務專責機構、學術機構之交流合作事項。
七、國家發射基地之營運與管理。
八、其他依本法或相關法規所定事項。
立法說明
國家太空中心之業務範圍。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太空載具或發射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
二、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登錄及其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
二、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登錄及其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關於登記發射進入外太空客體公約」(The 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簡稱登錄公約)、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爰規範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制度。
二、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需要嚴密的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需要嚴密的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發射發射載具之行為可能涉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等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前,應先辦理登錄,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許可後,始得實施。另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及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為推動太空活動設置發射場域,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所需用地。
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人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兩項發射場域之設置、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人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兩項發射場域之設置、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發射場域之設置牽涉眾多,複雜不易,故定由主管機關協助取得所需用地。
二、發射場域之設置,對周邊會造成一定影響甚至具有風險,因此爰規定應視影響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發射場域之設置,對周邊會造成一定影響甚至具有風險,因此爰規定應視影響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發射發射載具之行為可能涉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等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前,應先辦理登錄,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許可後,始得實施。另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及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於預定發射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核准後始得實施。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韓國「太空開發振興法」、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爰規範任何發射載具在發射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發射許可。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發射發射載具之行為可能涉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等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前,應先辦理登錄,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許可後,始得實施。另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及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前,應先辦理登錄,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許可後,始得實施。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國家太空中心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管理太空活動及確認太空事故之責任歸屬,參酌「關於登記發射進入外太空客體公約」(The 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應辦理登錄之情形及登錄時限。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政府推動太空發展,應積極推動國際太空合作,並共同為人類社會之和平永續發展貢獻。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條立法目的。
二、太空發展不僅為一國事務,更需要同國際社會協力發展,因此定明政府應積極推動國際太空合作,並發揮《外太空條約》所揭櫫,為全人類共同之發展而貢獻之目的。
二、太空發展不僅為一國事務,更需要同國際社會協力發展,因此定明政府應積極推動國際太空合作,並發揮《外太空條約》所揭櫫,為全人類共同之發展而貢獻之目的。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於政府設置之發射場域實施發射作業,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發射發射載具之行為可能涉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等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應限於政府設置之發射場域實施發射作業;並於實施發射前,應先辦理登錄,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許可後,始得實施。另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及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發射發射載具之行為可能涉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等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前,應先辦理登錄,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許可後,始得實施。另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及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發射發射載具之行為可能涉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等事項,參酌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及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前,應先辦理登錄,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許可後,始得實施。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發射許可:
一、無正當理由,逾預定發射日六個月以上仍未發射。
二、虛偽或隱匿不實之申請,取得發射許可。
三、有事實足認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安全疑慮。
四、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第三項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發射許可:
一、無正當理由,逾預定發射日六個月以上仍未發射。
二、虛偽或隱匿不實之申請,取得發射許可。
三、有事實足認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安全疑慮。
四、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第三項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發射發射載具之行為可能涉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等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前,應先辦理登錄,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許可後,始得實施。另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及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發射發射載具之行為可能涉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等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前,應先辦理登錄,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許可後,始得實施。另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及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提供適合及安全之發射場所,應設置國家發射場域。
前項發射場域,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權利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辦理。
前項發射場域,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權利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辦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設置發射場域,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所需用地。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前兩項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條件、取得程序、營運、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前兩項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條件、取得程序、營運、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發射場域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須以最高規格為之,應由主管機關協助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所需用地進行設置,提供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第三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第三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設置發射場域,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所需用地。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發射場域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須以最高規格為之,應由主管機關協助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所需用地進行設置,提供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太空載具、發射載具,應向主管機關登錄其型式與用途。
前項登錄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錄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登錄公約》、韓國「太空開發振興法」,爰規範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制度。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於預定發射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核准後始得實施。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爰規範任何發射載具在發射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發射許可。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設置發射場域,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所需用地。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發射場域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須以最高規格為之,應由主管機關協助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所需用地進行設置,提供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太空中心辦理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業務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太空活動、太空發展或太空載具獲取之資訊,有涉及國家安全者,相關人員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有關法規之規定。
太空活動、太空發展或太空載具獲取之資訊,有涉及國家安全者,相關人員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有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太空載具以及發射載具之運用,其運用過程或所獲取之資訊,有可能涉及國家安全。因此明定國家太空中心在辦理相關業務時,應配合國家安全機關之考量辦理。
二、從事太空活動可能於無意見或無法避免的獲取到有關國安資訊,如軍事基地部署等,爰規定應遵照國家機密保護法跟相關法規辦理。
二、從事太空活動可能於無意見或無法避免的獲取到有關國安資訊,如軍事基地部署等,爰規定應遵照國家機密保護法跟相關法規辦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設置發射場域,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所需用地。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行政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行政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發射場域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須以最高規格為之,應由主管機關協助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所需用地進行設置,提供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行政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行政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下列狀況下,得取消發射許可:
一、無正當理由,逾預定發射日一年以上,仍未發射者。
二、以虛偽不實之申請,取得發射許可者。
三、有事實足認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安全疑慮者。
四、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一、無正當理由,逾預定發射日一年以上,仍未發射者。
二、以虛偽不實之申請,取得發射許可者。
三、有事實足認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安全疑慮者。
四、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立法說明
參酌韓國「太空開發振興法」,規範發射許可之取消事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設置發射場域,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所需用地。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發射場域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須以最高規格為之,應由主管機關協助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所需用地進行設置,提供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設置發射場域,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所需用地。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發射場域應由主管機關協助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所需用地進行設置,並提供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權益受限制者,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
四、第四項明定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權益受限制者,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
四、第四項明定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國家太空中心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發射發射載具之行為可能涉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等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前,應先辦理登錄,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許可後,始得實施。另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及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管理太空活動及確認太空事故之責任歸屬,參酌「關於登記發射進入外太空客體公約」(The 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處理登錄案件之期限。
三、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須進行嚴密之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為統一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設置發射場域,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所需用地。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發射場域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須以最高規格為之,應由主管機關協助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所需用地進行設置,提供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設置發射場域,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所需用地。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發射場域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須以最高規格為之,應由主管機關協助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所需用地進行設置,提供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設置發射場域,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所需用地。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發射場域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須以最高規格為之,應由主管機關協助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所需用地進行設置,以提供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設置發射場域,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所需用地。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發射場域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須以最高規格為之,應由主管機關協助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所需用地進行設置,提供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設置發射場域,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所需用地。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發射場域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須以最高規格為之,應由主管機關協助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所需用地進行設置,提供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設置太空活動發射場域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太空活動計畫及其所需發射場域用地範圍,全程刊登於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太空活動計畫及其所需發射場域用地,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要求申請人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太空活動計畫及其所需發射場域用地,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要求申請人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立法說明
一、由於國人環境保護觀念日益成熟,經濟產業、科技應用發展與環境保育彼此之間的關係,如何取得衡平,亦成為當代新興課題。故,政府從事任何公共建設或是以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作為,凡涉影響私人或自然環境者,亦應公告讓國人廣知,並給予利害相關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太空發展法係為新法。太空相關產業發展對環境保護影響之規範,並未載明於環境影響評估法中。為免新法造成對既有自然環境之破壞,爰要求一定規模之太空活動或太空產業所需場域用地,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於申請時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說明書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又,太空發展法係為新法。太空相關產業發展對環境保護影響之規範,並未載明於環境影響評估法中。為免新法造成對既有自然環境之破壞,爰要求一定規模之太空活動或太空產業所需場域用地,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於申請時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說明書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一)運用太空載具所獲取之資訊性質特殊,政府有特別規範之必要,日本「宇宙基本法」及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且資訊之獲取、處理或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國家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且資訊之獲取、處理或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國家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運用太空載具所獲取之資訊性質特殊,政府有特別規範之必要,日本「宇宙基本法」及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發射,應於預定發射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核准後始得實施。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韓國「太空開發振興法」、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爰規範任何發射載具在發射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發射許可。
取得發射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無正當理由,逾預定發射日一年以上,仍未發射。
二、以虛偽不實之申請,取得發射許可。
三、有事實足認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安全疑慮。
四、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一、無正當理由,逾預定發射日一年以上,仍未發射。
二、以虛偽不實之申請,取得發射許可。
三、有事實足認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安全疑慮。
四、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立法說明
參酌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規範發射許可之撤銷或廢止事由。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運用太空載具所獲取之資訊性質特殊,政府有特別規範之必要,日本「宇宙基本法」及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載具或發射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損毀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國家太空中心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國家太空中心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太空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爰參照民航法第八十九條,考量事故可能發生之損害類型,明定應負賠償責任。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運用太空載具所獲取之資訊性質特殊,政府有特別規範之必要,日本「宇宙基本法」及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提供適合及安全之發射場所,應設置國家發射場域。
前項場域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場域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發射場域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需以最高規格,因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建設及管理,並提供給政府各單位及民間使用。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運用太空載具所獲取之資訊性質特殊,政府有特別規範之必要,日本「宇宙基本法」及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我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訊或外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資訊或外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
三、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資訊或外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
三、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發射許可:
一、無正當理由,逾預定發射日六個月以上仍未發射。
二、虛偽或隱匿不實之申請,取得發射許可。
三、有事實足認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安全疑慮。
四、發射申請不符合申請許可程序當中之技術審查、發射時安全程序及發射場管制等相關程序。
五、有事實足認發射後載具及衛星之系統具有資訊安全疑慮。
六、有事實足認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述之資訊及數據遭不當運用者。
七、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八、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廢止許可相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無正當理由,逾預定發射日六個月以上仍未發射。
二、虛偽或隱匿不實之申請,取得發射許可。
三、有事實足認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安全疑慮。
四、發射申請不符合申請許可程序當中之技術審查、發射時安全程序及發射場管制等相關程序。
五、有事實足認發射後載具及衛星之系統具有資訊安全疑慮。
六、有事實足認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述之資訊及數據遭不當運用者。
七、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八、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廢止許可相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廢止許可事關重大,不宜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故有提升至法律位階明確規範之必要,爰為本條規定。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發射發射載具之行為可能涉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等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前,應先辦理登錄,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許可後,始得實施。另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及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運用太空載具所獲取之資訊性質特殊,政府有特別規範之必要,日本「宇宙基本法」及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基於戰爭時期之軍事或緊急處分需求所需之資訊,不受本條之限制。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基於戰爭時期之軍事或緊急處分需求所需之資訊,不受本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運用太空載具所獲取之資訊性質特殊,政府有特別規範之必要,日本「宇宙基本法」及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有鑑於戰爭時期之軍事為特殊情況所需之資訊,事涉國家安全及緊急措施之需,爰於第四項規範,基於特殊情況不受本條之限制。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有鑑於戰爭時期之軍事為特殊情況所需之資訊,事涉國家安全及緊急措施之需,爰於第四項規範,基於特殊情況不受本條之限制。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運用太空載具所獲取之資訊性質特殊,政府有特別規範之必要,日本「宇宙基本法」及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運用太空載具所獲取之資訊性質特殊,政府有特別規範之必要,日本「宇宙基本法」及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基於戰爭時期之軍事或緊急處分需求所需之資訊,不受本條之限制。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基於戰爭時期之軍事或緊急處分需求所需之資訊,不受本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運用太空載具所獲取之資訊性質特殊,政府有特別規範之必要,日本「宇宙基本法」及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有鑑於戰爭時期之軍事為特殊情況所需之資訊,事涉國家安全及緊急措施之需,爰於第四項規範,基於特殊情況不受本條之限制。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有鑑於戰爭時期之軍事為特殊情況所需之資訊,事涉國家安全及緊急措施之需,爰於第四項規範,基於特殊情況不受本條之限制。
第十四條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會同經濟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推動下列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與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火箭發射後掉落物之防護與處理。
七、有關結合在地資源與人才,發展地方產業鏈,營造在地產業生活圈,及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與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火箭發射後掉落物之防護與處理。
七、有關結合在地資源與人才,發展地方產業鏈,營造在地產業生活圈,及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為順利推動發射場域選址工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太空事業發射計畫申請者,提撥一定經費作為發射場域之補償、回饋金。
前項補償、回饋金之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太空事業發射計畫總經費五分之一。其補償、回饋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發射場域所在地鄉(鎮、市)不低於總補償、回饋金之百分之四十。
二、發射場域鄰近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總補償、回饋金之百分之三十;無鄰近鄉(鎮、市)者,發射場域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三、發射場域所在地縣(市)不低於總補償、回饋金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補償、回饋金之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太空事業發射計畫總經費五分之一。其補償、回饋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發射場域所在地鄉(鎮、市)不低於總補償、回饋金之百分之四十。
二、發射場域鄰近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總補償、回饋金之百分之三十;無鄰近鄉(鎮、市)者,發射場域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三、發射場域所在地縣(市)不低於總補償、回饋金之百分之二十。
立法說明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
二、由於太空發展法所規範之項目既雜且繁,小至教學研究使用之實驗火箭,大至發射至外太空之衛星及相關太空產業等,皆受本法規範。然,教學研究用之實驗火箭與發射至外太空之衛星,其經費差異甚鉅。若無訂定補償、回饋金上限,恐造成太空事業發展之障礙。
三、為免補償、回饋金分配不公,爰參照《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補償、回饋金分配方式,訂定發展太空事業所需之補償、回饋金分配規定。
二、由於太空發展法所規範之項目既雜且繁,小至教學研究使用之實驗火箭,大至發射至外太空之衛星及相關太空產業等,皆受本法規範。然,教學研究用之實驗火箭與發射至外太空之衛星,其經費差異甚鉅。若無訂定補償、回饋金上限,恐造成太空事業發展之障礙。
三、為免補償、回饋金分配不公,爰參照《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補償、回饋金分配方式,訂定發展太空事業所需之補償、回饋金分配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會同經濟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推動下列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火箭發射後掉落物之防護與處理。
七、有關結合在地資源與人才,發展地方產業鏈,營造在地產業生活圈,及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會同經濟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推動下列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火箭發射後掉落物之防護與處理。
七、有關結合在地資源與人才,發展地方產業鏈,營造在地產業生活圈,及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亟需政府扶植與民間投入參與,相關具體事項包含民間投資、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協助與國際接軌、人才培育、新創事業輔導等,並完善產業及週邊環境發展所須基礎建設,結合在地資源及人才,發展地方產業鏈,營造在地產業生活圈,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會同經濟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推動相關事項。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中央政府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立法說明
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亟需政府扶植與民間投入參與,相關具體事項包含民間投資、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協助與國際接軌、人才培育、新創事業輔導等,爰定明中央政府應推動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於下列狀況下,得取消發射許可:
一、無正當理由,逾預定發射日一年以上,仍未發射者。
二、以虛偽不實之申請,取得發射許可者。
三、有事實足認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安全疑慮者。
四、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一、無正當理由,逾預定發射日一年以上,仍未發射者。
二、以虛偽不實之申請,取得發射許可者。
三、有事實足認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安全疑慮者。
四、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立法說明
參酌韓國「太空開發振興法」,規範發射許可之取消事由。
為推動太空活動,主管機關得統籌協調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適合及安全之發射場域,由國家太空中心營運與管理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二項發射場域之設置、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二項發射場域之設置、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發射場域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需以最高規格為之,因此主管機關得統籌協調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設置,提供給政府各單位及民間使用;並明定發射場域之營運管理單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設置發射場域所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相對也受到限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的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發射場域之設置、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二、為設置發射場域所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相對也受到限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的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發射場域之設置、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中央政府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立法說明
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亟需政府扶植與民間投入參與,相關具體事項包含民間投資、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協助與國際接軌、人才培育、新創事業輔導等,爰定明中央政府應推動相關事項。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國家太空中心;未通知者,國家太空中心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前項責任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國家太空中心;未通知者,國家太空中心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立法說明
為明確發生太空事故時之責任歸屬,爰規定於發射前太空載具或發射載具之所有人及發射場域管理者,應提供具體之保險或財務保證。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中央政府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加強教育及宣傳,以促進國民對國家太空政策之關心與理解。
二、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三、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租稅優惠、投籌融資措施。
四、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五、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六、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七、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一、加強教育及宣傳,以促進國民對國家太空政策之關心與理解。
二、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三、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租稅優惠、投籌融資措施。
四、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五、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六、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七、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立法說明
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亟需政府扶植與民間投入參與,相關具體事項包含民間投資、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租稅優惠、投籌融資措施、協助與國際接軌、人才培育、新創事業輔導等,爰定明中央政府應推動相關事項。
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之追蹤、管理、返回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需要嚴密的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爰規範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會同經濟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推動下列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立法說明
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亟需政府扶植與民間投入參與,相關具體事項包含民間投資、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協助與國際接軌、人才培育、新創事業輔導等,爰定明科技部應會同主管產業之經濟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推動相關事項。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中央政府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政府應推動促進太空產業健全發展之相關事項。
國家太空中心為推動太空活動設置發射場域,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所需用地。
前項發射場域,主管機關得委託國家太空中心營運及管理之。
國家太空中心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主管機關得委託國家太空中心營運及管理之。
國家太空中心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發射場域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須以最高規格為之,應由主管機關協助國家太空中心取得所需用地進行設置,提供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主管機關委託國家太空中心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主管機關委託國家太空中心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設置發射場域,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所需用地。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發射場域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須以最高規格為之,應由主管機關協助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所需用地進行設置,提供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中央政府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立法說明
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亟需政府扶植與民間投入參與,相關具體事項包含民間投資、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協助與國際接軌、人才培育、新創事業輔導等,爰定明中央政府應推動相關事項。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推動下列事項:
一、加強與太空相關之教育課程與政策宣傳,促進國民對太空之認識與理解。
二、鼓勵與促進民間參與太空事業之投資。
三、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基礎科學、太空零組件開發測試、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取得資訊之近用與安全技術,並提供必要之獎勵措施。
四、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五、培育太空產業發展所需之人才。
六、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七、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一、加強與太空相關之教育課程與政策宣傳,促進國民對太空之認識與理解。
二、鼓勵與促進民間參與太空事業之投資。
三、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基礎科學、太空零組件開發測試、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取得資訊之近用與安全技術,並提供必要之獎勵措施。
四、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五、培育太空產業發展所需之人才。
六、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七、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太空發展係為專業之科學知識領域,政府需投入龐大資金與預算資源,故獲得國民對國家太空發展政策之支持益顯重要。鑑此,政府應透過教育、宣傳等管道,使國民瞭解我國太空發展之現況及願景,並培育太空產業發展所需之人才。
二、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亟需政府扶植與民間投入參與,相關具體事項包含民間投資、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協助與國際接軌、人才培育、新創事業輔導等,爰定明中央政府應推動相關事項。
二、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亟需政府扶植與民間投入參與,相關具體事項包含民間投資、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協助與國際接軌、人才培育、新創事業輔導等,爰定明中央政府應推動相關事項。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會同經濟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推動下列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租稅優惠、投籌融資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加強教育及宣傳,以促進國民對國家太空政策之關心與理解。
七、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租稅優惠、投籌融資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加強教育及宣傳,以促進國民對國家太空政策之關心與理解。
七、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立法說明
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亟需政府扶植與民間投入參與,相關具體事項包含民間投資、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協助與國際接軌、人才培育、新創事業輔導等,爰定明中央政府應推動相關事項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中央政府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加強教育及宣傳,以促進國民對國家太空政策之關心與理解。
二、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三、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四、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五、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六、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七、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一、加強教育及宣傳,以促進國民對國家太空政策之關心與理解。
二、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三、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四、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五、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六、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七、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立法說明
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亟需政府扶植與民間投入參與,相關具體事項包含民間投資、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協助與國際接軌、人才培育、新創事業輔導等,爰定明中央政府應推動相關事項。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推動下列事項:
一、加強與太空相關之教育課程與政策宣傳,促進國民對太空之認識與理解。
二、鼓勵與促進民間參與太空事業之投資。
三、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基礎科學、太空零組件開發測試、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取得資訊之近用與安全技術,並提供必要之獎勵措施。
四、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五、培育太空產業發展所需之人才。
六、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七、太空活動資訊管理。
八、太空活動所產生廢棄物之管理及防治。
九、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一、加強與太空相關之教育課程與政策宣傳,促進國民對太空之認識與理解。
二、鼓勵與促進民間參與太空事業之投資。
三、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基礎科學、太空零組件開發測試、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取得資訊之近用與安全技術,並提供必要之獎勵措施。
四、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五、培育太空產業發展所需之人才。
六、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七、太空活動資訊管理。
八、太空活動所產生廢棄物之管理及防治。
九、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太空發展係為專業之科學知識領域,政府需投入龐大資金與預算資源,故獲得國民對國家太空發展政策之支持益顯重要。鑑此,政府應透過教育、宣傳等管道,使國民瞭解我國太空發展之現況及願景,並培育太空產業發展所需之人才。
二、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亟需政府扶植與民間投入參與,相關具體事項包含民間投資、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協助與國際接軌、人才培育、新創事業輔導等,爰定明中央政府應推動相關事項。
三、應加強太空活動資訊管理及所產生廢棄物之管理及防治。
二、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亟需政府扶植與民間投入參與,相關具體事項包含民間投資、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協助與國際接軌、人才培育、新創事業輔導等,爰定明中央政府應推動相關事項。
三、應加強太空活動資訊管理及所產生廢棄物之管理及防治。
第四章
太空事故之處理
太空事故之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太空事故之處理
太空事故之處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太空事故之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活動與太空產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活動與太空產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事故之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產業與太空活動成果之推廣。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事故之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事故之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事故之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事故之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事故之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事故之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事故之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事故之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事故之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事故之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事故之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五條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所有人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所有人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運用太空載具所獲取之資訊性質特殊,政府有特別規範之必要,日本「宇宙基本法」及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飛航安全責任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提供適合及安全之發射場所,應設置國家發射基地。
前項基地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地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發射基地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需以最高規格,因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建設,並提供給政府各單位及民間使用。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與其他天體之資訊,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將資訊無償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資訊,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將資訊無償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立法說明
一、參酌日本「宇宙基本法」、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政府應對衛星資訊之利用訂定相關規範。
二、若為政府資助計畫所執行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管理之;而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參考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成果仍應歸屬法人研究機構、學術機構或民間廠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資訊,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個人、法人或團體將相關資訊無償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
二、若為政府資助計畫所執行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管理之;而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參考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成果仍應歸屬法人研究機構、學術機構或民間廠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資訊,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個人、法人或團體將相關資訊無償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飛航安全責任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事故之調查,主管機關得組成太空事故調查委員會辦理。
太空事故調查委員會得調查以下對象:
一、太空載具及發射載具之所有人、操作者及搭乘者。
二、發射許可之申請者。
三、發射場域之管理者及其相關人員。
四、太空載具及發射載具之研發、製造相關人員。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太空事故調查委員會為調查。
太空事故調查委員會得調查以下對象:
一、太空載具及發射載具之所有人、操作者及搭乘者。
二、發射許可之申請者。
三、發射場域之管理者及其相關人員。
四、太空載具及發射載具之研發、製造相關人員。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太空事故調查委員會為調查。
立法說明
太空事故基於所用材料、燃料如火箭發射意外或在太空中導致零組件變質等,與一般交通事故差異甚遠。因此調查太空事故需有專門之委員會,爰於本條規定應組成太空事故調查委員會負責太空事故之調查。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飛航安全責任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與其他天體之資訊,其於國內外之保存、處理、公私利用及傳播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日本「宇宙基本法」、韓國「太空開發振興法」,政府應對太空載具獲取之資訊,訂定相關利用規範。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飛航安全責任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令發生太空事故時應採取之必要處置措施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明定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令發生太空事故時應採取之必要處置措施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明定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個人與團體申請使用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及數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
一、違反國家重大利益。
二、危害國家安全。
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安全。
四、侵犯個人隱私及安全。
前項資料申請許可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事業目的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個人與團體申請使用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及數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
一、違反國家重大利益。
二、危害國家安全。
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安全。
四、侵犯個人隱私及安全。
前項資料申請許可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事業目的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運用太空載具所獲取之資訊性質特殊,政府有特別規範之必要,日本「宇宙基本法」及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四項明定個人與團體不得申請第一項資訊之情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包括違反國家重大利益、危害國家安全、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安全以及侵犯個人隱私及安全等,不得申請使用第一項之資訊,以避免資訊外洩、遭到濫用造成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危害。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四項明定個人與團體不得申請第一項資訊之情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包括違反國家重大利益、危害國家安全、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安全以及侵犯個人隱私及安全等,不得申請使用第一項之資訊,以避免資訊外洩、遭到濫用造成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危害。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運用太空載具所獲取之資訊性質特殊,政府有特別規範之必要,日本「宇宙基本法」及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推動太空產業,應完善產業及週邊環境發展所須之基礎建設,雇用一定比例之在地人力,發展地方產業鏈,營造在地產業生活圈。
立法說明
政府推動國家重要產業發展,應建置產業及地方發展所需環境,並促進其結合在地人才及資源,發展為地方特色產業,營造在地產業生活圈,爰為本條規定。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飛航安全責任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飛航安全責任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飛航安全責任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飛航安全責任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中央政府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立法說明
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亟需政府扶植與民間投入參與,相關具體事項包含民間投資、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協助與國際接軌、人才培育、新創事業輔導等,爰定明中央政府應推動相關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立法說明
一、考量發射載具之發射有較大風險,應要求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就發射所涉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提供充分之保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國家發射基地,由國家太空中心營運與管理。
前項營運與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營運與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國家發射基地之營運管理機構。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經濟部應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帶動關聯產業發展與國際接軌。
立法說明
鑒於經濟部已有航太產業發展推動小組推動太空產業發展相關事宜,爰為本條規定。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立法說明
一、考量發射載具之發射有較大風險,應要求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就發射所涉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提供充分之保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經濟部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下列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與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與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立法說明
為促進太空產業健全發展,以國家支持對太空產業之投資及創新,培植產業人才,爰明定經濟部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項。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立法說明
一、考量發射載具之發射有較大風險,應要求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就發射所涉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提供充分之保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民間發展太空計畫,應受政府之監督。
前項監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監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太空計畫涉及之研發、製造及應用,有其特殊之敏感性與安全性之考量;爰規範民間進行太空活動,應受政府之監督。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立法說明
一、考量發射載具之發射有較大風險,應要求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就發射所涉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提供充分之保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立法說明
一、定一項明定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就發射所涉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提供充分之保障。
二、第二項明定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中央政府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產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招募太空產業發展所需之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發展領域相關之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七、太空活動相關資訊安全管理。
八、對太空活動及環境產生威脅之太空垃圾其危害與防護研究。
九、加強教育及宣導,以促進國民對國家太空政策之關心與理解。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產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招募太空產業發展所需之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發展領域相關之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七、太空活動相關資訊安全管理。
八、對太空活動及環境產生威脅之太空垃圾其危害與防護研究。
九、加強教育及宣導,以促進國民對國家太空政策之關心與理解。
立法說明
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亟需政府扶植與民間投入參與,相關具體事項包含民間投資、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協助與國際接軌、人才培育、新創事業輔導、資訊安全管理、太空垃圾防護及教育宣導等,爰定明中央政府應推動相關事項。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經濟部應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下列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立法說明
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亟需政府扶植與民間投入參與,相關具體事項包含民間投資、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協助與國際接軌、人才培育、新創事業輔導等,爰定明經濟部應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相關事項。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飛航安全責任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立法說明
一、考量發射載具之發射有較大風險,應要求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就發射所涉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提供充分之保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立法說明
一、考量發射載具之發射有較大風險,應要求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就發射所涉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提供充分之保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立法說明
一、考量發射載具之發射有較大風險,應要求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就發射所涉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提供充分之保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立法說明
一、考量發射載具之發射有較大風險,應要求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就發射所涉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提供充分之保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第十七條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飛航安全責任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鑒於太空活動可能致生大規模之損害,為鼓勵產業發展並平衡從事太空活動者所負擔之責任,爰參酌韓國「太空損害賠償法」之最高賠償金額為兩千億韓元,定明參與太空活動者所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但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惟如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之追蹤、管理、返回等事項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需要嚴密的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爰規範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發射場域管理者,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命其中止計畫任務,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命其中止計畫任務,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立法說明
一、參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航空器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飛航安全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人。
二、參考日本「太空活動法」第三章關於人造衛星管理許可中規定關於發生事故之措施、終止措施、許可通知等事項;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取消資格、撤銷發射許可之相關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因太空事故,主管機關得命其中止、限期改善及撤銷發射許可。
二、參考日本「太空活動法」第三章關於人造衛星管理許可中規定關於發生事故之措施、終止措施、許可通知等事項;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取消資格、撤銷發射許可之相關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因太空事故,主管機關得命其中止、限期改善及撤銷發射許可。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鑒於太空活動可能致生大規模之損害,為鼓勵產業發展並平衡從事太空活動者所負擔之責任,爰參酌韓國「太空損害賠償法」之最高賠償金額為兩千億韓元,定明參與太空活動者所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但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惟如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國家太空中心應協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太空科學普及教育及太空載具獲取資訊之推廣及利用。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與其他天體之物質與資訊,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物質與資訊,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將資訊無償提供或授權他人使用: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安家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應專案補助辦理第一項事務經費。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與其他天體之物質與資訊,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物質與資訊,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將資訊無償提供或授權他人使用: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安家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應專案補助辦理第一項事務經費。
立法說明
一、明定太空科學普及教育及太空資訊之推廣及利用。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太空物質與資訊之歸屬原則。
三、對太空科普教育及太空資訊推廣利用,科發基金應補助之。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太空物質與資訊之歸屬原則。
三、對太空科普教育及太空資訊推廣利用,科發基金應補助之。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鑒於太空活動可能致生大規模之損害,為鼓勵產業發展並平衡從事太空活動者所負擔之責任,爰參酌韓國「太空損害賠償法」之最高賠償金額為兩千億韓元,定明參與太空活動者所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但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惟如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政府為推動太空產業之發展,應積極協助學術機構及民間廠商之太空科技研發、進行產官學之合作及技術移轉,並就智慧財產權等事項進行輔導。
前項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太空科技研發為太空產業之基礎,故此,政府應積極協助學術機構及民間廠商之太空科技研發,並就技術移轉、智慧財產權等相關事項進行輔導。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鑒於太空活動可能致生大規模之損害,為鼓勵產業發展並平衡從事太空活動者所負擔之責任,爰參酌韓國「太空損害賠償法」之最高賠償金額為兩千億韓元,定明參與太空活動者所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但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惟如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明定參與太空活動者所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但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惟如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依第十三條之規定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依第十三條之規定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飛航安全責任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飛航安全責任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立法說明
一、考量發射載具之發射有較大風險,應要求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就發射所涉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提供充分之保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鑒於太空活動可能致生大規模之損害,為鼓勵產業發展並平衡從事太空活動者所負擔之責任,爰參酌韓國「太空損害賠償法」之最高賠償金額為兩千億韓元,定明參與太空活動者所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但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惟如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鑒於太空活動可能致生大規模之損害,為鼓勵產業發展並平衡從事太空活動者所負擔之責任,爰參酌韓國「太空損害賠償法」之最高賠償金額為兩千億韓圓,定明參與太空活動者所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但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惟如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鑒於太空活動可能致生大規模之損害,為鼓勵產業發展並平衡從事太空活動者所負擔之責任,爰參酌韓國「太空損害賠償法」之最高賠償金額為兩千億韓元,定明參與太空活動者所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但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惟如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鑒於太空活動可能致生大規模之損害,為鼓勵產業發展並平衡從事太空活動者所負擔之責任,爰參酌韓國「太空損害賠償法」之最高賠償金額為兩千億韓元,定明參與太空活動者所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但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惟如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立法說明
一、考量發射載具之發射有較大風險,應要求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就發射所涉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提供充分之保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成立,專責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考量太空事故涉及重大運輸事故範疇,爰明定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與其他天體之資訊,其於國內外之保存、處理、公私利用及傳播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日本「宇宙基本法」、韓國「太空開發振興法」,政府應對衛星資訊之利用訂定相關規範。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發射場域管理者,應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所定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提供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所定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提供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發射場域管理者,須提供充分之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
二、第二項明定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成立,專責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考量太空事故涉及重大運輸事故範疇,爰明定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遇外國太空載具於我國領域內發生太空事故或迫降於我國領土時,應予以協助,並應協同進行調查。
立法說明
台灣為國際社會之一份子,為善盡國際義務,遇外國載人太空載具迫降於我國領土時,應予以協助。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成立,專責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考量太空事故涉及重大運輸事故範疇,爰明定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政府為推動太空產業之發展,應研擬相關之金融保險、租稅優惠、投資獎勵之立法及措施。
立法說明
太空產業為新興產業,所需求之資金、營業方式,有其特殊性;故此,需要政府就金融保險、租稅優惠、投資獎勵等事項,研擬相關立法及措施。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成立,專責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考量太空事故涉及重大運輸事故範疇,爰明定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三條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三條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立法說明
一、考量發射載具之發射有較大風險,應要求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就發射所涉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提供充分之保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立法說明
一、考量發射載具之發射有較大風險,應要求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就發射所涉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提供充分之保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鑒於太空活動可能致生大規模之損害,為鼓勵產業發展並平衡從事太空活動者所負擔之責任,爰參酌韓國「太空損害賠償法」之最高賠償金額為兩千億韓元,定明參與太空活動者所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但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惟如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成立,專責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考量太空事故涉及重大運輸事故範疇,爰明定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2019年08月01日成立,專責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考量太空事故涉及重大運輸事故範疇,爰明定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成立,專責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考量太空事故涉及重大運輸事故範疇,爰明定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成立,專責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考量太空事故涉及重大運輸事故範疇,爰明定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第五章
罰則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罰 則
罰 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事故之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事故之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太空活動之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鑒於太空活動可能致生大規模之損害,為鼓勵產業發展並平衡從事太空活動者所負擔之責任,爰參酌韓國「太空損害賠償法」之最高賠償金額為兩千億韓元,定明參與太空活動者所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但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惟如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民間發展太空計畫,應受政府之監督。
前項監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監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太空計畫涉及之研發、製造及應用,有其特殊之敏感性與安全性之考量;爰規範民間進行太空活動,應受政府之監督。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發射場域管理者,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金額不足履行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者,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發射場域管理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本條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前項金額不足履行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者,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發射場域管理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本條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發射場域管理者之事故賠償責任原則及賠償責任最高限額與例外。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國家太空中心應蒐集國內外與太空發展、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相關資訊及為相關之調查,以利本法之執行。
前項工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前項工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為促進太空發展、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國家太空中心應蒐集國內外相關資訊及進行統計。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政府應建立太空產業廠商資格與級別認證制度,並協助民間廠商取得國外太空產業之相關認證。
前項認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促進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應建立太空產業廠商之認證制度,使之便於與國際接軌;同時,政府亦應協助國內廠商取得國外之認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鑒於太空活動可能致生大規模之損害,為鼓勵產業發展並平衡從事太空活動者所負擔之責任,爰參酌韓國「太空損害賠償法」之最高賠償金額為兩千億韓元,定明參與太空活動者所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但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惟如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則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鑒於太空活動可能致生大規模之損害,為鼓勵產業發展並平衡從事太空活動者所負擔之責任,爰參酌韓國「太空損害賠償法」之最高賠償金額為兩千億韓元,定明參與太空活動者所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但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惟如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成立,專責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考量太空事故涉及重大運輸事故範疇,爰明定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成立,專責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考量太空事故涉及重大運輸事故範疇,爰明定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之處罰。
政府為推動太空產業之發展,應積極協助學術機構及民間廠商之太空科技研發、進行產官學之合作及技術移轉,並就智慧財產權等事項進行輔導。
前項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太空科技研發為太空產業之基礎,故此,政府應積極協助學術機構、法人團體及民間廠商之太空科技研發,並就技術移轉、智慧財產權等相關事項進行輔導。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前項事故之調查及罰則,適用運輸事故調查法。
前項事故之調查及罰則,適用運輸事故調查法。
立法說明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已於一零八年成立,專責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公路等安全事件;爰明定太空事故亦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依法辦理。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之處罰。
太空發展應以和平為目的,並應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範。
立法說明
於本條規定太空發展應遵守相關國際公約,已促使相關公約之效力內國法化。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之處罰。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論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損毀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人。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之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之處罰。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成立,專責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考量太空事故涉及重大運輸事故範疇,爰明定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成立,專責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考量太空事故涉及重大運輸事故範疇,爰明定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之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之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之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之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政府為推動太空產業之發展,應研擬相關之金融保險、租稅優惠、投資獎勵之立法及措施。
立法說明
太空產業為新興產業,所需求之資金、營業方式,有其特殊性;故此,需要政府就金融保險、租稅優惠、投資獎勵等事項,研擬相關立法及措施。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相關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優先依原住民族相關法律辦理。
立法說明
為確實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爰規定本法之規定涉及原住民族權益事項,原住民族相關法律優先於本法。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發射許可。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發射許可。
立法說明
明定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及虛偽或隱匿不實之申請並發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第六章
附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附 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之處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政府應建立太空產業廠商資格與級別認證制度,並協助民間廠商取得國外太空產業之相關認證。
前項認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促進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應建立太空產業廠商之認證制度,使之便於與國際接軌;同時,政府亦應協助國內廠商取得國外之認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應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辦理登錄而未辦理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罰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相關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發射火箭之罰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一百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一百億元,太空事故屬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之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因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發射許可持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明定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人。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資訊或授權他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緩。
立法說明
違反第九條,運用太空載具或發射載具未登錄,或未依照第九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辦理者之罰則。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辦理。
其調查,準用運輸事故調查法。
其調查,準用運輸事故調查法。
立法說明
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已於2019年成立,專責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公路等安全事件;爰明定太空事故亦由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依法調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發射許可持有人,應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額度,由主管機關依其技術程度、於國內外保險市場可合理購置之保險額度等條件個別核定之。
第一項所定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提供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額度,由主管機關依其技術程度、於國內外保險市場可合理購置之保險額度等條件個別核定之。
第一項所定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提供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發射許可持有人,須提供充分之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資訊或授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緩。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太空載具所獲取資訊之罰則。
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登錄發射載具、太空載具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另定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主管機關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辦理。
其調查,準用運輸事故調查法。
其調查,準用運輸事故調查法。
立法說明
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已於2019年成立,專責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公路等安全事件;爰明定太空事故亦由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依法調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登錄發射載具、太空載具者,處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罰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日期。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