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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及罷免之權。
立法說明
一、全世界絕大部分民主國家,年滿十八歲的公民即擁有選舉權,我國現行二十歲之投票年齡門檻,已非世界主流。日本自2016年起亦下修投票年齡至十八歲,我國成為東亞諸國中,唯一維持二十歲具選舉權之高門檻。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即可工作、納稅;年滿十八歲就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並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卻須年滿二十歲方有投票及罷免權。
二、世代正義,是我國民主發展所必須正視的課題,若設置過高年齡門檻,形同將年輕世代排除在體制性的公共事務參與之外。如果年輕人口沒有投票權,政府或政治人物推動青年政策之誘因容易因此降低。
三、《憲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僅規定選舉權之年齡,對於罷免權之行使則未有年齡規定;包括《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前段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實務上有關罷免權年齡依解釋意旨直接準用選舉權年齡之規定,並採「對人」(選舉、罷免)及「對事」(創制、複決)之區分;是故《憲法》既未規定行使創制權及複決權之年齡,我國業已於《公民投票法》規定該等權利之行使為十八歲。為進一步確認罷免權行使之年齡,爰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增訂之。
四、雖《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惟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之選舉權(及罷免)年齡,並不當然違憲。有學者指出,就過去制憲史觀之,一九三六年之「五五憲草」即已人民選舉權之規定,而一九二九年公布實施之《民法》總則第十二條為「滿二十歲為成年」,即可適當連結《憲法》對於選舉權年齡係基於《民法》對於成年年齡之認定。是故,若能深究上述之因果連結,即可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作為選舉權年齡之可行性,而毋須修憲。
五、綜上,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及罷免之權。」
二、世代正義,是我國民主發展所必須正視的課題,若設置過高年齡門檻,形同將年輕世代排除在體制性的公共事務參與之外。如果年輕人口沒有投票權,政府或政治人物推動青年政策之誘因容易因此降低。
三、《憲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僅規定選舉權之年齡,對於罷免權之行使則未有年齡規定;包括《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前段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實務上有關罷免權年齡依解釋意旨直接準用選舉權年齡之規定,並採「對人」(選舉、罷免)及「對事」(創制、複決)之區分;是故《憲法》既未規定行使創制權及複決權之年齡,我國業已於《公民投票法》規定該等權利之行使為十八歲。為進一步確認罷免權行使之年齡,爰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增訂之。
四、雖《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惟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之選舉權(及罷免)年齡,並不當然違憲。有學者指出,就過去制憲史觀之,一九三六年之「五五憲草」即已人民選舉權之規定,而一九二九年公布實施之《民法》總則第十二條為「滿二十歲為成年」,即可適當連結《憲法》對於選舉權年齡係基於《民法》對於成年年齡之認定。是故,若能深究上述之因果連結,即可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作為選舉權年齡之可行性,而毋須修憲。
五、綜上,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及罷免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