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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嘉瑜等23人 109/12/11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身心障礙者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令負扶養或照顧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令負扶養或照顧義務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身心障礙者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身心障礙者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令負扶養或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身心障礙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法令負扶養義務者,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身心障礙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法令負扶養義務者,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扶養義務係依據民法而生之義務,參考長期照顧法之用語,以及照顧乃由機構或個人依契約提供勞務,並參酌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將第一項之扶養義務人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依法令負扶養或照顧義務之人。

二、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採取之適當保護及安置,俾使無意識、無表達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能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保護。另增訂第二項,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身心障礙者之申請,免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採取之保護及安置措施。

三、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之追償對象除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令負扶養或照顧義務者外,納入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配偶,以符合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該費用為公法上費用,基於行政經濟原則,明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並限期。主管機關進行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後,應善盡協尋家屬、召開協調會議等相關作為,並本職權參酌第四項所列情形進行裁量後,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同時教示得減免費用之申請程序;另依實務執行現況,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又第一款針對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認定生活陷困無力負擔者;第二款有生活陷困以外特殊事由者;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另考量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