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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育美等19人 110/04/09 提案版本
第六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旅遊史、經科技裝置追蹤之個人接觸史與足跡史、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立法說明
一、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當有本土確診病例時,是否公布個案旅遊史,總是引起各界討論。在防疫與隱私權的兩難情境下,卻未有法源保障民眾之隱私權,僅靠中央主管機關自由心證,恐侵害人民權益。

二、以民國110年初發生的部立桃園醫院感染事件為例,起初染疫個案之感染源不明,因此指揮中心未能及時匡列民眾進行居家隔離。不少民眾呼籲,應直接公布染疫個案之全部旅遊史、足跡史,以利民眾進行自我健康管理。然而,公布染疫個案之旅遊史、足跡史,已侵害個人之隱私權,雖基於防疫目的,仍應於隱私權與防疫目的間取其平衡,以增進公共利益為目標,並使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降至最低。

三、國際間防疫與個資保護討論屢見不鮮,個資保護巨頭,歐盟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於2020年4月21日發布關於防疫期間運用位置資料和接觸史追蹤工具的指引指出,公務機關雖可運用匿名資料或個人資料監測並控制疫情擴散,但接觸史追蹤應用程式的使用應是基於使用者自主意願,而監測內容限於使用者接觸史的資訊,不得追蹤使用者的行動。

四、近二十年,從SARS、MERS到COVID-19,全球性重大傳染病層出不窮,隨科技進步,防疫需藉科技之力使力。為取得防疫與各資保護間平衡,應將科技防疫之資料使用納入法律,以保障民眾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