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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應設立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應設立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條文更為明確,修正第一項為各級主管機關即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都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就業服務法」第十二條修正明訂設置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公布實施至今,國內仍未設立有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究其原因,在於中央主管認為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之權責機關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又受限於經費與人力的因素無力設置,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委託直轄市、縣(府)主管機關設立。
二、「就業服務法」第十二條修正明訂設置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公布實施至今,國內仍未設立有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究其原因,在於中央主管認為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之權責機關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又受限於經費與人力的因素無力設置,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委託直轄市、縣(府)主管機關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