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管碧玲等26人 109/12/04 提案版本
第五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該管機關得公告下列事項,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於一定距離範圍內,實施限建或禁建。

二、禁止或限制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偵察行為。
三、禁止或限制飛行傘及其他飛行物體飛越其上空。
四、於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鳥類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及施放有礙軍事安全之物體。
五、捕殺侵入軍用飛機場而顯有危害飛航安全之牲畜、飛鴿及鳥類。
六、其他禁止、限制影響重要軍事設施及裝備安全行為之事項。
前項所定一定距離範圍,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三項第一款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依土地稅法辦理。
立法說明
一、依海岸巡防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海岸管制區係由國防部會同海洋委員會、內政部劃定公告,為符法律一致性,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海洋委員會」為會同指定機關。

二、考量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劃設,攸關人民權益甚鉅,該管制區劃設範圍及相關事項,除應予公告外,並刊登政府公報,以利民眾知悉,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序言及第四項規定,增訂「並刊登政府公報」。

三、為符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理需要,及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包括於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一定距離範圍內實施限建或禁建;禁止或限制對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從事錄影、攝影、描繪、記述等偵察行為;禁止操作飛行傘等飛行物體飛越其上空;於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鳥類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及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捕殺侵入軍用飛機場而危害飛航安全之牲畜、飛鴿及鳥類;及其他限制、禁止影響軍事設施及裝備安全行為等事項,以利民眾知悉,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臻明確,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三款所定「其他飛行物體」,係指超輕型載具、空飄氣球、風箏等影響軍事安全之物;「飛越其上空」係指飛行傘及其他飛行物體,飛行或穿越經公告劃設為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上空而言。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三項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另授權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修正條文第三項所定禁建、限建與禁止飼養飛鴿、鳥類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及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劃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另考量現行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減免,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為期法規統一適用,爰明定限建或禁建土地稅捐減免係依土地稅法辦理,並配合第三項分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人所用、所生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得沒收或沒入之。
於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設置之鴿舍,由該管機關令其所有人限期遷移。屆期不遷移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
立法說明
一、為周延維護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安全,及符合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人民入出管制區應申請許可之意旨,第一項刪除「無故」之構成要件,並酌修標點符號。

二、為維護重要軍事設施及裝備之安全,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行為者,亦應科以刑罰,爰於第二項增訂之,並配合第五條第三項禁止或限制事項之分款規範,酌修文字。

三、配合第五條第三項增訂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有關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止及限制事項,並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者之罰則。

四、為保障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內之安全,增訂第四項規定,使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犯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用、所生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該管機關均得予以沒收或沒入。

五、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明定於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設置之鴿舍,由該管機關令其所有人限期遷移,屆期不遷移者,得會同地方政府建管單位、警察機關等有關機關,辦理強制拆除相關事宜,必要時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洽請其他機關協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