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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交通安全或經遊覽車客運業評鑑為不列等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汽車運輸業者或其受僱人違反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汽車運輸業者或其受僱人違反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汽車運輸業經營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進行評鑑。而參遊覽車客運業評鑑要點,若未達乙等標準或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得列為「不列等」級別,此為現行評鑑制度之最劣等級。考量遭評鑑為「不列等」之業者,存有經命改善而未改善之事實,其違背行政義務之本質,實與現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情形之性質相符,為具體落實本條規定之保護目的,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次按現行評鑑制度似未將汽車運輸業者有無違反其他違反本法事項,如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有無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等事項列入評鑑項目,為使主管機關可即時對於重大違規之汽車運輸業者,施以制裁,爰修正現行第二項之規定,俾使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可獲即時之回復。
二、次按現行評鑑制度似未將汽車運輸業者有無違反其他違反本法事項,如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有無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等事項列入評鑑項目,為使主管機關可即時對於重大違規之汽車運輸業者,施以制裁,爰修正現行第二項之規定,俾使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可獲即時之回復。
第七十九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評鑑項目及範圍、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所稱之評鑑項目及範圍,應每兩年為之,必要時得每年為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評鑑項目及範圍、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所稱之評鑑項目及範圍,應每兩年為之,必要時得每年為之。
立法說明
參現行遊覽車客運業評鑑要點可知,其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制定,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則是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訂定,然而作為上位規範之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均未明確對鑑定頻率、鑑定規則之訂定設有明文,爰參現已實施之遊覽車客運業評鑑要點,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評鑑制度,以促法規範之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