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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2/24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0/04/26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考試院、行政院
110/03/26
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該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該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立法說明
一、勞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私校教職員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撥退休金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然,《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卻未有相關規定。
二、政務人員提撥退休金之相關扣稅規定,乃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辦理,在其領取時,免納所得稅。
三、依據財政部公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個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8萬1千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換言之,凡退休月所得在6萬5,083元以下者,均享有免稅優惠。
四、根據主計處109年11月公布,國人平均年薪約落於64.1萬。換算月薪約為5萬3,417元。顯示,多數國人在職所得都未及78.1萬,更遑論退休所得。
五、綜上所述,未免因法令造成勞工、政務人員提撥退撫金免稅規定不一致,爰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條文》之相關規定,讓勞工、軍、公、教人員於在職期間提撥免稅規定一致,均一體適用「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之規定。
二、政務人員提撥退休金之相關扣稅規定,乃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辦理,在其領取時,免納所得稅。
三、依據財政部公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個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8萬1千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換言之,凡退休月所得在6萬5,083元以下者,均享有免稅優惠。
四、根據主計處109年11月公布,國人平均年薪約落於64.1萬。換算月薪約為5萬3,417元。顯示,多數國人在職所得都未及78.1萬,更遑論退休所得。
五、綜上所述,未免因法令造成勞工、政務人員提撥退撫金免稅規定不一致,爰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條文》之相關規定,讓勞工、軍、公、教人員於在職期間提撥免稅規定一致,均一體適用「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之規定。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立法說明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五項。
二、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得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針對私立學校教職員自行提繳之退休金,亦定有相同規範;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渠等為退休生活預作準備,增加個人儲金帳戶本息,以提高退休所得。至其所領退休金,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屬退職所得,於請領退休金時依退職所得課稅標準計徵所得稅。
三、次查政務人員因具「高風險、高待遇、低保障」之特性,且其隨政黨進退,無一定任期,與常任文官不同,是本條例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政務人員退撫制度,改採為「確定提撥之離職儲金制」,由服務機關及政務人員按月依其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分別繳付百分之六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之公、自提儲金,再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俾於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亡故時,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本條例於建構之初,基於上述政務人員之特性,就提撥之離職儲金認為僅係「酬勞慰勉」性質,爰其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並未訂有自當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稅額中予以扣除之賦稅優惠,嗣於政務人員退職時,其自行繳付之離職儲金則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得予以全額免稅。
四、綜上所述,勞工、私校教職員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之課稅方式─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私校教職員個人撥繳之退撫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之薪資所得課稅;領取退休金時,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退職所得之課稅規定,並依財政部公告之定額免稅金額計算免稅額度。至於政務人員則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之課稅方式─即政務人員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並未自當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稅額中予以扣除,嗣後退職並請領離職儲金時,其退職所得則須扣除自提儲金部分,計算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
五、嗣本條例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修正施行後,又重新建構政務人員退撫制度─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政務人員按其轉任前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之情形,區分為兩類人員,並依其所屬類別適用相關退撫制度,明定除第一類政務人員繼續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撫制度外,其餘人員一律參加離職儲金;準此,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應視為政務人員退職生活之基本保障。茲考量政務人員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與其他勞動者在職自行提繳之退休金,均具有儲蓄退休(職)所得之性質,課稅規定應一致,避免租稅不公之疑慮,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二、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得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針對私立學校教職員自行提繳之退休金,亦定有相同規範;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渠等為退休生活預作準備,增加個人儲金帳戶本息,以提高退休所得。至其所領退休金,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屬退職所得,於請領退休金時依退職所得課稅標準計徵所得稅。
三、次查政務人員因具「高風險、高待遇、低保障」之特性,且其隨政黨進退,無一定任期,與常任文官不同,是本條例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政務人員退撫制度,改採為「確定提撥之離職儲金制」,由服務機關及政務人員按月依其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分別繳付百分之六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之公、自提儲金,再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俾於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亡故時,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本條例於建構之初,基於上述政務人員之特性,就提撥之離職儲金認為僅係「酬勞慰勉」性質,爰其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並未訂有自當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稅額中予以扣除之賦稅優惠,嗣於政務人員退職時,其自行繳付之離職儲金則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得予以全額免稅。
四、綜上所述,勞工、私校教職員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之課稅方式─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私校教職員個人撥繳之退撫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之薪資所得課稅;領取退休金時,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退職所得之課稅規定,並依財政部公告之定額免稅金額計算免稅額度。至於政務人員則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之課稅方式─即政務人員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並未自當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稅額中予以扣除,嗣後退職並請領離職儲金時,其退職所得則須扣除自提儲金部分,計算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
五、嗣本條例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修正施行後,又重新建構政務人員退撫制度─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政務人員按其轉任前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之情形,區分為兩類人員,並依其所屬類別適用相關退撫制度,明定除第一類政務人員繼續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撫制度外,其餘人員一律參加離職儲金;準此,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應視為政務人員退職生活之基本保障。茲考量政務人員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與其他勞動者在職自行提繳之退休金,均具有儲蓄退休(職)所得之性質,課稅規定應一致,避免租稅不公之疑慮,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五項。
二、有鑑於勞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私校教職員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撥退休金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
三、而軍公教與政務人員提撥退休金時之相關扣稅規定,乃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辦理,在其領取時,免納所得稅。即公教人員退休(職)、(伍)制度則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
四、為使政務人員繳付之自提儲金,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明定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納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二、有鑑於勞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私校教職員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撥退休金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
三、而軍公教與政務人員提撥退休金時之相關扣稅規定,乃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辦理,在其領取時,免納所得稅。即公教人員退休(職)、(伍)制度則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
四、為使政務人員繳付之自提儲金,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明定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納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二項。
二、查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且領受之俸(薪)給、待遇或公費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基於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揭櫫之平等原則,於政務人員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並考量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再任權益之衡平一致,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之限制規定。
三、第二項有關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施行日期之規定,併予配合刪除。
二、查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且領受之俸(薪)給、待遇或公費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基於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揭櫫之平等原則,於政務人員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並考量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再任權益之衡平一致,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之限制規定。
三、第二項有關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施行日期之規定,併予配合刪除。
第十九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五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並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應按本條修正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職所得;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並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應按退職時之待遇標準,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計算每月退職所得。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依第一項至第六項及前項規定計算之退職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或月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附表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經審定退職年資之退職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
[附表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經審定退職年資之退職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五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並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應按本條修正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職所得;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並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應按退職時之待遇標準,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計算每月退職所得。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依第一項至第六項及前項規定計算之退職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或月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附表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經審定退職年資之退職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
[附表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經審定退職年資之退職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
第四十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五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五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五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五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查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年度係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配合上開課稅年度規定,且考量各服務機關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後,調整執行「薪資收入」及「自提儲金」免(課)稅相關事宜,須給予一定之準備期,爰明定本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另為期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再任之限制規範及適用時程之一致,爰配合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宣告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失效之公布日,明定本條例第十五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二、查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年度係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配合上開課稅年度規定,且考量各服務機關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後,調整執行「薪資收入」及「自提儲金」免(課)稅相關事宜,須給予一定之準備期,爰明定本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另為期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再任之限制規範及適用時程之一致,爰配合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宣告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失效之公布日,明定本條例第十五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訂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