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巧慧等24人 109/12/11 提案版本
第五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三項原立法目的係「為區分組織法與作用法,揚棄曩昔法制未備時逕以作用法替代組織法之陋習」,惟現實上政府為特定政務之需要,難免需於作用法中明定另設組織,以遂行其任務,如105年制定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106年制定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設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爰刪除本條第三項,以利爾後政府處理政務需要。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四個為限。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立法說明
明定部之總數,立意係節制政府規模,但政府規模之節制,宜在各部會等二級機關下之業務單位做總量管制,俾使政府在一定範圍內能保持彈性,以提高政府效能,爰刪除本條第二項。
第三十條
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八司為原則。

二、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十二個為限。
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十司為原則。

二、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二十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各部組織規模不一,業務單位數宜再放寬,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改為六司至十司。

二、為配合政務不斷增加,司之總數調整為一百二十個。
第三十一條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八個為限。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立法說明
刪除第二項,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草案。
第三十二條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立法說明
刪除第二項,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草案。
第三十二條之一
行政院部、委員會及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十個為限。

前項機關之一級內部單位之業務單位總數以一百七十五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統一規範規範部、委員會及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整體總數上限。

三、明定前項機關中一級內部單位之業務單位整體總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