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雪生等19人 109/12/04 提案版本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第一項所處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辦理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驅離、扣留船舶與物品、留置人員、為必要防衛處置或其他相關工作及從事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大陸委員會會同海洋委員會、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大陸船舶越界作業,已造成海洋環境及自然資源重大危害,海岸巡防機關為強化嚇阻效果,依法採取重罰重懲之手段,致大陸船員強烈抵抗,而提高執法危險性及辛勞度,且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留置調查最長達三個月,增加留置管理經費及人力。

二、為激勵海巡機關執法人員工作士氣,減低,故新增第三項,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裁處越界大陸船舶罰鍰,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提升越界取締、留置管理及績效獎金等相關工作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