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廖萬堅等21人 110/03/12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但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事實且無謀生能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增訂但書規定:根據大法官釋字549號解釋,現行條文限制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固有防止詐領保險給付的考量,然而,勞工保險金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事故身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綜上,養子女之領取本保險給付之權利,不應一律以收養期間少於六個月而被拒於門外,仍應審酌實際上該養子女之謀生能力為判斷,增訂但書規定。
第五十四條之二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或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刪除「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等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修正第三項第二款:根據民法規定,收養關係終止,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之權利義務也隨之終止,據此增訂"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時,自收養關係終止確定日起,應停止眷屬補助。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無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遺屬時,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有差額者得為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無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時,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修訂第一項與第三項: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可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不以遺屬為限。而已領取勞保老年年金者,雖等同於退保狀態,於該期間身故者,又無遺屬,但是老年年金(失能年金)尚有剩餘,宜讓協助後事之人可實報實銷喪葬費,以符合社會常情。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