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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之一
被保險人祖父母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扶養親屬,死亡時子女無實際扶養能力經查明屬實者,被保險人得請領喪葬津貼,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前項所稱子女無實際扶養能力,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
四、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五、年齡超過六十五歲且已屆齡退休。
前項所稱子女無實際扶養能力,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
四、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五、年齡超過六十五歲且已屆齡退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被保險人祖父母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扶養親屬,祖父母死亡後,其所有子女如因死亡、入獄、重病或年齡已超過65歲已屆齡退休而無勞保身分,顯無扶養能力者,得由實際負擔扶養父母及祖父母之孫子女申請喪葬津貼。
三、世界衛生組織定義,65歲以上人口視為老年人口。
二、被保險人祖父母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扶養親屬,祖父母死亡後,其所有子女如因死亡、入獄、重病或年齡已超過65歲已屆齡退休而無勞保身分,顯無扶養能力者,得由實際負擔扶養父母及祖父母之孫子女申請喪葬津貼。
三、世界衛生組織定義,65歲以上人口視為老年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