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定宇等17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三條之一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禁止事項以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或與其有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各款之代理關係。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禁止事項以外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或與其有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各款之代理關係並從事政治性內容之宣傳或活動。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代理關係並從事政治性內容宣傳或活動者,係指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之代理關係,而以言論或行為影響下列第一款至第七款事項之一,或從事下列第八款或第九款活動之一:
一、總統、副總統、中央、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結果或程序。
二、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之結果或程序。
三、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形成、制定、通過、變更、廢止法令、政策,或其他法定職權事項之行使。
四、中央、地方各級民意機關形成、制定、通過、變更、廢止法令、議案,或其他法定職權事項之行使。
五、政黨運作事務符合下列各目事項之一者:
(一)政黨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經費及收支等財務管理或運用。
(三)政黨人事之選任及管理。
(四)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或決議。
(五)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提名或推薦,或因選舉而為之政黨人力、財務資源之分配。
(六)政黨參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時政見或意見之提出、發表或相關之活動。
(七)擬定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或各級民意機關之法令、政策、決策、議案或提出意見,或其他相關政治性活動。
(八)其他與政黨運作相關之事務。
六、總統、副總統、中央、地方公職人員擬參選人政見之提出、發表或其他選舉活動。
七、中央或地方各級公私立教育或研究機構涉及政治性內容之教學或研究活動。
八、以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或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散播第一款至第七款相關任何形式之聲音、視覺表現、文字、電磁紀錄和圖片之資訊或物品,且達主管機關會同公平交易、通訊傳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之公眾收視、聽或接取。
九、設立、管理、指揮或實質控制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不以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為第一項第一款之合作行為或許可有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之代理關係者,應統由主管機關公告其代理關係,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政府網站。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行為者,應統由主管機關公告其代理關係,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政府網站。
各該主管機關作成前二項之決定前,應行公開之聽證程序,並將該聽證之結果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該決定。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足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得依職權調查處理。主管機關於調查時,應先行通知義務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如有必要時,得派員前往受調查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前四項之調查、審議、公告之組織、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八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管制模式採許可制,有別於第三十三條之四與第三十三條之五之禁止規定,因此應排除三十三條之四與三十三條之五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之代理關係不必然為目前對合作行為之定義所涵蓋,有增列之必要。

三、新修正之條文將許可制結合申報公告制。

四、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中共政權代理人之許可規定。與中共政權有代理關係者不以從事政治活動者為限。第三項規定經許可於臺灣境內從事活動之與中共政權有代理關係者,統由主管機關公告期代理關係並刊登公報及網站,使申報之內容成為公務員應登載應登載於公文書之事項。違反申報義務之法律效果為行政罰,規定於第九十條之三,主管機關對違反義務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五、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境外勢力政治代理人之許可規定。第二項定義政治代理之範圍。第四項並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代理關係資訊。

六、於第五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作成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許可之前應行聽證程序,並將結果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決定,以昭慎重。

七、新增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事項及調查內容;並新增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第三至第六項之辦法。

八、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依序一列為現行條文之第八項、第九項,並配合項次調整為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之四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人民、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代理人,從事或擔任本法及其他法律禁止外國籍、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之行為或擔任之工作職務。

前項之代理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人民或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具下列任一關係者:

一、具有僱傭、委任、承攬或任何提供服務關係。

二、受其指揮、命令、請求、指示或其他實質控制之關係。

三、互有協議或約定。

四、受其報酬。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或擔任本法及其他法律禁止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之行為或擔任之工作職務者,應向各該法律之權責機關或其行為之相對人聲明是否屬第一項之代理人。各該主管機關應根據聲明之資訊,登載於職務報告。

各該法律之權責機關有相當理由足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時,得會同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處理。調查時,應先行通知申報義務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如有必要時,得派員前往受調查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違反第一項所為之行為或所擔任工作職務,視為由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為或所擔任,其效力依各該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規範境外勢力影響,針對原已由法律禁止大陸地區人民或無中華民國國籍者從事之行為或擔任之工作,其臺灣代理人亦應一併受限。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代理關係。其中第四款所謂受其報酬,係包含金錢、債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獲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等財產上利益,以及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人民或機關(構)之人員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或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等非財產上利益。

四、現行政治獻金法、公投法禁止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為「政治獻金或捐贈」;遊說法有關禁止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遊說」行為或「遊說」事項;公職人員、總統副總統選罷法均禁止外國、大陸地區相關「助選」行為。

五、另言論與文化傳播事業、關鍵基礎或敏感設施:例如廣播電視法、公共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電信法、電信管理法、天然氣事業法、引水法從業人員或經營者應限本國籍之規定。

六、結社、集會等與民主社會內部公共意見形成有關的相關法律中,亦多有會員或負責人應限於本國籍之規定,例如政黨法、農漁會法、工商業團體法、集遊法。

七、新增條文第三項課予行為人或任職者主動聲明之義務;公務員應依據聲明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該聲明內容成為公務員應登載於公文書之事項。

八、為維護兩岸正常交流,各該主管機關如有事實而合理懷疑臺灣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第一項之代理人者,應會同主管機關調查。調查時應先通知其本人或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到場詢問,必要時並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以加強行政管理並落實執法,如修正條文第四項所示。

九、於第五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所為之行為,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之五
大陸地區政府未放棄以武力毀棄或變更我主權國家地位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示或接受暗示代表全部或部分之臺灣地區人民,就涉及政治議題之事項,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共同發表危害我主權國家地位、統治之領土、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聲明或發表相應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做成危害我主權國家地位、統治之領土、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決議。

二、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具有前條第二項各款關係之一,或積極宣稱為其代理人,而宣揚或推廣危害我主權國家地位、統治之領土、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其他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言論或行為。

三、配合或提供協助予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對臺工作之職務或任務,致干擾政府原有之統治行為或公權力行使或影響政府對雙邊政治性交流之自主權限。

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公務人員、軍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政黨代表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發表前項第一款之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定,視為明示或接受暗示代表全部或部分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所屬社員、會員或職員中有臺灣地區人民者,視為明示或接受暗示代表部分之臺灣地區人民。

主管機關有事實合理懷疑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主動移送檢察或調查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國家地位長期遭受大陸地區共產黨政府打壓,未獲世界大部分國家承認,以致無法與多數國家建立正式外交關係;同時,大陸地區共產黨政府以軍事威脅臺灣,不放棄武力併吞臺灣地區,為現行刑法外患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安全法適用之地域及對象。另一方面其利用我國民主自由制度,吸收我國部分團體、人民,協助、宣傳其對臺統戰工作,以言論自由為表,實則以消滅中華民國民主憲政體制為目的,屬於「為敵宣傳」,已逾越民主國家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

三、鑒於中共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透過我國人民遂行統戰目的,進行政治宣傳,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考量,並兼顧人民言論自由,應於必要範圍內予以防制,爰於第一項款明定大陸地區政府未放棄以武力毀棄或變更我主權國家地位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禁止其配合大陸區黨政軍為涉及危害我主權國家地位、統治之領土、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其他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言論或行為。

四、第一項第一款係違背我民主正當程序,參與敵對勢力瓦解我主權國家地位之政治協商行為。該等聲明或決議之內容,既屬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九項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之事項,則私以臺灣代表名義而參與大陸有關單位之政治協商並發表聲明或參與決議,不受個人言論自由之保障。

五、第一項第二款係基於代理關係為敵對勢力宣傳。

六、第一項第三款係與敵對勢力合作而架空我政府統治之行為。

七、第二項明定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公務人員、軍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政黨代表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發表前項第一款之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定,其法律效果推定與違反第一項第一款之禁止規定相同。

八、本條所規範者為憲政民主國家中所禁止並處罰之叛國行為,主管機關有事實合理懷疑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主動移送檢察或調查機關,如修正條文第三項所示。
第七十九條之三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依刑法第一百十三條論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政罰,如行為人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所定之罰金;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刑事罰,如行為人為法人,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所定之罰金。

前項所稱行為負責人,係指以下各款之人:
一、實際行為者。
二、直接或間接命令、請求、指導或指示前款之人行為者。
三、作成章程或決議,有拘束第一款之人行為時,於作成章程或決議之會議為贊同意見者。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條之一修正相關罰則。
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八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六項、第三十三條之四第四項規定之調查規定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或提供資料,屆期未到場、未提供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新增。

二、為促使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受詢問人於受各該主管機關合法通知後到場接受詢問調查、如實陳述,並提出簿冊、文件及相關資料,俾使各該主管機關能瞭解實際交流情形。乃基於考量國家安全及維持兩岸正常交流能兼容並蓄,法制上除禁止規定外之境外勢力代理人代理關係及代理行為,應依其行為對國家安全影響之輕重程度,設計不同之管制密度,最低度仍須要求資訊透明揭露之義務,爰增訂如修正條文第三項,對於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
第九十條之三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而未依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項之主動聲明義務者,除各該法律已定有相應之處罰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緩。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以下之行為負責人:

一、實際行為者。

二、直接或間接命令、請求、指導或指示前款之人行為者。

三、作成章程或決議,有拘束第一款之人行為時,於作成章程或決議之會議為贊同意見者。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禁止事項或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經許可為中共從事具政治性目的合作行為之宣傳、活動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沒入或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於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各該法律有相應處罰外,未規定者(如違反《遊說法》之規定)應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者,已危害國家安全,應科以刑罰,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科刑刑度,並於第四項規範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犯罪時應處罰之自然人。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禁止事項或未經許可為中共從事中共具政治目的宣傳、活動相關物品如:公然凸顯、懸掛、揮舞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代表標誌、旗幟、圖像或宣揚中共一國兩制等涉及對臺統戰之文宣、資料等應予以沒入或沒收。但依條約、國際慣例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舉辦國際活動、場所,自不在此限,爰如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