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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二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立法說明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自47年經制定公布後,僅經歷57年及68年兩次修正;現行發給普通(職業)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職業病)補助費,需自不能工作第四日起之標準乃為68年所修正訂定,迄今已有43年未修,允宜儘速下修。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二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自47年經制定公布後,僅經歷57年及68年兩次修正;現行發給普通(職業)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職業病)補助費,需自不能工作第四日起之標準乃為68年所修正訂定,迄今已有43年未修,允宜儘速下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