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楚茵等18人 110/03/12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網路識別碼、數位足跡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立法說明
一、隨科技發展進步與網路時代個人資料增加快速,個人數位資料應屬可得識別當事人之資料,須加以規範保護以完整個人資料之範疇,以避免此個人知數位資料受侵害。

二、爰增加:網路識別碼與數位足跡二種個人資料之類別,以確保個人於網路上之位置、身分、與使用習慣,例如Cookies等資料受到保護。

三、歐盟GDPR第4條第1項亦有針對網路識別碼加以規範,足供參考。
第三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權利,如當事人係以電子方式提出請求,除個資當事人有不同要求外,該資訊之提供應以電子方式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為促使我國個人資料權的落實,並配合現已邁向數位化、電子化之社會環境,明文當事人若提出閱覽或複製個資之要求,應以電子方式為之,係將接近使用權完備之。

三、參照GDPR第15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若以電子方式提出請求,除當事人有不同要求,應以電子方式為之。以此確保當事人接近使用個人資料之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