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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總預算案應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於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時登載於地方自治團體網站。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總預算案應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於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時登載於地方自治團體網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按預算是政府為推行政務,達成施政目標所策定之財務計畫,不僅民意代表應審查政府預算編列是否何理得當,人民也有知的權利。政府資訊公開法自2005公布施行至今,依據第七條規定,政府應主動公開預算書,於中央各級政府機關也已落實預算書上網公開作業,並於預算案提交至立法院後,同步登載於政府網站之上。然而,諸多地方自治團體卻尚未落實此網站公開作業,導致人民及地方民意代表,無法於總預算案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時,隨即在地方自治團體網站上獲得預算書內容。茲為有效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於地方自治團體,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參與及監督,爰增訂第七項,規範地方自治團體應於總預算案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時,將總預算案登載於地方自治團體網站。
二、按預算是政府為推行政務,達成施政目標所策定之財務計畫,不僅民意代表應審查政府預算編列是否何理得當,人民也有知的權利。政府資訊公開法自2005公布施行至今,依據第七條規定,政府應主動公開預算書,於中央各級政府機關也已落實預算書上網公開作業,並於預算案提交至立法院後,同步登載於政府網站之上。然而,諸多地方自治團體卻尚未落實此網站公開作業,導致人民及地方民意代表,無法於總預算案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時,隨即在地方自治團體網站上獲得預算書內容。茲為有效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於地方自治團體,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參與及監督,爰增訂第七項,規範地方自治團體應於總預算案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時,將總預算案登載於地方自治團體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