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05/27 三讀版本
陳歐珀等16人 109/12/24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1/04/01 交通委員會
謝衣鳯等16人 109/05/01 提案版本
劉櫂豪等16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孔文吉等22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陳歐珀等17人 109/12/24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22人 110/04/09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5/07 提案版本
溫玉霞等16人 110/05/14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5/21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0/09/17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7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7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7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7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0/10/15 提案版本
范雲等18人 110/10/29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30人 110/12/10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18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第一條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為健全鐵路發展,保障運輸安全,提供合理之鐵路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於本法第一條,揭示立法目的。

二、以立法目的取代現行條文所述之「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因本法作為國家鐵路事務,除軍用鐵路事務之外,位階最高之作用法,實毋須於條文中贅述鐵路事務應依本法規定。
第四條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國營鐵路,由主管機關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主管機關監督。

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鐵道局之工程,由主管機關辦理行政監理。
(修正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國營鐵路,由主管機關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主管機關監督。

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鐵道局之工程,由主管機關辦理行政監理。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國營鐵路,由主管機關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主管機關監督。

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另本法其他現行條文規定屬本法主管機關權責者,如有關授權「交通部」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亦配合修正文字為「主管機關」。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第一條規定:「交通部為辦理鐵路、大眾捷運與其他鐵道運輸系統之工程建設及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特設鐵道局。……」,另同法第二條規定交通部鐵道局之掌理事項。配合前揭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所定設立目的及掌理事項,爰增訂第三項,比照氣象法第三條第二項、航業法第二條後段、船舶法第二條後段、船員法第四條等立法體例,將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明定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使該局法定權責於作用法中明確化,俾期與組織法規定權責一致;本法其他條文亦配合修正明定其辦理之權責機關。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國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鐵道局監督。
立法說明
民國107年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施行並成立鐵道局後,鐵道監理業務轉由鐵道局辦理,故修訂鐵路法中監理規定,以確立鐵道局作為我國單一鐵道監理單位,並由其主責辦理監理業務,以完善我國鐵路監督管理機制。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國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鐵道局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交通部鐵道局於2018年6月11日年成立,其組織法第二條明定本局掌理:「各鐵道系統之營業、營運狀況、行車運轉、行車人員、客貨運送、路線修建養護、機車車輛檢修、安全管理、事故調查及災害防救之監督管理。」為完善國內鐵路監督管理機制,故修正將國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交由交通部鐵道局監督。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鐵道局監督。

前項國營之經營,由交通部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鐵道局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第二條之規定,鐵道監理業務應由鐵道局辦理,爰修訂現行法規定,以確立鐵道局之鐵道監理執掌,完善我國鐵路監督管理機制。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考量台灣鐵路管理局現行營運管理、人力等管理囿於法規限制常無資源受限,無法落實行車安全、鐵路管理之完整維護,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將營運事項交由國營事業機構經營,俾使相關機關可即時獲得充足之資源進行鐵道之維護管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國營鐵路,由主管機關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主管機關監督。

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另本法其他現行條文規定屬本法主管機關權責者,如有關授權「交通部」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亦配合修正文字為「主管機關」。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第一條規定:「交通部為辦理鐵路、大眾捷運與其他鐵道運輸系統之工程建設及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特設鐵道局。……」,另同法第二條規定交通部鐵道局之掌理事項。配合前揭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所定設立目的及掌理事項,爰增訂第三項,比照氣象法第三條第二項、航業法第二條後段、船舶法第二條後段、船員法第四條等立法體例,將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明定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使該局法定權責於作用法中明確化,俾期與組織法規定權責一致;本法其他條文亦配合修正明定其辦理之權責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國營鐵路,由主管機關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主管機關監督。

關於本法鐵路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
立法說明
為辦理各鐵路運輸系統監督與管理業務並配合交通部特設作業,日前交通部鐵道局已於107年6月11日成立。是以本提案修正鐵路法第四條,明確法定監理業務之權責。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國營鐵路,由主管機關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主管機關監督。

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另本法其他現行條文規定屬本法主管機關權責者,如有關授權「交通部」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亦配合修正文字為「主管機關」。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第一條規定:「交通部為辦理鐵路、大眾捷運與其他鐵道運輸系統之工程建設及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特設鐵道局。……」,另同法第二條規定交通部鐵道局之掌理事項。配合前揭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所定設立目的及掌理事項,爰增訂第三項,比照氣象法第三條第二項、航業法第二條後段、船舶法第二條後段、船員法第四條等立法體例,將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明定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使該局法定權責於作用法中明確化,俾期與組織法規定權責一致;本法其他條文亦配合修正明定其辦理之權責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國營鐵路,由主管機關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主管機關監督。

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另本法其他現行條文規定屬本法主管機關權責者,如有關授權「交通部」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亦配合修正文字為「主管機關」,爰增訂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並移列為第二項,爰修正第二項。

三、《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第一條規定:「交通部為辦理鐵路、大眾捷運與其他鐵道運輸系統之工程建設及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特設鐵道局(以下簡稱本局)。」,另於同法第二條規定交通部鐵道局之掌理事項。是故,為配合前揭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所定設立目的及掌理事項,並參酌《氣象法》第三條第二項、《航業法》第二條後段、《船舶法》第二條後段、《船員法》第四條等立法體例,將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明定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使該局法定權責於作用法中明確化,俾期與組織法規定權責一致,爰增訂第三項。本法其他條文亦配合修正明定其辦理之權責機關。
第七條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鐵路規劃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

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鐵路規劃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

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徵收私有土地,應按市價補償。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

二、鐵路需用土地,依法徵收,但按公告現值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損失至鉅,甚至被徵收後無家可歸,非常不合情理,應明定按市價補償。
第二十條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主管機關為經營國營鐵路,得設國營鐵路機構;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為經營國營鐵路,得設國營鐵路機構;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為經營國營鐵路,得設國營鐵路機構;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業已明確定義「鐵路機構」係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故公營之鐵路機構係以鐵路營運為業務,現行條文使用「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之用語,未臻明確,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業將「交通部」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爰修正為「主管機關為經營國營鐵路」,俾符實際。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國營鐵路機構」係本法之現行用語,爰將現行「得設總管理機構」修正為「得設國營鐵路機構」,俾期一致。
主管機關為經營國營鐵路,得設國營鐵路機構;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業已明確定義「鐵路機構」係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故公營之鐵路機構係以鐵路營運為業務,現行條文使用「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之用語,未臻明確,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業將「交通部」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爰修正為「主管機關為經營國營鐵路」,俾符實際。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國營鐵路機構」係本法之現行用語,爰將現行「得設總管理機構」修正為「得設國營鐵路機構」,俾期一致。
第二十一條之一
國營鐵路機構為經營鐵路業務或辦理前條之附屬事業所需使用毗鄰公有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或租用,並須考量其公益性。

國營鐵路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其經管之國有不動產開發、處分或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開處分屬出售或設定一定年期地上權者,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定。

前項開發方式、規劃、程序、審議、經營、監督管理、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不動產屬國營鐵路機構之資產者,其收入得由該機構循環運用。

第二項不動產開發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都市計畫變更,應劃設合理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訂定合適之土地開發強度及容許使用項目;另適度減輕國營鐵路機構之開發義務負擔,其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有效利用資源,促進地方發展,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其經管鐵路路線、場站及其他公有不動產之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不動產開發之方式、規劃、程序、審議、經營、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不動產開發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交通部得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都市計畫變更,應劃設合理之使用分區類別並訂定合適之開發強度及容許使用項目,並提供國營鐵路機構優惠之開發義務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公有不動產有效利用,建構鐵路事業不動產開發及經營之機制,帶動鐵路事業轉型再生及都市發展,爰參酌大眾捷運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都市更新條例等法律規定,增訂本條。

三、本條適用僅限於國營鐵路機構,爰於第三章第二十一條後增訂。

四、第一項規定鐵路路線、場站、國營鐵路機構經管之土地及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均屬本條開發之範疇。

五、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有財產之處分、收益有其限制,然鑑於不動產開發方式有合建分坪、設定地上權、土地信託、共有持股等。爰為確保國營鐵路機構於公有不動產開發利用得以順行,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六、第二項明定交通部訂定不動產開發方式、規劃、程序、審議、經營、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俾利據以推動不動產開發事宜,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七、為考量鐵路法第七條一般程序之變更,係因應鐵路規劃興建或拓寬時需用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而本條之新增係為了鐵路路線、場站及其經管不動產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以加速不動產開發作業,爰增訂第三項。

以臺北機廠都市計畫變更案為例,一百年臺鐵局為加速該案都市計畫變更作業,由交通部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認定該案係屬「配合中央興建重大設施」及「適應經濟發展需要」,且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請內政部同意本案所需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迅行變更。

內政部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函函同意臺鐵局辦理個案變更並請臺北市政府儘速依法定程序辦理個案變更作業,故有其必要性將迅行變更作業納入條文,並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十四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等規定,爰新增第三項規定,由交通部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與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變更相關事宜。

八、為考量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所涉開發強度、開發義務負擔(例如:回饋捐地比例)等問題,影響國營鐵路機構不動產開發時程及財務效益,爰於第四項增訂國營鐵路機構經管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之指導原則,以為務實執行依據。後續交通部得視實際需求,協請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國營鐵路機構經管土地檢討變更之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
國營鐵路機構為經營鐵路業務或辦理前條之附屬事業所需使用公有不動產,得辦理有償撥用。

國營鐵路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其經管之國有不動產開發、處分或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開發方式、規劃、程序、審議、經營、監督管理、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不動產屬國營鐵路機構之資產者,其收入得由該機構循環運用。

第二項不動產開發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都市計畫變更,應劃設合理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訂定合適之土地開發強度及容許使用項目;另適度減輕國營鐵路機構之開發義務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國營鐵路機構不動產開發與處分機制等事項,爰增訂本條。

三、為促進公有不動產有效利用,建構鐵路事業不動產開發及經營之機制,帶動鐵路事業轉型再生及都市發展,未來所需用之公有不動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稱臺鐵局)得辦理撥用事宜,惟臺鐵局係屬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根據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一點第二款規定,臺鐵局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有償撥用方式辦理,爰增訂第一項。

四、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國有公用財產之處分、收益有其限制,然鑑於不動產開發有多元之操作方式,為確保國營鐵路機構於國有公用不動產開發、處分利用得以遂行,爰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不動產之開發方式、規劃、程序、審議、經營、監督管理、處分、收益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

六、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函示:「臺鐵局經管之國有房地,經主管機關核實列入該局之資本者,於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處理得款扣除作業費用後,悉數撥交臺鐵局循環運用,依其預算處理。」另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臺鐵局屬營業基金管理機構,臺鐵局預算編列及收支運用,依營業基金相關規定辦理,其資產處分、收益之收入,係循環運用於推動營運所需及提升營運服務品質,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其收入得由臺鐵局循環運用。

七、考量鐵路法第七條規定:「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第一項)。鐵路規劃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其所定一般程序之變更,係因應鐵路規劃興建或拓寬時需用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而本條之新增係為鐵路路線、場站及其經管不動產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第一項)。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第二項)。」辦理迅行變更,以加速不動產開發作業。以臺鐵局臺北機廠都市計畫變更案為例,為加速該案都市計畫變更作業,由交通部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認定該案係屬「配合中央興建重大設施」及「適應經濟發展需要」,且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請內政部同意本案所需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迅行變更。內政部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函同意臺鐵局辦理個案變更,並請臺北市政府儘速依法定程序辦理個案變更作業,故有其必要性將迅行變更作業納入條文,並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規定,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由交通部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與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變更相關事宜。

八、為考量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所涉開發強度、開發義務負擔(例如:回饋捐地比例)等問題,均影響國營鐵路機構不動產開發時程及財務效益,增訂第六項,明定國營鐵路機構經管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之指導原則,以為務實執行依據。後續交通部得視實際需求,協請內政部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國營鐵路機構經管土地檢討變更之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以及適度減輕國營鐵路機構開發義務負擔。
國營鐵路機構為經營鐵路業務或辦理本法第二十一條之附屬事業所需使用公有不動產,除經行政院核准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國營鐵路機構報經交通部核准,得辦理其經管之國有不動產開發、處分或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前項開發方式、規劃、程序、審議、經營、監督管理、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訂之。

第二項不動產屬國營鐵路機構之資產者,其收入得由該機構循環運用。

第二項不動產開發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交通部得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都市計畫變更,應劃設合理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訂定合適之土地開發強度及容許使用項目;另適度減輕國營鐵路機構之開發義務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公用不動產有效活化及利用,透過資產開發解決土地閒置或管理困難並帶動都市之發展。根據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已明定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而臺鐵局係屬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因此適用該撥用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顯示主管機關對於國有公用財產之處分、收益有其限制。為確保國營鐵路機構於國有公用不動產開發、處分利用得以逐行,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四、為使相關不動產開發之開發方式有其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交通部訂定相關程序。

五、根據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臺鐵局屬營業基金管理機構,其相關預算編列及收支運用,均依營業基金相關規定辦理,其資產處分、收益之收入,係循環運用於推動營運所需及提升服務品質,爰於第四項明定其收入由臺鐵局循環利用。

六、國營鐵路機構在辦理資產活化及開發事宜時,受限於都市計畫之限制。而根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即訂有迅行變更之適用情形,為加速臺鐵局之不動產開發作業,爰於第五項,明定交通部得以邀集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進行變更事宜之協調。

七、考量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所設開發強度、開發義務負擔等問題,均影響國營鐵路機構不動產不動產開發時程及財務效益,明定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原則,以利後續推動相關流程。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國營鐵路機構管土地檢討變更之審議或處理原則,以及適度減輕國營鐵路機構開發義務負擔。
國營鐵路機構為經營鐵路業務或辦理前條之附屬事業所需使用公有不動產,得辦理有償撥用。

國營鐵路機構報經行政院核准,得辦理其經管之國有不動產開發、處分或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開發方式、規劃、程序、審議、經營、監督管理、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不動產屬國營鐵路機構之資產者,其收入得由該機構循環運用。第二項不動產開發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都市計畫變更,應劃設合理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訂定合適之土地開發強度及容許使用項目;另適度減輕國營鐵路機構之開發義務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國營鐵路機構不動產開發與處分機制等事項,爰增訂本條。

三、為促進公有不動產有效利用,建構鐵路事業不動產開發及經營之機制,帶動鐵路事業轉型再生及都市發展,未來所需用之公有不動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稱臺鐵局)得辦理撥用事宜,惟臺鐵局係屬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根據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一點第二款規定,臺鐵局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有償撥用方式辦理,爰增訂第一項。

四、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國有公用財產之處分、收益有其限制,然鑑於不動產開發有多元之操作方式,為確保國營鐵路機構於國有公用不動產開發、處分利用得以遂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經行政院核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不動產之開發方式、規劃、程序、審議、經營、監督管理、處分、收益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

六、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函示:「臺鐵局經管之國有房地,經主管機關核實列入該局之資本者,於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處理得款扣除作業費用後,悉數撥交臺鐵局循環運用,依其預算處理。」另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臺鐵局屬營業基金管理機構,臺鐵局預算編列及收支運用,依營業基金相關規定辦理,其資產處分、收益之收入,係循環運用於推動營運所需及提升營運服務品質,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其收入得由臺鐵局循環運用。

七、考量鐵路法第七條規定:「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第一項)。鐵路規劃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其所定一般程序之變更,係因應鐵路規劃興建或拓寬時需用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而本條之新增係為鐵路路線、場站及其經管不動產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第一項)。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第二項)。」辦理迅行變更,以加速不動產開發作業。以臺鐵局臺北機廠都市計畫變更案為例,為加速該案都市計畫變更作業,由交通部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認定該案係屬「配合中央興建重大設施」及「適應經濟發展需要」,且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請內政部同意本案所需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迅行變更。內政部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函同意臺鐵局辦理個案變更,並請臺北市政府儘速依法定程序辦理個案變更作業,故有其必要性將迅行變更作業納入條文,並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規定,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由交通部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與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變更相關事宜。

八、為考量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所涉開發強度、開發義務負擔(例如:回饋捐地比例)等問題,均影響國營鐵路機構不動產開發時程及財務效益,增訂第六項,明定國營鐵路機構經管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之指導原則,以為務實執行依據。後續交通部得視實際需求,協請內政部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國營鐵路機構經管土地檢討變更之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以及適度減輕國營鐵路機構開發義務負擔。
第二十一條之二
國營鐵路機構經管之公有不動產,得報經交通部核定後自行處分、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收益等相關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有財產之處分、收益有其限制,且目前臺鐵局處分經管公用不動產時,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處理,處分後之收入扣除作業費用後再轉撥臺鐵局,耗時費力,亦無法因應臺鐵局預算執行需求。為簡化處分程序及配合財務調度作業法制化,爰增訂本條,明定國營鐵路機構經管之財產,得報經交通部核定後自行處分、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三、第二項明定授權國營鐵路機構規定第一項不動產之處分、收益等相關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俾據以辦理資產處分、收益等事宜,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二十一條之三
國營鐵路機構經管之公有不動產屬其資產者,其開發、處分及收益之收入,得由該機構循環運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函示:「臺鐵局經管之國有房地,經主管機關核實列入該局之資本者,於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處理得款扣除作業費用後,悉數撥交臺鐵局循環運用,依其預算處理。」。另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臺鐵局屬營業基金管理機構,臺鐵局預算編列及收支運用,依營業基金相關規定辦理,其資產處分、收益之收入,係循環運用於推動營運所需及提升營運服務品質。爰為使此制度法制化,爰增訂本條文規定,以簡化作業程序,並賦予國營鐵路機構運用其因處分、收益其資產所生收入更大彈性。

三、本條文所定「屬其資產者」,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函示:「精省前臺鐵局經管之原省有財產,無論其係以買賣、徵收、價購、計價移轉或有償撥用方式取得之財產,精省後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經接管為國有財產後,自仍屬臺鐵局之資產。另以無償撥用取得或土地登記原因記載為『第一次登記』且時間在六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後者,得即認定非屬臺鐵局資產。」在案。故本條文適用範圍限於「國營鐵路機構經管之公有不動產屬其資產」之情形,併此說明。
第二十一條之四
國營鐵路機構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依法撥用時,除經行政院核准者外,應申請有償撥用,不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依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不動產開發因文化資產之指定、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由交通部協調文化資產主管機關研議其他補償措施。

前項容積移轉,準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與第五十條及其授權之法規命令有關容積移轉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鐵局係屬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根據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臺鐵局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國有不動產,應以有償撥用方式辦理。

三、惟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文化資產保存法增訂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嚴重影響臺鐵局身為公營事業機構之收益與盈虧,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營鐵路機構經管之國有不動產不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四、為考量文化資產之指定影響臺鐵局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辦理之土地開發時程與權益甚鉅,如臺北機廠及高雄港站……等,爰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因文化資產之指定致無法實現之原有容積,得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協調其他補償措施。

五、第三項規定臺鐵局經管土地因文化資產之指定所致之容積移轉相關作業與程序,準用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授權法規關於容積移轉規定辦理,俾利執行容積移轉事宜。
第二十三條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現行條文前段規定係屬國營鐵路機構組織內部人事事項,本應於其組織法規中規定,不應於屬作用法性質之本法規範,且現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已明定其從業人員應適用之規定,亦無現行條文後段「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規定之適用,為符現行法制,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現行條文前段規定係屬國營鐵路機構組織內部人事事項,本應於其組織法規中規定,不應於屬作用法性質之本法規範,且現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已明定其從業人員應適用之規定,亦無現行條文後段「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規定之適用,為符現行法制,爰予刪除。
第三十二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向交通部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向交通部鐵道局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向交通部鐵道局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立法說明
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向交通部鐵道局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已明定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執行,為符鐵路監理運作實務,將第一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向交通部鐵道局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已明定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執行,為符鐵路監理運作實務,將第一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向交通部鐵道局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以及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全路狀況、運輸情形於年度終結後二個月內報備一次;改進計畫與營業盈虧於年度終結後,四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立法說明
一、為符鐵路監理運作權責,配合本提案第四條第三項內容,將本條第一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二、考量鐵路機構營運狀況之透明落實,爰於報備時限上修正更改為每月報備一次,進而相符國內如公股行庫、國營事業單位等亦辦理有營運、經營或會計之「月報」資訊揭露受監督之作業。

三、參照決算法第二十一有關中央主計機關應就各單位決算,及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參照總會計紀錄,編成總決算書,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隨同總決算,一併呈行政院,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監察院。是以本提案於鐵路法第三十二所規範鐵路機構改進計畫及營運盈虧,於報備時限上,修正定為四個月內向交通部鐵道局報備,乃應屬可行。另有關全路狀況、運輸情形則修正於年度終結後二個月內報備一次。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向交通部鐵道局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已明定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執行,為符鐵路監理運作實務,將第一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向交通部鐵道局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已

明定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執行,為符合鐵路監理運作實務,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並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第三十四條之一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鐵道局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鐵道局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鐵道局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一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已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爰將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為擴大檢定能量,將第三項修正為「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另「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說明二。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鐵道局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一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已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爰將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為擴大檢定能量,將第三項修正為「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另「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說明二。
地方營、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鐵道局檢定合格並受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求本法體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內容,俾使所規範之鐵路列車駕駛員與鐵路機構含地方營範圍。同條文中另修正以「主管機關」與「鐵道局」按鐵路監理由交通部鐵道局執行之實務,取代原條文「交通部」,俾使法律用語明確化。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鐵道局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一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已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爰將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為擴大檢定能量,將第三項修正為「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另「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說明二。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鐵道局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爰修正第一項。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已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爰將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後段。

三、為擴大檢定能量,將「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修正為「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爰修正第三項。
第三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定期通知其改正。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鐵道局認為不適當時,得命其限期改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鐵道局認為不適當時,得命其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鐵道局認為不適當時,得命其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將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另配合第六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四之用語及第六十七條關於處罰之規定,將現行條文「定期通知其改正」修正為「命其限期改善」,俾期一致。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鐵道局認為不適當時,得命其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將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另配合第六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四之用語及第六十七條關於處罰之規定,將現行條文「定期通知其改正」修正為「命其限期改善」,俾期一致。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鐵道局認為不適當時,得命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
立法說明
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內容,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規範。按相同之法律用語體例,增訂交通部鐵道局得命有關不適當者除改善外,另含修改或拆除之命令內容。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鐵道局認為不適當時,得命其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將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另配合第六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四之用語及第六十七條關於處罰之規定,將現行條文「定期通知其改正」修正為「命其限期改善」,俾期一致。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鐵道局認為不適當時,得命其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另配合第六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四之用語及第六十七條關於處罰之規定,將現行條文「定期通知其改正」修正為「命其限期改善」,俾期一致,爰修正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危險物品之排除、鐵道淨空安全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修正通過)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危險物品之排除、鐵道淨空安全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另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說明二。

二、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另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說明二。

二、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鐵路保安、危險物品、鐵道空側安全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交通部鐵道局應建置自願安全報告系統,除提供鐵路從業人員提報外,亦應對一般民眾開放之。
立法說明
一、本提案考量交通部鐵道局已於107年6月11日成立,是以為落實辦理各鐵路運輸系統監督與管理業務並配合交通部為主管機關,爰修正本條文對機關之用語,以求明確。

二、參考交通部民航局航空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其所具備有保安、空運危險物品及航站空側安全自願報告操作功能,爰修正第四項。新增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除原內容外,並包含鐵路保安、危險物品、鐵道空側安全範圍。

三、鐵路機構對應變計畫現存有演練之義務,並受事後管理及監督機關之內容查核;本提案考量演練不能馬虎,再多一分預備及多一分安全保障下,所認演練亦當為定期與不定期之作業方為周全。是以,特增訂演練情形之定期與不定期辦理皆需受查核之規範。

四、增訂交通部鐵道局應建置自願安全報告系統,除提供鐵路從業人員提報外,亦應對一般民眾開放之,藉中央法律明定以求鐵路安全之提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另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說明二。

二、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立法說明
一、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項。

三、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說明二,爰修正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
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應停止其部分或全部運作。

前項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檢查事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應停止其部分或全部運作。

前項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檢查事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檢查事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並酌作修正。

二、為強化監理作為,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為擴大檢查能量,增訂第三項,明定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檢查事務之法規依據,並就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

四、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國營鐵路準用本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查核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之查核事務,鐵道局得設查核員進行查核,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立法說明
為維護軌道運輸之安全,達到事前預防之效果,爰修訂明確要求鐵道局針對軌道運輸進行安全查核。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查核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之查核事務,交通部鐵道局得設查核員進行查核,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為維護軌道運輸之安全,修正第一項明定鐵道局針對軌道運輸安全進行定期及不定期查核。

三、第二項明定鐵道局得設查核員針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進行查核,鐵路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查核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前項之查核事務,交通部鐵道局得設查核員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查核,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為維護軌道運輸之安全,修正第一項明定鐵道局針對軌道運輸安全進行定期及不定期查核。並得於必要時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三、第二項明定鐵道局得設查核員針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進行查核,鐵路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檢查事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並酌作修正。

二、為強化監理作為,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為擴大檢查能量,增訂第三項,明定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檢查事務之法規依據,並就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

四、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國營鐵路準用本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交通部鐵道局應於每年度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檢查事務,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檢查事務,如藉委託方式辦理,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針對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是項辦法所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僅受原條文規範應受定期或視需要等前提下,以派員視察之方式監督。是以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應於每年度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察之,並保留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等規範。

二、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內容,明定檢查事務,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及檢查事務之辦理,如藉委託方式辦理,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針對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是項辦法所定之,方屬周全。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檢查事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並酌作修正。

二、為強化監理作為,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為擴大檢查能量,增訂第三項,明定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檢查事務之法規依據,並就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

四、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國營鐵路準用本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並酌作修正,爰修正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七條之一
鐵路機構經營之一部或全部路線可串聯沿線觀光地區並具觀光服務性質者,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費用;其費用、路線範圍併同觀光服務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觀光服務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

二、規劃之路線、服務範圍及期程。

三、服務內涵、費用、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
鐵路機構經營之一部或全部路線可串聯沿線觀光地區並具觀光服務性質者,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費用;其費用、路線範圍併同觀光服務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觀光服務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

二、規劃之路線、服務範圍及期程。

三、服務內涵、費用、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對鐵路運輸運價之管制,原應係為公共事業對民生基本需求服務把關,以符合社會公益,爰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就基本運價由相關機關核定管制。為推動觀光鐵路,使鐵路機構符合觀光服務性質之路線經營,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其服務計畫需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費用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不受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三、為確認觀光服務計畫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規劃服務範圍(如路線、列車及車廂等)、期程、服務內涵、費用及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包括之內容。

四、鐵路觀光服務加收之費用限定於鐵路機構得經營之加值服務;至於列車及車站以外之其他服務,其屬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旅行業業務範圍者(如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設計旅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併此敘明。
鐵路機構經營之一部或全部路線可串聯沿線觀光地區並具觀光服務性質者,其路線範圍併同觀光服務計畫報經交通部核准後,票價除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運價外,得依提供之服務內涵加收費用,並於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觀光服務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

二、規劃之路線、服務範圍及期程。

三、執行內容,包括軟硬體設備、服務內涵及對通勤旅客、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對鐵路運輸運價之管制,原應係為公共事業對民生基本需求服務把關,以符合社會公益,爰僅需就基本運價予以核定管制。但具觀光性質之鐵路運價,得不納入前開管制範疇,由鐵路機構依其提供之服務內涵及市場機能擬訂報交通部備查。

三、參考日本鐵路定價方式,於基本運價外依鐵路特性另加收附加費用,爰於第一項增訂具觀光特性鐵路之票價,除依法報經核定之運價外,得依其對觀光客所附加之服務內涵加收費用。

四、為確認觀光服務計畫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規劃服務範圍(如路線、列車及車廂等)、期程、服務內涵及對通勤旅客、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應包括之內容。
鐵路機構經營之一部或全部路線可串聯沿線觀光地區並具觀光服務性質者,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費用;其費用、路線範圍併同觀光服務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觀光服務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

二、規劃之路線、服務範圍及期程。

三、服務內涵、費用、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對鐵路運輸運價之管制,原應係為公共事業對民生基本需求服務把關,以符合社會公益,爰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就基本運價由相關機關核定管制。為推動觀光鐵路,使鐵路機構符合觀光服務性質之路線經營,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其服務計畫需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費用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不受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三、為確認觀光服務計畫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規劃服務範圍(如路線、列車及車廂等)、期程、服務內涵、費用及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包括之內容。

四、鐵路觀光服務加收之費用限定於鐵路機構得經營之加值服務;至於列車及車站以外之其他服務,其屬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旅行業業務範圍者(如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設計旅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併此敘明。
鐵路機構經營之一部或全部路線可串連沿線觀光地區並具觀光服務性質者,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費用,不受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費用、路線範圍併同觀光服務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由鐵路機構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公告後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觀光服務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與該觀光地區之自治團體或任何與觀光地區發展有益之團體之合作事項。

二、規劃之路線、服務範圍及期程。

三、結合當地人文地理之服務內涵、費用、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

四、預期效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對鐵路運輸運價之管制,原應係為公共事業對民生基本需求服務把關,以符合社會公益,爰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就基本運價由相關機關核定管制。為推動觀光鐵路,使鐵路機構符合觀光服務性質之路線經營,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其費用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不受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鐵路機構推動觀光鐵路路線經營,其服務計畫須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並有義務將其費用、路線範圍併同觀光服務計畫或其變更計畫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

四、為確認觀光服務計畫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規劃服務範圍(如路線、列車及車廂等)、期程、服務內涵、費用及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應包括之內容。又,參考交通部於民國106年赴日參訪觀光鐵道之經營現況考察報告中建議方向,鐵路機構於推動沿線觀光服務時,應結合當地人文地理內涵提供相關觀光服務,並促使該觀光地區之自治團體或任何與觀光地區發展有益之團體之積極合作,依據地區特性打造觀光服務計畫,以利確實提升該觀光地區之觀光價值及產業發展。

五、鐵路觀光服務加收之費用限定於鐵路機構得經營之加值服務;至於列車及車站以外之其他服務,其屬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旅行業業務範圍者(如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設計旅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併此敘明。
第五十五條之一
鐵路旅客、行李、包裹、貨物運送、鐵路機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鐵路旅客、行李、包裹、貨物運送、鐵路機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旅客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者,應享有優待車票。
立法說明
惟依據106年內政部統計處所做統計資料,原住民族平均餘命較台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少8.17歲。且據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辦理「105~106年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統計年報」(109年5月版)報告資料,105年男性原住民族的平均餘命為67.5歲,女性為76.4歲,分別比全國男性與女性低9.3歲及7.0歲。

近年相關年金制度,舉凡「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皆已規定原住民於55歲即可退休請領相關年金或可支領相關儲金等制度,爰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其等立法意旨。為嘉惠原住民族且具體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爰修正本條文之規定。
鐵路旅客、行李、包裹、貨物運送、鐵路機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旅客為兒童、孕婦、老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應享有優待車票。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為保障兒童、孕婦、老人、身心障礙者搭乘火車之權益並考量原住民族平均餘命較台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少近十歲之事實,爰修正現行法,明定兒童、孕婦、老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應享有優待車票。
第五十六條之三
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

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

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與鐵路有關之工程,均應有確保行車安全之規範與措施,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與鐵路有關的工程,可能危害行車安全,甚至造成重大事故,應有明確的規範與措施,應由交通部明定辦法,以資落實。
第五十六條之五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相關資料及物品。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係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為促進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而於本法安全章增訂,除現行第二項規定為交通部權責外,其餘為針對鐵路機構應辦理之相關規定,爰將現行第二項所定相關事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六獨立規範,以茲明確,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現行第四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說明二。另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依序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係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為促進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而於本法安全章增訂,除現行第二項規定為交通部權責外,其餘為針對鐵路機構應辦理之相關規定,爰將現行第二項所定相關事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六獨立規範,以茲明確,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現行第四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說明二。另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依序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相關資料及物品。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說明二,爰修正第四項。
第五十六條之六
交通部鐵道局應就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交通部鐵道局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

交通部鐵道局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如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其違反鐵路機構內部規定者,得命鐵路機構對其內部相關人員究責、懲處或其他必要處置。

鐵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交通部鐵道局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交通部鐵道局應建置鐵路安全報告系統提供鐵路從業人員提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保密,以避免重大事故發生。
交通部鐵道局應就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調查及檢討。

交通部鐵道局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如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其違反鐵路機構內部規定者,應命鐵路機構對其內部相關人員究責及懲處。

鐵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交通部鐵道局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交通部對於重大行車事故,應聘請專家,就事故發生原因進行調查。茲因應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業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成立,為明定雙方調查權責及避免行政資源重複,爰就交通部鐵道局調查權責檢討修正。

三、參考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二,增訂第一項,明定交通部鐵道局與運安會之調查範圍區隔,就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交通部鐵道局認為有涉及危害鐵路安全之虞而有調查之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及檢討。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交通部鐵道局檢討及調查結果之處理,包括提出應行改進事項、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以及列管追蹤。如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依本法罰則章進行處罰;如有違反鐵路機構內部規定者,則要求對其內部相關人員之責任究責及懲處。

五、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後段有關鐵路機構應配合之義務所移列,並酌修文字,以茲明確。

六、有關屬運安會依法負責調查之重大運輸事故,交通部鐵道局為辦理鐵路機構違法或違規適當之處置,仍須進行行政調查,並認有應改進事項應立即要求鐵路機構限期改善,以及列管追蹤鐵路機構改善情形,併予敘明。
交通部鐵道局應就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交通部鐵道局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

交通部鐵道局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如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其違反鐵路機構內部規定者,應命鐵路機構對其內部相關人員究責及懲處。

鐵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交通部鐵道局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交通部鐵道局對於重大行車事故,應聘請專家,就事故發生原因進行調查。茲因應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業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成立,為明定雙方調查權責及避免行政資源重複,爰就交通部鐵道局調查權責檢討修正。

三、增訂第一項,明定交通部鐵道局應對鐵路機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四、參考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交通部鐵道局與運安會之調查範圍區隔,就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交通部鐵道局認為有涉及危害鐵路安全之虞而有調查之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交通部鐵道局檢討及調查結果之處理,包括提出應行改進事項、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以及列管追蹤。如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依本法罰則章進行處罰;如有違反鐵路機構內部規定者,則要求對其內部相關人員之責任究責及懲處。

六、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後段有關鐵路機構應配合之義務所移列,並酌修文字,以茲明確。

七、有關屬運安會依法負責調查之重大運輸事故,交通部鐵道局為辦理鐵路機構違法或違規適當之處置,仍須進行行政調查,並認有應改進事項應立即要求鐵路機構限期改善,以及列管追蹤鐵路機構改善情形,併予敘明。
交通部應就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交通部應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

交通部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其違反鐵路機構內部規定者,應命鐵路機構對其內部相關人員究責及懲處。

鐵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交通部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交通部應對鐵路機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三、參照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二,明確交通部與運安會之調查範圍區隔,就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交通部認為有涉及危害鐵路安全之虞而有調查之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

四、交通部檢討及調查結果之處理,並提出應改善事項、要求鐵路機構限期改善以及列管追蹤。如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依本法罰則章進行處罰;如有違反鐵路機構內部規定者,則要求對其內部相關人員之責任究責及懲處。

五、明定鐵路機構應配合調查之義務。

六、運安會依法負責調查之重大運輸事故,交通部負責辦理鐵路機構違法或違規適當之處置,仍須進行行政調查,經調查有應改善事項應立即要求鐵路機構限期改善,以及列管追蹤鐵路機構改善情形。
第五十七條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修正通過)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無故跨越或侵入。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立法說明
為確保鐵道行車之安全,鐵路電氣化區間應嚴格禁止跨越或侵入,參現行法僅以跨越行為為規範,應有補充規定之必要,爰參鐵路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款規定,將侵入之行為,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六十六條之一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交通部依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

五、鐵路機構或其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所定交通部鐵道局之檢討或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

五、鐵路機構或其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所定交通部鐵道局之檢討或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

五、鐵路機構或其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所定交通部鐵道局之檢討或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對應之處罰依據及相關構成要件;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對於鐵路機構或相關業者之管理,經命其限期改善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應加重處罰,以收警惕之效,爰現行第二項「按次處罰」一節,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體例,修正為「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最高額二分之一」。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

五、鐵路機構或其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所定交通部鐵道局之檢討或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對應之處罰依據及相關構成要件;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對於鐵路機構或相關業者之管理,經命其限期改善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應加重處罰,以收警惕之效,爰現行第二項「按次處罰」一節,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體例,修正為「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六十七條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或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

十、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四、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九、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未經核定、未經公告或未依核定、未依公告收取費用。

十一、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或未有效保存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

十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鐵道局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四、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九、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未經核定、未經公告或未依核定、未依公告收取費用。
十一、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或未有效保存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
十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鐵道局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四、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九、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未經核定、未經公告或未依核定、未依公告收取費用。

十一、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主管機關查驗、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或未有效保存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

十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鐵道局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現行條文第四款基於政府加強監督鐵路機構立場,並依其規範內容性質不同,部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無須給予限期改善即應處罰,另違法狀態如已完成,亦無命其改善之可能,爰現行第四款末段有關限期改善之機制,應分為二款規定,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款。

(二)依第四十條第六項規定:「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及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如認有應行改進事項者,應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為期鐵路機構確實依查核結果於期限內予以改善,爰於修正條文第四款配合增訂鐵路機構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處罰。

(三)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其中第三項非本條處罰範圍,爰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應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四款、第五款中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以資明確。

(四)配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爰增訂第十款,定其罰則。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爰修正現行第九款,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款,增列鐵路機構未有效保存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之處罰。

(六)其餘款次配合修正移列。

二、第二項「按次處罰」修正為「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說明二。

三、第三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四、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九、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或未有效保存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
十一、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鐵道局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現行條文第四款基於政府加強監督鐵路機構立場,並依其規範內容性質不同,部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無須給予限期改善即應處罰,另違法狀態如已完成,亦無命其改善之可能,爰現行第四款末段有關限期改善之機制,應分為二款規定,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款。

(二)依第四十條第六項規定:「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及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如認有應行改進事項者,應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為期鐵路機構確實依查核結果於期限內予以改善,爰於修正條文第四款配合增訂鐵路機構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處罰。

(三)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其中第三項非本條處罰範圍,爰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應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四款、第五款中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以資明確。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爰修正現行第九款,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款,增列鐵路機構未有效保存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之處罰。

(五)其餘款次配合修正移列。

二、第二項「按次處罰」修正為「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說明二。

三、第三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或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

十、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鐵道局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爰修正第三項。
第六十七條之二
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得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鐵道局得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鐵道局得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鐵道局得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
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鐵道局得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
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鐵道局得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爰修正第二項。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損壞或壅塞鐵路設施,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損壞或壅塞鐵路設施而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正原第一項;原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調移至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現行《鐵路法》及《刑法》對於過失壅塞鐵路,因而致人死傷之犯罪行為,未施以刑事責任加以處罰,無法引起社會大眾提高對於鐵路沿線安全之重視。有鑑於2021年4月2日臺鐵太魯閣號事故,即係因鐵路沿線邊坡施工廠商之輕忽,而使施工機具掉落鐵路軌道,導致壅塞鐵路而造成之重大死傷事件。顯見提高廠商及社會大眾對於保持鐵路路線暢通之一定注意義務,以充分保障行車安全,實有必要性及急迫性。

三、按刑法第一八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法並未將過失犯列入處罰。又鐵路法對相同之行為,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現行第一項對於故意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之刑罰構成要件不明確,固有修正以填補其漏洞之必要性,故增訂第一項,並參酌刑法相關條文,增訂未遂犯之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將過失壅塞及損壞鐵路設施之行為納入刑事犯罪論罪科刑,惟考量國內現行國情及民眾之法感情,故以具體危險犯規範之。
第七十條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如影響鐵路行車安全,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致重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致人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如影響鐵路行車安全,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罰鍰;致重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致人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如影響鐵路行車安全,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罰鍰;致重傷者,處新臺幣十萬以上三十萬以下之罰鍰;致人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以上五十萬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考量鐵路電氣化區間一經發生跨越或侵入之情事,恐將造成嚴重後果,現行法之處罰應有過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跨越或侵入情形情節之輕重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