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楚茵等20人 110/03/12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0/05/2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司法院 110/02/26
陳明文等18人 109/05/29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20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萬美玲等18人 110/04/06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保留,送院會處理)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前二項之累犯,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加重之:

一、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前二項規定致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二、再犯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累犯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從而,該規定有加以修正之必要。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設置目的,係著重在犯罪行為人危險性之矯治,以加重刑罰之方式,預防行為人日後再次犯罪。行為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犯罪,不僅證明其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尚不足以矯正其犯罪危險性格,未能達刑罰執行之預期效果,同時可認其具有高於一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危險傾向,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藉由刑罰之教育、矯治作用,改善其犯罪之危險性,使其不再為犯罪行為,進而達到防衛社會安全、保障個人及社會國家之目的。

三、累犯既有上述之刑事政策之功能,且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僅宣告現行第一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之部分違憲,並未宣告累犯制度或累犯加重制度違憲,從而,現行第一項累犯之要件及第二項以累犯論之規定爰不予修正,應檢討修正之部分,係案件構成累犯後,如何適當區分情節予以加重或不予加重。

四、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七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七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爰增訂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於構成累犯之個案,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累犯加重」導致法院必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此種量刑導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例外得不予加重。

五、犯現行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現行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依該條規定免除其刑。因此,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且因累犯加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加重其刑,爰增訂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以符合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而「再犯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者」,當不包括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所指之各罪,一併敘明,以臻明確。

六、至行為人同有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其法律效果即為「得不加重之」,並非指刑罰遞減之,應予辨明。另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亦有適用,併予敘明。

七、縱使法院認個案上有第三項之適用,此時僅屬「得不加重」,並非「不構成累犯」,適用時應予辨明。

司法院意見:

壹、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之草案(下稱行政院版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版草案就構成累犯者,法官得否裁量不加重其刑,限縮於特定之罪,於其他情節輕微累犯之情形則絕對不適用,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應予修法。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林俊益大法官、蔡燉大法官指明,上開解釋文所稱「於此範圍內」,應係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而言2,並未限縮於行政院版草案第3項之情形。

(二)承上,大法官解釋明確針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而導致自由刑過苛的情形,要改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從解釋文來看,會產生人身自由侵害過苛的情形,大法官並沒有限定在「得易刑處分之罪」或「刑法第61條之罪」,亦即,所有自由刑之罪都有可能因為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而導致個案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三)又依湯德宗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3,可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提及:「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稱「『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等情,係舉例而言,並未將宣告違憲之範圍,僅限縮於因加重結果致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於其他案件仍有解釋文所指加重結果致生過苛情形之可能。例如,法官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倘依行政院版草案仍應加重其刑,如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指揮入監執行徒刑時,亦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可能。因此,行政院版草案以加重後得否易刑處分作為得不加重其刑之基準之一(第3項第1款),恐誤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行政院版草案將得例外不加重者,限縮於第3項情形,其他構成累犯之案件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仍有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憲疑慮,仍將面臨法官或被告聲請釋憲之可能。

(五)行政院版草案認為過苛裁量只適用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刑法第61條之罪,與其他犯罪間之差別待遇是否具合理性,未見說明,其適用結果,恐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

(六)綜上,不論原宣告刑輕重或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對於構成累犯者加重其刑,均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可能;依行政院版草案適用結果,除所列例外得不加重之罪外,法院無從依個案情況裁量是否有加重必要,一律應予加重,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未合,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疑慮,對人民基本權保障仍有所不足。

二、條文規範有不明確之處,致法律解釋、適用有疑義:

修正條文第3項第1款所稱「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何謂「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刑法第50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概念上是否相同?以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為例,雖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因構成累犯加重其刑結果,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屬於本款所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涉及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建請釐清。

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建議將構成累犯者「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以符合憲法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之立法目的,可知構成累犯者,應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的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551號、第669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所施加的刑罰須與行為人的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對於構成累犯者,依原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累犯加重本刑之立法目的,係以犯罪行為人於受刑後復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以懲治其特別惡性。是累犯者是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應於個案中裁量判斷,而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據此,累犯者是否加重本刑,自應由法官視個案情節裁量判斷,避免加重本刑致生過苛,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二、有關實務界、學界認為累犯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部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者是否加重其刑,應賦予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裁量之。林俊益大法官、蔡燉大法官認為,依大法官解釋所定期限修法時,有關機關應可重新考慮是否將累犯「應」加重本刑二分之一,修正為累犯「得」加重本刑二分之一4;黃昭元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亦認為,現行之「應加重」規定在原則上應該違憲,立法者未來修法時,應改為「得加重」5;最高法院吳燦院長亦建議將累犯「應加重本刑」,修正為「得加重本刑」6;另臺灣大學法學院許恆達教授主張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7、謝煜偉副教授亦主張「應加重」改為「得」加重8。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指出,修法完成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累犯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上開解釋釋示,實已將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義務加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裁量加重)。關於此裁量基準,林俊益大法官、蔡燉大法官、羅昌發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均有提出建議9。從而,具體之裁量原則,宜委由司法實務發展,視個案情節彈性運用,使罪當其責、罰當其罪,俾符憲法罪責原則,以保障人權。而目前法院審理時,依上開解釋意旨已發展出裁量標準,亦即可審酌前案係故意或過失犯、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再犯時間(如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情形(與前案是否同一或相似罪名、罪質或有關聯性、重罪或輕罪、侵害法益或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嚴重程度)、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多寡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並依其所犯情節,判斷是否有特別惡性、罪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符憲法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以,本次修法,倘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不僅與上開解釋意旨相符,並能與現行實務運作現況接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爭議。

四、法官個案裁量是否加重,符合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所有自由刑之罪都有可能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問題。故修正現行規定,改採「得」加重其刑,所有犯罪一律適用,由法官依個案裁量,使罪當其則、罰當其罪,與目前司法改革保障人權之基本精神一致。

五、實務運作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亦無恣意裁量之問題:

委諸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予以加重,兼顧訴訟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修正現行規定,改採「得」加重其刑,所有犯罪一律適用,其立法簡單、清楚明瞭、於對應當事人情狀,具有彈性。論者或以改採「得」加重其刑,較為抽象,恐同一情節因法官裁量寬嚴不同,而有加重與否之不同結果。然而,關於裁量加重之判斷基準,係規定於立法理由,法官並非毫無基準恣意裁量,且法官對裁量結果負有說理義務,當事人如有不服可提起上訴救濟,濫行裁量之可能性低。此外,行政院版草案第3項亦係委諸法官裁量判斷有無「過苛之虞」,亦存有類似狀況,顯示因應個案情節而為妥適裁量,於人權保障之重要性,自難以此謂為「得」加重其刑之立法為不可採。

參、綜上,本院認為構成累犯者,應賦予法官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修法模式簡明、不易滋生疑義。故建議逕將現行構成累犯者「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使罪當其責、罰當其罪,以周全人權之保障。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按其情節得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
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前項規定致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加重之。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立法說明
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理由書,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惟法院惝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會使被告因此必需入獄服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過度侵犯被告權利。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前二項之累犯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前二項規定致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加重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累犯之規定,經司法院於一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布之釋字七七五號解釋,宣告本條文第一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綜上所述,爰於本條文增訂第三項,前兩項之累犯,若所犯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因前兩項之規定致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得不加重之。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業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其明確指出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無論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三、然就社會通念而言,累犯其前罪之徒刑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故立法上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尚非全然無據。

四、爰修正本條第一項,針對累犯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官審判、量刑之權限,始符合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
第四十八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刪除)
立法說明
刑法第四十八條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本條前段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條文所規定「更定其刑」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為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本條既已因釋字第775號解釋停止適用,則要無再依該條而進行更定其刑之情況可茲發生。

三、是本條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司法實務,已無存在之必要;又為避免因單一條文之存廢而影響整部法規之條次,爰保存條次,僅刪除內文。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已因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將其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釋字七七五號解釋,宣告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期刑,有違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本條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其自解釋公布日失其效力。

三、爰刪除本條,以符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第六十七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說明
同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之法理,一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