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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0/03/19 提案版本
  第二章 徵收程序
立法說明
章節未變更
第一條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為保障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規範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發動土地徵收之正當程序,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二五號解釋:「土地徵收,系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為使土地徵收條例回歸最初憲政之意涵,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使土地徵收之實施標的僅限於「公共事業之需要」。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而該事業所在或所經過之直轄市、縣(市)無其他適當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可利用者,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其他依法由政府興辦之公共事業。
立法說明
一、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所列舉之各款情形,應僅為具備徵收適格之事業,然而行政實務上幾乎具備徵收適格者一經提出即准予徵收,難以落實公共利益之要求,對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亦嫌保障不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號解釋之意旨,爰修正本條文,期能落實公共利益,強化土地徵收必要性之要求。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七三二號陳新民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國營事業雖有配合國家政策,提供人民需求為目的,可列為公益的內容,但國營事業仍有營利的目的,與民營事業無異,實乃追求國庫利益之事實。卻許可為之徵收土地,甚為不妥,爰刪除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四、為配合本條例第一條修正,爰將原第一項第十款限縮於由政府興辦之公共事業,並移列第九項。
第三條之一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土地不得徵收,但國防、水利事業有重大或急迫情事,且無適當公有土地可供利用,經行政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土地徵收應儘量避免一般農業區土地。
對於經依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計畫徵收之土地,如屬原住民族之土地,除應依法進行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同意外,並應徵得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三條已明文規定事業所在或所經過之直轄市、縣(市)無其他適當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可利用者,始可徵收私有土地,爰刪除本條第一項。

二、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參照)。而農業不僅為我國立國之根本,且因全球人口遽增,耕地卻大幅減少,加上全球氣候變遷,導致糧食產量的不確定性大幅增高,糧食安全問題已提升至國家安全層次。土地徵收既建立在公共利益基礎之上,對於農業區之徵收,自應更為嚴格審慎。為避免優良農地因地價相對較為便宜而大量流失,爰禁止徵收特定農業區之土地。又,基於農村社會係重要糧食生產環境,應維護既有農業區之發展,對於一般農業區之土地亦應盡量避免。爰參酌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增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之規定,並改列第一項、第二項。

三、由於國土計畫法於一百零九年四月通過,並將不再適用區域計畫法,故增加依國土計畫法之劃設與變更應納入考量徵收之公益性與必要性,並改列第三項。

四、按保護我國農業生產及維持糧食安全之意旨,變更農業用地應經中央農業主關機關。然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除非都市土地,亦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保護區供農業使用者,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應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本就定有明文,本法雖開設經區域計畫法免為許可之案件,需再送許可,本質上就是指所有農業用地經圈選需變更原使用或原分區者,皆需送農業主關機關同意。加諸區域計畫法依國土計畫法之規定,最遲將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停止適用,特意規範區域計畫法之情形,並無實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並改列第四項。

五、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之規定,爰新增第五項,並規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酌與原住民族法特別相關的公共利益問題,如衡量徵收是否會造成原住民族原有文化之喪失,及族群數量極少的原住民族生存或文化的嚴重危害,以落實尊重原住民文化之意旨。
第三條之二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第三條所稱之公共利益,應由需用土地人依下列因素之公益性、必要性、重大性、急迫性、利弊得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保障,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重新建構社會關係之難易程度、影響謀生方法及失業之人數、重新建立或取得謀生方式之難易程度、喪失居住地之影響情況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獨立謀生人口、於該地有長期居住依賴事實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等影響之效益及代價。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必要性:計畫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聯之理由、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之理由、用地勘選有無其他可替代地區、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其他評估必要性之理由。
六、公益性、必要性與預計徵收私有財產之利益比較衡量評估。
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保障:徵收法定補償情形、徵收後安置及就業輔導具體作法或救濟計畫情形。
八、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前項公共利益綜合評估分析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明文規定需用土地人需就各項因素之「重大性」、「急迫性」及「利弊得失」、「利害關係人權益保障」為綜合評估分析,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社會因素」未包含「重新建構社會關係之難易程度」、「影響謀生方法及失業之人數」、「重新建立或取得謀生方式之難易程度」、「喪失居住地之影響情況」,爰修正第一款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經濟因素」未包含「獨立謀生人口」、「於該地有長期居住依賴事實人口」,爰修正第二款之規定。

四、鑑於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二自2012年施行至今已超過八年,各需用土地人所製作之公共利益評估報告,格式極不一致,且評估內容流於形式,乃係缺乏嚴謹的評估標準與方法所致,爰於第二項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公共利益綜合評估分析之技術規範,以做為需用土地人評估之依據。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區段徵收之適用情形,然區段徵收僅因開發新市鎮、更新舊市鎮或其他法令規定即可徵收,似有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號、第四二五號解釋要求徵收需基於公用事業之意旨;且區段徵收若超額徵收產生剩餘地,亦淪為標租、標售之用,而未實現公共利益與公共用途,與徵收之意旨有所違背,應將我國土地徵收法制歸為一致,甚至現今美國、英國、日本及德國已無區段徵收制度,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居住權、財產權之意旨,基此,未來或可參照《都市計畫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之精神,訂定相關的法規,體現政府與民間真正合作開發,爰刪除土地徵收條例區段徵收的相關規定。
第五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顯不相當者,其顯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除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情形外,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有鑑於農作改良物之種植情形常受生產計畫、氣候、產銷、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有變動,為充分保障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合理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刪除。有鑑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應與土地之徵收一併審核,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使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回歸第一項之原則,與土地一併徵收之。

四、因應款項變動,原條文第三項調整為第二項。由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已將建築改良物之範圍擴張至「舊有違章建築物,屬於免拆之違章建築」,明文給予補償,爰於第二項酌予修正,將上開情形明定除外規定。
第六條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七條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文化資產,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文化資產保存計畫,徵得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文旨在保存重要文化資產,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乘載重要價值者非限於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故將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修正為文化資產。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各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而得申請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如徵收前原有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實際利用形態為共同或互相依存,且扣除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後,已無法按原使用目的為實質有效或具經濟效益之使用者,不以同一筆地號之土地或同一筆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為限。

第一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雖未一併徵收,但因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殘餘部分之價格減少或產生其他損失者,亦應給予補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項增訂,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既不以同一地號或建號為限,則其所有權人自亦不宜再以同一所有權人為限,爰配合修訂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新增。目前實務上僅將殘餘地限縮於同一地段地號土地或同一建號建築改良物,範圍過小,爰新增第二項,將徵收前原有之實際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利用形態為共同或互相依存,且扣除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後,已無法按原使用目的為實質有效之使用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亦含括在內。

四、因應款項變動,原條文第二項調整為第三項,並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五、因應款項變動,原條文第三項調整為第四項。

六、第五項新增。殘餘地雖未達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程度,卻往往存在因徵收結果,使原有土地坵塊形狀之最適當利用規模遭受破壞或致殘餘地之價格減少,被徵收人因而蒙受損失之情事。
第九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被徵收之土地,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前項收回權,自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其得申請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徵收公告之日起,逾二十年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或被徵收土地所在區域正在進行相關土地計畫通盤檢討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需用土地人已取得興辦計畫之主體工程之營建或施工許可,且已依其許可有實際持續營建施工之具體行為。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刪除區段徵收章節,將原第一項之「區段徵收」文字刪除。

三、第一項有關收回權申請期限之規定,配合短期時效之增訂,調整至第二項規定。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意旨,於第二項增訂短期時效規定。短期時效期間之長短,除保障請求權人得及時行使收回權外,亦須避免收回權要件成立後,通知義務機關怠於通知、請求權人疏於申請而使土地權義關係陷入長期不安之情形,不利土地經濟利用及日後舉證,爰建議參酌德國立法例將短期時效修正為自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其得申請之時起二年。另為維持法律規範之安定性,爰將第一項收回權之申請期限修正為第二項長期時效規定。配合前開修正調整相關項次並酌修文字。

五、第三項之「不可歸責」,實務上認定過廣,造成住民一有抗爭行為,或任何軟性或硬性行為時,即被認定為「不可歸責」,反為公務員怠惰之藉口。三年期間,需用土地人所屬之公務員如為積極勸導或協調相關單位排除阻力,應綽綽有餘。依例外應從嚴限縮之法理,爰酌予修訂,將要件限縮為「不可抗力之事由」或「被徵收土地正在進行如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劃之通盤檢討」為限,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六、針對所謂「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意義,究竟為何?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之意旨,徵收土地之「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惟實務上對「開始使用」之認定過於寬鬆,致使常見有設置圍籬、怪手進駐、挖土後無動跡象,長年停擺,人民申請收回卻被駁回之事例;更甚者尚有認為僅在土地上放幾株盆栽,即構成「開始使用」,不僅無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更有礙於土地之經濟利用。為求明確,爰修訂第四項,明文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開始使用」,不僅應形式上有營建或施工之許可,實質上除有施工人員及機具進駐外,更應有實際「持續」、「具體」進行營建或施工之行為,始足當之。
第八條之一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並將計畫進度及土地使用情形,定期上傳至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平臺,並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以落實徵收資訊公開。

前條第二項時效完成前,主管機關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查核徵收土地之使用現況,於發現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時,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上傳期間、格式、登載之項目、內容、應附文件,前項之查核程序、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徵收資訊公開,督責需用土地人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並定期對外揭露、更新徵收土地相關資訊,以利民眾隨時查閱、瞭解土地徵收案件後續辦理情形,爰建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授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收回權尚未罹於時效之案件,每年定期查核徵收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於發現徵收土地有符合收回權法定要件之情形時,儘速通知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通知義務。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上傳期間、格式、登載之項目、內容、應附文件,以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程序、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就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辦理徵收者,一律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爰修正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於申請徵收前訂立六個月以上期間,與所有權人個別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高於市價之價格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已完成協議之部分,應於協議後三個月內完成價購程序。

未達成協議之理由,其情形可除去者,核准徵收機關不得核准徵收。

協議價格應於協議價購程序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爰於第一項前段將交通事業刪除;又現行條文就協議價構之規範程序過於簡略,致協議價構淪為形式。為使協議價購回歸平等議價之原則,應令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個別協議,並訂定期間,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四、司法實務已累積判決認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之協議價購程序,即係徵收程序比例原則必要性之具體體現之制度,所以協議價購在價格上除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之法定補償地價外,需用土地人在擬定徵收計劃前,非不得考量強制徵收所引發之抗爭或爭訟所增加之成本,以較優渥之價格為協議價購之價格」,因此不應限制由需地土地人以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需用土地人應可按情形以多於市價之價格與所有權人協調,爰修正第四項之規定。

五、協議完成後,為保障原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應令需用土地人儘快完成價購程序,爰增訂為第六項。

六、按土地徵收對人民權益影響至鉅,應符合比例原則,且具有最後手段性,本條例本次修正以採完全補償制之精神,如能與原土地所有人達成協議,即不應以徵收方式為之。為確保土地徵收之最後手段性,並確保實質協商,如未達成協議之理由可除去者,即應除去之,改以協議價購方式為之,爰增訂為第七項。

七、為使土地所有權人能在協議價購程序中進行實質且平等之協議,將協議價格事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爰增訂第八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因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及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條補償之金額、方式,應由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協議為之。協議不成者,準用第三章之規定辦理,並由需用土地人將估價報告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第二項之規定,係以事先補償為原則,並以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為限制。爰參考日本土地收用法放寬補償之範圍,只要調查、勘測等行為造致損失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可受償,不再以事先補償為限,爰修正第二項。

四、新增第三項。

五、若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已達成協議,即依其協議為補償;如未能達成協議,應依第三章相關程序為估價,並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以保障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之權益。
第十三條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是否適當與合理及徵收所得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所失利益。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補償金額是否符合本法第三章規定。
八、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九、是否有本法第十條第七項之情形。
需用土地人如有第二十五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應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做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七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並納為主管機關審核參採資料之一。

徵收計畫擬定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前,應將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上傳至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平台。

中央主管機關完成第四項勘查後,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並應於舉行聽證前十五日公告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參加。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聽證會紀錄作成處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中使用「核准」一詞,似無法清楚強調中央主管機關應本其專業為實質審查,並做成准駁之決定,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第一款審查事項,新增徵收所得利益顯然大於所失利益,以彰顯徵收土地之作為合乎比例原則。

四、現行條文未將補償金額納入應審查事項,亦未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須審核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未達成協議時,有無可除去之情形,爰將「補償金額是否符合本法第三章」增訂於第二項第七款,原第七款調整為第八款,並將「是否有本法第十條第七項之情形」增訂於第九款。

五、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所有徵收案件皆應會同利害關係人為現場勘查,並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之項目,爰修正第四項。

六、第五項新增公開徵收計畫相關資訊。

七、第六項新增。按徵收處分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整體生活影響甚鉅,為確保徵收審查程序之嚴謹正確,雙方之意見都得以充分陳述並論辯,以貫徹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之參考,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完成現場勘查後,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以下規定舉行聽證。又縱使於徵收前之其他行政程序階段已舉行過行政聽證,其亦可能聚焦於整體開發計畫本身、環境保護或區位適宜性等問題,未針對徵收事宜為具體而詳盡之論辯,因此不設任何例外規定,一律必須舉行聽證。又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並未明定通知當事人之期限,為確保人民享有充足之準備時間,爰於本條第六項明定應於舉行聽證前十五日通知利害關係人參加及為公告。

八、第七項新增。按徵收處分對人民權利影響甚鉅,除新增第六項明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外,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零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新增本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