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3/26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
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政黨法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

四、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

五、罷免團體:指由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七十九條向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設立之團體。

六、被罷免人: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罷免案宣告成立之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鑒於政黨法已於2017年12月6日公布施行,政黨法第三條已對「政黨」做出明確定義,爰修正本條第二款關於政黨之定義,以為一致性規範。

三、另因政黨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基此,政治團體若未於2019年12月7日前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內政部得依法廢止立案,是以現行本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政治團體已無存在必要,爰刪除之。

四、因應第三款刪除,第四款、第五款作款次修正為第三款、第四款。

五、另因憲法明定國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並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定有選舉罷免相關規範,是以罷免制度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公民權。然本法現行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與擬參選人為限,若公職人員遭罷免時,無法收受政治獻金,為自身辯護之相關宣傳活動恐陷入無經費之困境,罷免團體與被罷免人之條件顯有失衡。基此,爰配合刪除「政治團體」,並於本法增列「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為得收受政治獻金者,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五款、第六款定義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

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

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刪除有關「政治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之規定。

三、並為使被罷免人有與罷免團體對等之法律地位,就罷免提議進行抗辯,本條規定爰予修正,增列有關「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之文字。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及其負責人、廠商之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其負責人。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及其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及其負責人、廠商之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其負責人。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鑒於諸多重大政府採購弊案之得標廠商,利用其負責人或其控制或從屬之公司名義,於履約期間向特定政黨或擬參選人捐贈政治獻金,意圖規避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款之限制規定,致有法律上之漏洞而應予以改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款,增訂廠商之負責人及與廠商間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公司及其負責人,均不得對個人或政黨捐贈政治獻金。

三、另有關政教分離之踐行,體現在我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八條信仰原則。因此,我國對宗教之態度為平等對待,一視同仁,不受特定宗教影響。基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為宗教團體經營或投資之事業,亦不得對個人或政黨捐贈政治獻金,以為周全。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五、為配合本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修正,刪除有關「政治團體」,並增列有關「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之文字,為相應之修正。
第八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為配合本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修正,刪除有關「政治團體」,並增列有關「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之文字,為相應之修正。
第九條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亦不得收受。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為配合本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修正,刪除有關「政治團體」,並增列有關「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之文字,為相應之修正。
第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為配合本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修正,刪除有關「政治團體」,並增列有關「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之文字,為相應之修正。
第十一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為配合本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修正,刪除有關「政治團體」,並增列有關「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之文字,為相應之修正。
第十二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

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擬參選人、罷免團體或被罷免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五、罷免團體、被罷免人:自罷免領銜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向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徵求連署至罷免程序終結日或罷免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

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五條之修正理由說明,並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罷免活動與選舉活動相較,具特殊目的性與時效性,故事「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應比照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規定,限制於一定期間內收受。

三、為避免有心人士濫用罷免提議收受政治獻金,應限制罷免團體應於罷免提案成立後,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徵求連署時,始可開始收受政治獻金。

四、爰增訂第五項規定,限定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應於罷免提案成立徵集連署時,始得收受政治獻金,並視其案件是否進入投票階段,設有不同收受政治獻金的收受終止日。
第十三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為配合本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修正,刪除有關「政治團體」,並增列有關「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之文字,為相應之修正。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囑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囑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為配合本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修正,刪除有關「政治團體」,並增列有關「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之文字,為相應之修正。
第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
第十七條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對不同政黨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本條條次變更。

三、為配合本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修正,刪除本條有關「政治團體」之文字與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調整第三項為第二項,第五項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