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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者,同意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期間為三年。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同意之殘餘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後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同意之期間至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止。
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期間為三年。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同意之殘餘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後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同意之期間至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等涉及工作時間之事項,均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之程序,然因主管機關認為如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者,仍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致發生「一次決議,永久有效」之情況,而架空勞動基準法藉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並參酌團體協約法第二十八條之期限長度,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於本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依本法規定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事項已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而同意之殘餘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後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亦有限定其期限以保護勞工及避免事業不公平競爭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等涉及工作時間之事項,均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之程序,然因主管機關認為如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者,仍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致發生「一次決議,永久有效」之情況,而架空勞動基準法藉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並參酌團體協約法第二十八條之期限長度,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於本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依本法規定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事項已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而同意之殘餘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後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亦有限定其期限以保護勞工及避免事業不公平競爭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