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十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犯罪。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十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犯罪。
立法說明
聯合國於1982年簽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並規定沿海國就專屬經濟區域之生物資源利用、生態保護、海洋科學研究及人工島嶼設施建造等項目擁有管轄權利及義務。而為因應國際海洋秩序之變動,維護國家合法海域及確保我國享有國際上的權益,並作為行使權利之依據,我國業已自1997年制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並於該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危害專屬經濟海域之海洋環境生態及資源者,處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等由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主刑種類之刑責。然而,根據我國刑法第三條、第四條之屬地原則,專屬經濟海域不在我國屬地領域;又,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雖有屬地原則之例外擴張,但也不包含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之犯罪行為,致使產生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是否適用於我國刑法效力範圍之爭議。爰此,應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增列第十二款,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處罰規定明文納入我國刑法效力範圍,以明確我國於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之法律管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