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2/11 提案版本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稅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入百分之五,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部分給該直轄市及縣(市),但以不超過該直轄市及縣(市)自籌財源之百分之十為限,其超過部分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繳的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各縣(市);在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中綜合所得稅部分收入百分之十、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各縣(市);在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中菸酒稅在金門及連江二縣之劃分方式,係為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爰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並調整項次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三、為鼓勵地方政府努力開闢自有財源,透過國稅稅收分成,發揮誘因彌補效果,爰修正第二項所得稅中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收入百分之五作為中央與地方共分稅源。又考量部分直轄市或縣(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幅高於其他,故另設有不得超過該地方當年度自籌財源百分之十,超過部分應計入統籌分配稅款之規定。

四、為劃一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

五、現行第二項原屬中央統籌稅款稅目之貨物稅尚待通盤檢討,其成長穩定性有疑慮,不適合作為統籌稅款項目,爰刪除。

六、修正條文第四項但書,明定營業稅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依其用途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自當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發之用於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為中央統籌分配款;其分配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共同組成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擬訂。委員會之職責、組成及運作方式等由行政院定之。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為縣統籌分配款;其分配辦法,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參酌第八條酌作修正後移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四、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與地方自治密切相關,現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欠缺地方政府參與平台,地方就分配方式亦無實權。為建立中央地方夥伴關係,本條第二項增設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使地方政府實質參與分配辦法之擬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之職權可參酌「教育經費編列管理法」下「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

五、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並增設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八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二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四,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剩餘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有利指標公式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分配辦法中定之。
3.依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剩餘款項之百分之二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剩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短差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前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不得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至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立法說明
一、移列現行條文二項一款後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之序文;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為配合第十二條第二項之修正刪除。

三、移列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為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專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

四、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基礎及方式,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

五、為整合財源分配方式,保障地方基準需求之滿足,同時以公式入法代替比率入法,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並新增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明定普通統籌分配統籌分配稅款總額中百分之九十四之分配公式,優先彌平基準財政收支差額後,剩餘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按最有利指標公式分配予各直轄市及縣(市),剩餘款項之百分之二十按財政努力及績效進行分配。基準財政收支差額之定義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為確保直轄市及縣(市)財源只增不減,特以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中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本修正案方式計算之短差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剩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總額分配。其中「一般性補助款」係指依本法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基準年期前,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定義計算之補助款。基準年期後,「一般性補助款」制度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規定因併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而廢止。
第十六條之二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補助。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九、基本建設經費。

十、直轄市及縣(市)經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決議之特殊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稅課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稅課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但直轄市及縣(市)之稅課收入超過其前三年平均值百分之十以內者,其超過部分按百分之八十計算;超過百分之十至二十者,其超過部分按百分之六十計算;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百分之四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優先彌平地方政府基準財政收支差額,係由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計算之,故於本條明定基準財政需要額之定義。本條文第一項各款之項目,係參酌依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之縣之基準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依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基本財政支出之各項目,兩者合併後定之,以此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二制度加以合併。又考量各地方不同社經條件、定位與任務,致各地方有不同特殊經費需求,例如台北市需多負擔「維護中央機關安全所需警勤及裝備經費」等,故新增本條文第一項第十款,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決議直轄市及縣(市)之特殊經費需求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分配公式優先彌平。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為謀求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前項之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予以補助。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中央得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查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補助款在其功能上有疊床架屋之情形。鑒中央與地方應為國家共同治理之伙伴關係、地位對等,同時本修正案亦已擴大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並於統籌分配款分配方法中,將一般補助款所補助之「基本財政收支短差」加以優先彌平,本修正案將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補助款兩制合一。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明定中央補助地方政府之方式為計畫型補助款,並以現行條文第一線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為限。

二、為鼓勵、獎勵配合重大經濟建設計畫,第三項規定中央得在前項補助比率之外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三、為建立計畫型補助款透明化、公開化之補助機制,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有透明、公開之審核基準及處理原則,並報行政院核定,同時受立法院備查,以利監督。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議會」修正為「地方立法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三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為落實財政紀律,對於地方違反限定用途,不負擔應優先支應之經費時,得暫停撥付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或以其獲分配之該稅款扣減抵充。
第三十八條之一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立法說明
為落實財政紀律,對於各級政府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