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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但情況特殊而有長期照護需求者,若於同一雇主或同一家戶工作期間累積滿三年以上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四年,最多以三次為限。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展延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但情況特殊而有長期照護需求者,若於同一雇主或同一家戶工作期間累積滿三年以上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四年,最多以三次為限。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展延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因受高齡化影響,「需要照顧年滿65歲年長家屬」的非勞動力人數及比率逐年提高,近3年從13萬餘人增至15萬人,比率也由107年的4.26%,增加至109年5.07%,漲幅不低;加上COVID-19衝擊,全國外籍看護大缺工,外籍看護月薪翻漲,仲介各項雜支也翻倍瘋漲,使聘僱成本驟升,不少家庭無力負擔。
二、根據內政部2019年簡易生命表,我國國人平均壽命為80.9歲,其中男性77.7歲、女性84.2歲,皆創歷年新高。然而,人類的生存風險卻因氣候變遷、全球疫情大爆發、人口過剩以及資源枯竭等問題而提升,加上我國國人平均壽命延長,法律應超前部署,協助國內民眾得因應不可預測之未來。
三、被照護者與看護因平時長時間相處,長期陪伴就醫,早已培養出默契與信任感,也較後來投入看護工作者更為專業,故應延長外籍看護之工作年限,使優秀的外籍勞工繼續留臺工作,節省訓練成本與時間,提供我國有照護需求者更優質的照護品質,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根據內政部2019年簡易生命表,我國國人平均壽命為80.9歲,其中男性77.7歲、女性84.2歲,皆創歷年新高。然而,人類的生存風險卻因氣候變遷、全球疫情大爆發、人口過剩以及資源枯竭等問題而提升,加上我國國人平均壽命延長,法律應超前部署,協助國內民眾得因應不可預測之未來。
三、被照護者與看護因平時長時間相處,長期陪伴就醫,早已培養出默契與信任感,也較後來投入看護工作者更為專業,故應延長外籍看護之工作年限,使優秀的外籍勞工繼續留臺工作,節省訓練成本與時間,提供我國有照護需求者更優質的照護品質,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