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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雲等16人 109/12/11 提案版本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副召集人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之。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得採公開選舉推派,其公開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規定之會議提供必要適足之無障礙環境,提供合理調整,確保公開透明,並於會議前公布議程、會議後公開會議紀錄。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等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二項條文移至第一項後段。

二、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三項、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第六項。

三、為提升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決策力及推動動力,第一項明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並為有效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副召集人應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以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研擬與推動。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為對身心障礙相關事宜熟悉之代表,且民意代表應回歸國會或地方議會監督行政部門之機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以民意代表身分擔任委員之類別。

五、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七號一般性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有身心障礙者代表至少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

六、為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實質代表身心障礙者,應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得以公開選舉互推產生,以增進身心障礙者對自身有關議題之自主與自決權,爰增訂第三項。

七、為保障並積極促進身心障礙者對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參與之意願與可近性,爰增訂第四項。包括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會議中有適足之協助,包括手語、聽打及輔具服務等事項;以及確保會議之公開透明且容易近用,例如設旁聽、直播(視訊)機制,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將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料公開上網等,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及監督。

八、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涉及人權之強化,爰於第五項第一款增訂強化人權事宜,以完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意涵。

九、鑑於現行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皆以「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等之形式辦理第一項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然現行法規無明定上述小組成立之相關規範,以致各級政府施行上無統一規範可供準據,影響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於第六項規定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法中應明定委員任期、連任限制,以及開會頻率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