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時,考量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以下統稱未上市櫃股票)無公開交易市場,當時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該等股票易成為納稅義務人移轉財產進行租稅規劃之工具,將個人應稅之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爰於當時第三款第一目明定個人該等股票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二)嗣所得稅法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本條例配合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刪除第三款第一目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之規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刪除第十四條之二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停止課徵所得稅。基於是類股票易成為租稅規劃工具之情形仍然存在,應依本條例制定目的,將其交易所得恢復納入基本所得額,以維護租稅公平,爰增訂第三款第一目,將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恢復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又配合我國培植新創事業以帶動產業轉型之政策,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排除適用,並給予投資人五年之出場時機,爰於但書明定,個人於符合規定之新創事業公司設立未滿五年期間,買賣該等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現行規定列為第二目。
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現行第六款遞移為第五款,並配合將第四項所定「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交易所得」修正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四、第五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又該辦法就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應備之資格條件,將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授權訂定之個人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所得減除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訂定。
六、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時,考量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以下統稱未上市櫃股票)無公開交易市場,當時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該等股票易成為納稅義務人移轉財產進行租稅規劃之工具,將個人應稅之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爰於當時第三款第一目明定個人該等股票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二)嗣所得稅法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本條例配合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刪除第三款第一目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之規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刪除第十四條之二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停止課徵所得稅。基於是類股票易成為租稅規劃工具之情形仍然存在,應依本條例制定目的,將其交易所得恢復納入基本所得額,以維護租稅公平,爰增訂第三款第一目,將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恢復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又配合我國培植新創事業以帶動產業轉型之政策,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排除適用,並給予投資人五年之出場時機,爰於但書明定,個人於符合規定之新創事業公司設立未滿五年期間,買賣該等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現行規定列為第二目。
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現行第六款遞移為第五款,並配合將第四項所定「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交易所得」修正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四、第五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又該辦法就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應備之資格條件,將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授權訂定之個人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所得減除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訂定。
六、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個人之基本所
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
定 計 算 之 綜 合 所 得 淨
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
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
額之非中 華民國來
源所得、 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 例第二十
八條第一 項規定免
納所得稅 之所得。
但一申報 戶全年之
本款所得 合計數未
達新臺幣 一百萬元
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
立受益人 與要保人
非屬同一 人之人壽
保險及年 金保險,
受益人受 領之保險
給付。但 死亡給付
每一申報 戶全年合
計數在新 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 部分,免
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
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未在
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
所發行或私募
之股票、新股
權利證書、股
款繳納憑證及
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
(二)私募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之受
益憑證。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 於申報綜
合所得稅 時減除之
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
新增之減 免綜合所
得稅之所 得額或扣
除額,經 財政部公
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 定 有
價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之 計
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
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
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
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
除,或扣除不足者,得
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
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
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
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
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
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
核,有關其成交價格、
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
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
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
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
扣 除 額 , 其 發 生 之 損
失,經財政部公告者,
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
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
政 院 得 視 經 濟 發 展 情
況,於必要時,自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
定 計 算 之 綜 合 所 得 淨
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
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
額之非中 華民國來
源所得、 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 例第二十
八條第一 項規定免
納所得稅 之所得。
但一申報 戶全年之
本款所得 合計數未
達新臺幣 一百萬元
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
立受益人 與要保人
非屬同一 人之人壽
保險及年 金保險,
受益人受 領之保險
給付。但 死亡給付
每一申報 戶全年合
計數在新 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 部分,免
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
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未在
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
所發行或私募
之股票、新股
權利證書、股
款繳納憑證及
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
(二)私募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之受
益憑證。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 於申報綜
合所得稅 時減除之
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
新增之減 免綜合所
得稅之所 得額或扣
除額,經 財政部公
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 定 有
價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之 計
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
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
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
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
除,或扣除不足者,得
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
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
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
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
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
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
核,有關其成交價格、
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
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
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
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
扣 除 額 , 其 發 生 之 損
失,經財政部公告者,
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
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
政 院 得 視 經 濟 發 展 情
況,於必要時,自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制定公布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時,考量未上
市、未上櫃且未登錄
興櫃股票(含新股權利
證書、股款繳納憑證
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等,以下統稱未上市
櫃股票) 無公開交易
市場,當時證券交易
所得停徵所得稅,該
等股票易成為納稅義
務人移轉財產進行租
稅規劃之工具,將個
人應稅之營利所得及
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
免 稅 之 證 券 交 易 所
得,爰於第一項第三
款明定個人該等股票
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
基本所得額。
二、嗣配合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起實施個人證
券 交 易 所 得 課 稅 制
度,未上市櫃股票交
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
規定課徵所得稅,於
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
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刪除未上市櫃股票交
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
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
額之規定;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第一百二十六條
條文,刪除第十四條
之二條文,自一百零
五年一月一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停
止課徵所得稅。基於
是類股票易成為租稅
規劃工具之情形仍然
存在,應依本條例制
定目的,將其交易所
得恢復納入基本所得
額 , 以 維 護 租 稅 公
平,爰增訂第一項第
三款第一目,將個人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
得恢復納入個人基本
所得額課稅。
三、配合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之修正,現行第二
項及第三項「交易所
得」修正為「有價證
券交易所得」。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
正。
八日制定公布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時,考量未上
市、未上櫃且未登錄
興櫃股票(含新股權利
證書、股款繳納憑證
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等,以下統稱未上市
櫃股票) 無公開交易
市場,當時證券交易
所得停徵所得稅,該
等股票易成為納稅義
務人移轉財產進行租
稅規劃之工具,將個
人應稅之營利所得及
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
免 稅 之 證 券 交 易 所
得,爰於第一項第三
款明定個人該等股票
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
基本所得額。
二、嗣配合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起實施個人證
券 交 易 所 得 課 稅 制
度,未上市櫃股票交
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
規定課徵所得稅,於
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
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刪除未上市櫃股票交
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
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
額之規定;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第一百二十六條
條文,刪除第十四條
之二條文,自一百零
五年一月一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停
止課徵所得稅。基於
是類股票易成為租稅
規劃工具之情形仍然
存在,應依本條例制
定目的,將其交易所
得恢復納入基本所得
額 , 以 維 護 租 稅 公
平,爰增訂第一項第
三款第一目,將個人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
得恢復納入個人基本
所得額課稅。
三、配合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之修正,現行第二
項及第三項「交易所
得」修正為「有價證
券交易所得」。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
正。
(照案通過)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自該日起,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所得,應於次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計入交易年度之基本所得額課稅;另配合法制作業,將前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自該日起,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所得,應於次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計入交易年度之基本所得額課稅;另配合法制作業,將前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施行日
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
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
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本 條 例 中 華 民國 一
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
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
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年○月○日
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
年一月一日施行。
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
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
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本 條 例 中 華 民國 一
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
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
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年○月○日
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
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
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一
日,自該日起,個人
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
所得,應於辦理次年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計入交易年度之
基本所得額課稅,並
配合法制作業,將前
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
修正為公布日期。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
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一
日,自該日起,個人
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
所得,應於辦理次年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計入交易年度之
基本所得額課稅,並
配合法制作業,將前
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
修正為公布日期。
(照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