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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8人 110/03/12 提案版本
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其他候選人勇於檢舉賄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民國九十五新增、於民國九十六年修正有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明訂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訂之賄選等情事,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二、而前述規定為確保地方民意代表仍然保有一定民意基礎,同時但書規定遞補人員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惟在本法實施後,台灣地方選舉實務上常發生有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賄選被判決當選無效後,其他候選人得票數未能達到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當選人得票二分之一的門檻而無法遞補的情形,除造成我國地方民意代表選舉因為採取「複數選舉單記不可讓渡投票制」,即一個選區內有多個應選名額,每位投票者只能投一票給一個候選人,候選人則依得票高低按應選名額依序當選,且不論獲勝的候選人獲得多少選票,均不能將多餘的選票讓渡給其他候選人,所造成選票的浪費之外,同時因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的規定,致使該選舉區有不足額民意代表的情形,影響該選區選民在民意代表機構發聲的權利。

三、爰此,為確保民主政治中選民的投票與選擇能夠自主有效,同時兼顧當選人的民意代表性,特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修正草案,修正第二項有關遞補人員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