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余天等17人 109/12/24 提案版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於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於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一、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一、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二、協助保險契約義務之確定或履行而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
二、協助保險契約義務之確定或履行而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
三、辦理爭議處理、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而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保險事務財團法人。
三、辦理爭議處理、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而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保險事務財團法人。
前項書面同意方式、第一款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前項書面同意方式、第一款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依法所蒐集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依法所蒐集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已依法蒐集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處理及為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已依法蒐集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處理及為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立法說明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基於司法院釋字六○三號解釋揭示憲法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無論一般或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當事人同意權本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因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放寬。

保險法第一七七條之一,受保險法規範之相關保險業,於經本人同意後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正同步修法,致保險業適用個資法產生疑義,爰此,提出保險法第一七七條之一部分文字修正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正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