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瑩等22人 110/04/16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0/04/28 經濟委員會
陳亭妃等20人 109/03/13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部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核定為公法人者,主管機關應將第四項管理規則委託部落公法人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立法說明
一、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相悖,且雖目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依照《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陸續劃設及公告當中,但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土地範圍仍不明確,對原住民族之自然採取權利保障不足。

二、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森林產物採取權,爰修正第四項文字,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

三、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若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為公法人者,因已具有自治之能力,亦尊重部落傳統自治精神,爰新增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第四項之管理規則委託部落公法人定之。

四、配合第五項之新增,原第五項遞移至第六項。
(保留,送院會處理)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
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清理註記完畢之漂流竹木,當地居民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得自由撿拾清理。但不得撿拾清理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為貴重木之樹種。
前項但書規定,於當地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需,撿拾清理漂流竹木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針對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基於熱心依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得自由撿拾清理,避免遭政府疑為侵占嫌疑。另外為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需,另訂其撿拾貴重木之樹種事項。爰此,修正本條文。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立法說明
為符合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爰提案修正「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將現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修正為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