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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病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立法說明
一、民法輔助宣告制度之立法目的,係重在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財產上權益及交易安全,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其自身事務仍保有自主決定之權利,其隱私權並應享有充分之保障。其輔助人之義務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所定之監護人義務究屬有別。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依醫療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及本法之相關規定,得就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安寧緩和醫療及維生醫療抉擇等事項自主做出決策。惟現行條文強制規定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醫療資訊告知其關係人,使病人之自主決策有受實質干涉之可能,且有侵害其隱私權益之虞,尚非妥適。
三、據此,爰將第二項「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修正限縮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依醫療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及本法之相關規定,得就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安寧緩和醫療及維生醫療抉擇等事項自主做出決策。惟現行條文強制規定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醫療資訊告知其關係人,使病人之自主決策有受實質干涉之可能,且有侵害其隱私權益之虞,尚非妥適。
三、據此,爰將第二項「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修正限縮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
第八條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成年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皆應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權利能力;且國家應採取適當之措施,為身心障礙者權利能力之行使提供必要之協助。本法所創設之預立醫療決定制度,即係由專業團隊提供諮商、協助決策之方式,開放意願人就其自身醫療照護、善終等事項預先訂立計畫,符合「支持決策」之精神。惟現行第八條僅允許「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預立醫療決定,反將部分身心障礙者排除在外,顯已違背公約之精神。
二、依第九條第三項,以及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諮商團隊倘判斷意願人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即不得為其預立醫療決定核章證明。該等規定係為確保醫療自主權益之真正落實,已足為身心障礙者提供適當之保護,故現行法完全禁止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既非屬合理,亦實無必要。
三、據此,爰修正第一項,允許所有「成年人」為預立醫療決定,以充分尊重身心障礙者之自主意願及善終權益,並為其提供適當之支持。
二、依第九條第三項,以及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諮商團隊倘判斷意願人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即不得為其預立醫療決定核章證明。該等規定係為確保醫療自主權益之真正落實,已足為身心障礙者提供適當之保護,故現行法完全禁止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既非屬合理,亦實無必要。
三、據此,爰修正第一項,允許所有「成年人」為預立醫療決定,以充分尊重身心障礙者之自主意願及善終權益,並為其提供適當之支持。
第九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下列之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關係人亦得參與:
一、意願人。
二、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
三、法定代理人。
四、醫療委任代理人。
意願人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關係人,或上述關係人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下列之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關係人亦得參與:
一、意願人。
二、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
三、法定代理人。
四、醫療委任代理人。
意願人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關係人,或上述關係人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第八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促使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履行其支持決策之義務,爰修正第二項,要求法定代理人應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以確保意願人之自主決策及相關權益受到充分之尊重及保障。
二、第三項新增。
三、為避免法條文字過於冗長,爰修正第二項之規範用語,並將部分內容移列為第三項。
四、參酌「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第25645號)之修正條文及其意旨,爰將現行第二項「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放寬為「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關係人」。
五、現行第三項「心智缺陷」之概念並不明確,且具有相當之爭議性,爰參照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為「無意思能力」。
二、第三項新增。
三、為避免法條文字過於冗長,爰修正第二項之規範用語,並將部分內容移列為第三項。
四、參酌「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第25645號)之修正條文及其意旨,爰將現行第二項「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放寬為「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關係人」。
五、現行第三項「心智缺陷」之概念並不明確,且具有相當之爭議性,爰參照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為「無意思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