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易餘等20人 109/12/30 提案版本
第三十四條之一
銀行辦理授信,應訂定合理之定價,考量市場利率、本身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從事授信業務。
銀行辦理授信,應訂定合理之定價,考量市場利率、本身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及客戶整體貢獻度及對環境與社會產生之風險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從事授信業務。
立法說明
一、「赤道原則」最早出現在2002年10月,由世界銀行下屬的國際金融公司和全球主要金融機構,在倫敦召開的國際性銀行會議中,提出的一項對環境和社會風險專案融資的銀行業構架。主要是適用在銀行辦理授信融資時,納入借款戶在環境保護、企業誠信經營和社會責任等授信審核條件,若企業未達標準,可以緊縮融資額度,甚至列拒絕往來戶,希望透過赤道原則,促進企業對環境保護及社會發展發揮正面作用。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今(109)年8月18日發布「綠色金融行動方案2.0」,期能透過金融機制,引導企業及投資人重視環境、社會及公司治理(下稱ESG)議題,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藉由公私協力合作達成我國減碳及永續發展目標。永續發展係當前全球及我國重視的核心價值,而金融機構集結社會大眾資金加以管理及投資運用,係引導整體社會重視永續發展的關鍵力量,引導金融機構逐步從對綠能產業之投融資,擴及至對綠色及永續發展之支援,並培養金融機構因應氣候變遷風險之韌性。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行銷廣告及合約,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高風險警告圖文及客戶權益保障服務聯繫方式;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五項。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具有高槓桿及高風險特性,商品及市場日漸複雜,非專業之一般客戶稍有不慎,可能產生鉅額損失。銀行應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行銷廣告及客戶合約中,於明顯處標示風險警告標語、客戶權益保障服務聯絡方式,提昇投資者戒心。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以匯兌業務所實際收益為限。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三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違法收受存款(吸金)行為人犯罪之目的,係利用各種不同的契約型態、高額利益等,誘使被害人繳納資金,沒有邊界的重複操作,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造成鉅額損失;然,違法從事匯兌,係匯款人依據社會經驗或非法從事匯兌業者詳細告知,通常知悉其交易之對象係非屬國家監理之銀行機構,為求減省層層外匯費用或便利等目的,寧可承擔風險選擇之,而非法匯兌業者因辦理該筆匯兌業務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為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綜上顯見,違法吸金與非法匯兌之犯罪類型有別,犯罪目的亦有極大差異。

二、然,現行法院審理案件時,常因不確定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中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義,造成判決上認定匯兌業者所收取之款項皆為犯罪所得,但其所得應以獲取之手續費等實際利益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為使法律有明確性,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所訂之犯罪所得,修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中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獲取利益。

三、第三項、第四項配合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行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句首所稱之「銀行」亦為「受罰人」或「受處分對象」。是以,「銀行或」等字為贅文,應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