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為人所有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十四、流浪動物:指無飼主之犬、貓。
十五、遊蕩動物: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由行動之特定寵物或流浪動物。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為人所有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十四、流浪動物:指無飼主之犬、貓。
十五、遊蕩動物: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由行動之特定寵物或流浪動物。
立法說明
一、原第五款寵物之定義,是否包含無飼主之流浪犬貓並不明確。無飼主之犬貓不適合以管理寵物之方式管理,宜排除在寵物之範圍外,因此將寵物之定義明確限於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為人所有之動物。
二、原第七款飼主之定義包含動物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惟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概念模糊,且可能使出於人道精神關懷並協助管理流浪動物之善心人士負擔過嚴苛之飼主義務,故修正刪除之。
三、新增第十四款流浪動物之定義,將無飼主犬貓之管理亦納入本法規範。
四、新增第十五款遊蕩動物之定義,使本法得對流浪動物之源頭─遊蕩動物(在街頭上自由行動、繁衍後代的犬貓)進行數量管制。
二、原第七款飼主之定義包含動物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惟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概念模糊,且可能使出於人道精神關懷並協助管理流浪動物之善心人士負擔過嚴苛之飼主義務,故修正刪除之。
三、新增第十四款流浪動物之定義,將無飼主犬貓之管理亦納入本法規範。
四、新增第十五款遊蕩動物之定義,使本法得對流浪動物之源頭─遊蕩動物(在街頭上自由行動、繁衍後代的犬貓)進行數量管制。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七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七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飼主之特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者,可能為走失寵物,按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捕捉者,有收容並協尋飼主之必要;無飼主之流浪動物,依第二十二條之六精確捕捉者,亦有收容之必要。
二、另按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之七捕捉之遊蕩動物,係以絕育為目的而捕捉,目的達成後即回置原捕捉地點,故無收容之必要。
三、由上述二點可知,並非所有捕捉之遊蕩動物均以收容為目的,爰修正本條文將收容對象限於依本法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六捕捉者。
二、另按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之七捕捉之遊蕩動物,係以絕育為目的而捕捉,目的達成後即回置原捕捉地點,故無收容之必要。
三、由上述二點可知,並非所有捕捉之遊蕩動物均以收容為目的,爰修正本條文將收容對象限於依本法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六捕捉者。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之取得及轉讓,非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不生效力;其出生、遺失及死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第一項所稱之特定寵物為:
一、犬。
二、貓。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
特定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之特定寵物為:
一、犬。
二、貓。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
特定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犬、貓二種動物為我國街頭上無飼主動物之大宗,為控制流浪動物之數量,此二種動物之飼養、寵物登記、繁殖、買賣、寄養均有嚴格管制之必要,因此當此二種動物為人飼養時,歸類為「特定寵物」。
二、「特定寵物」為本法原第二十二條用語,該條係管理特定寵物繁殖、買賣、寄養之規範。特定寵物之飼養及寵物登記亦有以本條特別規範之必要,與原條文「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範圍不應有所不同,故修正採相同用語。
三、特定寵物採所有權登記生效制,明確飼主地位之形成,以嚴格督促飼主義務之履行;另使未為寵物登記之犬貓明確納入流浪動物管控範圍內,占有人不得再以飼主或所有人自居而排除他人對其動物之管理措施(例如:絕育、精確捕捉)。
二、「特定寵物」為本法原第二十二條用語,該條係管理特定寵物繁殖、買賣、寄養之規範。特定寵物之飼養及寵物登記亦有以本條特別規範之必要,與原條文「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範圍不應有所不同,故修正採相同用語。
三、特定寵物採所有權登記生效制,明確飼主地位之形成,以嚴格督促飼主義務之履行;另使未為寵物登記之犬貓明確納入流浪動物管控範圍內,占有人不得再以飼主或所有人自居而排除他人對其動物之管理措施(例如:絕育、精確捕捉)。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特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飼主放任未絕育之特定寵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由行動者,任何人皆得以絕育為目的捕捉之,並於絕育後將動物回置於原捕捉地點。
前項實施方式,依第二十二條之六規定。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飼主放任未絕育之特定寵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由行動者,任何人皆得以絕育為目的捕捉之,並於絕育後將動物回置於原捕捉地點。
前項實施方式,依第二十二條之六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十九條改採特定寵物所有權登記生效制,故名稱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均改為「特定寵物」。(第一項)
二、特定寵物飼主放任其寵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由行動、繁衍後代,係我國流浪動物增加的原因之一。除課予飼主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絕育義務外,另增訂本條項之規定,將非飼主之他人無因管理為其特定寵物絕育之權利明文化,以杜爭議,並全面落實源頭絕育政策。(第三項)
二、特定寵物飼主放任其寵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由行動、繁衍後代,係我國流浪動物增加的原因之一。除課予飼主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絕育義務外,另增訂本條項之規定,將非飼主之他人無因管理為其特定寵物絕育之權利明文化,以杜爭議,並全面落實源頭絕育政策。(第三項)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前項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新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特定寵物之種類,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條第二項「種類」二字。
本章新增。
流浪動物之管理
立法說明
本章新增,專為處理我國流浪動物問題。
第二十二條之六
(流浪動物之捕捉、絕育及回置)
為降低流浪動物數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委託之團體或機構,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或個人得捕捉流浪動物進行絕育並注射狂犬病疫苗。為絕育之目的而捕捉之流浪動物,於目的完成後應回置於原捕捉地點。
前項任務之執行,得搭配犬(貓)籍登記制度並植入晶片。
第一項絕育手術之實施應符合獸醫師法之規範,惟實施地點得於經登記之移動式醫療設備,或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臨時手術場所為之,不受獸醫師法第七條限制。
前項移動式醫療設備之登記程序,臨時手術場所之申請程序及審核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回置地點,應排除機場、高速公路等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之區域及野生動物保育區。無法回置之流浪動物,應收容於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
流浪動物捕捉、絕育及回置之其他應遵循事項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流浪動物之捕捉、絕育及回置。
為降低流浪動物數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委託之團體或機構,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或個人得捕捉流浪動物進行絕育並注射狂犬病疫苗。為絕育之目的而捕捉之流浪動物,於目的完成後應回置於原捕捉地點。
前項任務之執行,得搭配犬(貓)籍登記制度並植入晶片。
第一項絕育手術之實施應符合獸醫師法之規範,惟實施地點得於經登記之移動式醫療設備,或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臨時手術場所為之,不受獸醫師法第七條限制。
前項移動式醫療設備之登記程序,臨時手術場所之申請程序及審核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回置地點,應排除機場、高速公路等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之區域及野生動物保育區。無法回置之流浪動物,應收容於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
流浪動物捕捉、絕育及回置之其他應遵循事項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流浪動物之捕捉、絕育及回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捕捉、絕育及回置,簡稱「TNR」(Trap, Neuter, Return),為流浪動物數量管控模式。本法自民國106年起實施零撲殺政策後,至今尚未新設流浪動物數量控制手段作為配套措施,造成動物收容所爆滿、街頭上流浪動物數量問題無法解決之困境。TNR可作為零撲殺政策後的解方,以源頭絕育之方式減少流浪動物的數量。(第一項)
三、流浪動物的分佈範圍廣佈全國,在獸醫資源稀缺之鄉下地區,對流浪動物實施絕育手術將耗費大量交通成本。放寬獸醫師法第七條手術地點之限制,得使TNR之實施者深入上開地區,徹底執行流浪動物之絕育。(第二項、第三項)
四、流浪動物若自機場、高速公路等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之區域捕捉,則於絕育後應收容之,不應將其回置原捕捉地點,使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持續發生;流浪動物若自野生動物保育區捕捉,亦應收容之,避免流浪動物對野生動物之保育造成威脅。(第四項)
二、捕捉、絕育及回置,簡稱「TNR」(Trap, Neuter, Return),為流浪動物數量管控模式。本法自民國106年起實施零撲殺政策後,至今尚未新設流浪動物數量控制手段作為配套措施,造成動物收容所爆滿、街頭上流浪動物數量問題無法解決之困境。TNR可作為零撲殺政策後的解方,以源頭絕育之方式減少流浪動物的數量。(第一項)
三、流浪動物的分佈範圍廣佈全國,在獸醫資源稀缺之鄉下地區,對流浪動物實施絕育手術將耗費大量交通成本。放寬獸醫師法第七條手術地點之限制,得使TNR之實施者深入上開地區,徹底執行流浪動物之絕育。(第二項、第三項)
四、流浪動物若自機場、高速公路等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之區域捕捉,則於絕育後應收容之,不應將其回置原捕捉地點,使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持續發生;流浪動物若自野生動物保育區捕捉,亦應收容之,避免流浪動物對野生動物之保育造成威脅。(第四項)
第二十二條之七
(流浪動物之精確捕捉)
流浪動物經標準確認流程認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且有移置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民眾通報捕捉並收容之:
一、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二、有事實足認顯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虞。
三、持續性製造噪音妨害他人安寧,並屢經通報。
前項民眾通報應提供之資訊及標準確認流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標準確認流程,查無第一項所列之事實時,應予結案,不予捕捉。
流浪動物經標準確認流程認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且有移置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民眾通報捕捉並收容之:
一、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二、有事實足認顯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虞。
三、持續性製造噪音妨害他人安寧,並屢經通報。
前項民眾通報應提供之資訊及標準確認流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標準確認流程,查無第一項所列之事實時,應予結案,不予捕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收容處所收容量能有限,因應本法自民國106年起實施零撲殺政策,為從源頭減少收容處所的收容量,規定流浪動物應於符合特定情狀並經標準確認流程後,方得捕捉,以保障民眾安全,兼顧溫和流浪動物之動物福利。
三、為求精確捕捉有行為問題之犬、貓,民眾通報捕捉流浪動物時,應提供得用以辨別、指認問題犬、貓之資訊(如毛色、性別、折耳、立耳等特徵),該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又標準確認流程,應由中央考量各地方人力、物力後訂定之。
二、收容處所收容量能有限,因應本法自民國106年起實施零撲殺政策,為從源頭減少收容處所的收容量,規定流浪動物應於符合特定情狀並經標準確認流程後,方得捕捉,以保障民眾安全,兼顧溫和流浪動物之動物福利。
三、為求精確捕捉有行為問題之犬、貓,民眾通報捕捉流浪動物時,應提供得用以辨別、指認問題犬、貓之資訊(如毛色、性別、折耳、立耳等特徵),該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又標準確認流程,應由中央考量各地方人力、物力後訂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八
(流浪動物餵食照顧志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制定並實施流浪動物餵食照顧志工計畫,協助前條第一項流浪動物之捕捉,及追蹤照顧回置後之流浪動物。
前項計畫之實施辦法,包含志工之培訓方式、志工資格取得及喪失條件、獎勵辦法、志工應遵循之流浪動物資訊通報、協助捕捉、餵食及照顧流程及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制定並實施流浪動物餵食照顧志工計畫,協助前條第一項流浪動物之捕捉,及追蹤照顧回置後之流浪動物。
前項計畫之實施辦法,包含志工之培訓方式、志工資格取得及喪失條件、獎勵辦法、志工應遵循之流浪動物資訊通報、協助捕捉、餵食及照顧流程及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流浪動物餵食者可協助通報流浪動物資訊,並以餵食制約之方式提升流浪動物捕捉成功率。若將其納入志工體系,將成為TNR實施之助力,亦能教育其餵食行為符合「定點、分散、乾淨餵食」,避免造成環境髒亂及流浪動物群聚。
三、本條志工計畫實施成熟後,可考慮再度修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餵食流浪動物區域之權限。在該區內,僅限具本條志工資格者有餵食流浪動物之權利,以徹底落實流浪動物餵食之管制。
二、流浪動物餵食者可協助通報流浪動物資訊,並以餵食制約之方式提升流浪動物捕捉成功率。若將其納入志工體系,將成為TNR實施之助力,亦能教育其餵食行為符合「定點、分散、乾淨餵食」,避免造成環境髒亂及流浪動物群聚。
三、本條志工計畫實施成熟後,可考慮再度修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餵食流浪動物區域之權限。在該區內,僅限具本條志工資格者有餵食流浪動物之權利,以徹底落實流浪動物餵食之管制。
第二十二條之九
(捕捉、絕育及回置實施者部分飼主義務之準用)
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之實施人員,於捕捉動物後、回置動物前之期間,準用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之實施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動物受傷或罹病者,應負第十一條第一項義務。違反前開義務者,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之實施人員,於捕捉動物後、回置動物前之期間,準用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之實施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動物受傷或罹病者,應負第十一條第一項義務。違反前開義務者,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TNR實施者於捕捉動物後、回置動物前,因對動物有類似於飼主之完全支配力,因此準用部分飼主義務之規範。
二、TNR實施者於捕捉動物後、回置動物前,因對動物有類似於飼主之完全支配力,因此準用部分飼主義務之規範。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特定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名詞修正。
第三十七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名詞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