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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美玲等21人 110/03/26 提案版本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條文中規定,若廠商有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之處,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其罰則過低,恐無法有效嚇阻不肖廠商,且現已開放含萊克多巴胺之豬肉入臺,若有不肖廠商張貼台灣豬標章,卻販售含萊克多巴胺之豬肉及其初級製品,恐造成國人健康疑慮。

二、此外,日本之「食品標示法」第十九條中規範,若販售標示不實之食品,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兩百萬日圓以下之罰款;韓國之「畜產物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中即有要求畜產品須明確標示產銷履歷,若有偽造生產地或廣告不實,將依該法第四五條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千萬韓元以下之罰款。然我國針對標示不實之廠商,僅處新臺幣四萬以上四百萬以下之罰鍰,其罰則過低,實須修正。

三、綜上所述,為保障國人食安,爰於本條文第一項中明定,若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