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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2/25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9/12/0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司法院
109/10/23
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訂婚、結婚年齡相關規定之修正,直接影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女性結婚之權利,且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維護法安定性及人民之信賴利益,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將本次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訂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於本次修正施行日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十八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有關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之撤銷、是否為收養認可效力所及、是否置監護人、得否請求或令其由家分離等情形,於修正施行後至其滿十八歲之期間,仍宜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未成年已結婚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規定,以資明確。
二、有關訂婚、結婚年齡相關規定之修正,直接影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女性結婚之權利,且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維護法安定性及人民之信賴利益,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將本次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訂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於本次修正施行日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十八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有關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之撤銷、是否為收養認可效力所及、是否置監護人、得否請求或令其由家分離等情形,於修正施行後至其滿十八歲之期間,仍宜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未成年已結婚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規定,以資明確。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規定,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次民法親屬編關於結婚、訂婚年齡之修正,係自西元一九三一年施行以來之首次變革,對一般民眾影響較為深遠,故宜明定日出條款,俾行政機關妥為宣導,使民眾得以瞭解;另配合民法總則施行法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明定自公布後三年施行,爰增訂本條規定。
二、鑑於本次民法親屬編關於結婚、訂婚年齡之修正,係自西元一九三一年施行以來之首次變革,對一般民眾影響較為深遠,故宜明定日出條款,俾行政機關妥為宣導,使民眾得以瞭解;另配合民法總則施行法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明定自公布後三年施行,爰增訂本條規定。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訂婚、結婚年齡相關規定之修正,影響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性結婚之權利,及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規範,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爰設緩衝期間2年,以維護人民權益及法律推動之穩定性。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爰明定施行日期。
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均為18歲,自預定施行日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本次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修正後仍未滿18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18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期規定,以維護人民權益。
二、有關訂婚、結婚年齡相關規定之修正,影響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性結婚之權利,及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規範,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爰設緩衝期間2年,以維護人民權益及法律推動之穩定性。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爰明定施行日期。
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均為18歲,自預定施行日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本次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修正後仍未滿18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18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期規定,以維護人民權益。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自○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牽涉法條除本條外,亦連帶影響民法親屬編有關結婚、訂婚之成年年齡之相關規定,因牽涉國民生活,為使國民得以因應該變動與規劃生活,應設有緩衝期間,以維護大眾權益及法安定性。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爰明定施行日期。
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自預定施行日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本次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修正後仍未滿十八歲之情形,其婚姻之合法要件及於滿十八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期規定,以維護人民權益。
二、鑑於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牽涉法條除本條外,亦連帶影響民法親屬編有關結婚、訂婚之成年年齡之相關規定,因牽涉國民生活,為使國民得以因應該變動與規劃生活,應設有緩衝期間,以維護大眾權益及法安定性。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爰明定施行日期。
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自預定施行日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本次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修正後仍未滿十八歲之情形,其婚姻之合法要件及於滿十八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期規定,以維護人民權益。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23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23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24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等提案通過)
滿十八歲為成年。
滿十八歲為成年。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23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23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24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等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奕華等23人等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奕華等23人等提案,予以刪除。
第九百九十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予以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