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0/12/24 三讀版本
陳明文等18人 109/12/04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0/05/2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司法院 109/09/18
游毓蘭等19人 109/05/15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05/29 提案版本
李貴敏等25人 109/09/18 提案版本
王美惠等17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黃國書等22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鄭麗文等18人 109/12/11 提案版本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立法說明
配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之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只要假釋期間內,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必須撤銷假釋。

二、惟假釋中犯罪,不乏因情節輕微,再受徒刑宣告僅二、三月者,若一律撤銷假釋,令其入監,將造成保護管束期間,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所做之教化努力付諸流水,實非刑罰教化之目的。

三、又實務上有多起因再受有期徒刑二、三個月,卻必須再入監服25年殘刑之案例,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對其人身自由有不必要侵害之虞。

四、且現行相關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第796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在案。

五、爰以,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依社會通識,概屬情節輕微;是本修正草案將撤銷假釋之範圍限縮,使此等情形排除於撤銷規定,以踐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說明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屬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現行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現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以符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要件之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至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併予敘明。

二、鑑於現行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後,審酌是否具有「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撤銷假釋,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得為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對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未考量繼續執行保護管束是否即足以平衡受假釋人回歸社會及社會安全之需求,亦未予法務部裁量權限,而應一律撤銷其假釋,不僅不利於其更生,亦恐增加社會及監所負擔,於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假釋之情形,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假釋之撤銷應衡量「足認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並予法務部有得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以免撤銷假釋執行刑罰之流弊。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說明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屬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然現行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現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以符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要件之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至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併予敘明。

二、鑑於現行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後,審酌是否具有「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強化受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撤銷假釋,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又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九條
在無期徒刑假 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在無期徒刑假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一項但書引述該條之項次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一項但書引述該條之項次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鑑於妨害公務案件數量逐年攀升,犯罪手段及結果益趨嚴重,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增加,爰修正提高第一項罰金數額,並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本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三、現行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適用範圍。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

三、以其他足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方法犯之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妨害公務案件逐年攀升,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提高。爰將較嚴重之妨害公務樣態,於刑法中增訂加重妨害公務罪,以期從法制面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三、參考我國常見妨害公務行之危險行為態樣,考量刑法之謙抑思想及各種原理原則,攜帶武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就公務人員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性大幅增加,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公然聚眾」之要件,配合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修正,並提高罰金刑數額,以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項次調整,修正第二項所引該條之項次。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犯前二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前次修正內容,本條第一項原「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

二、配合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次用詞。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機關公然侮辱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其侮辱者,應屬故意犯,爰提高刑罰為一年。

二、參酌貪污治罪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體例,將第二項公署之用語修正為公務機關。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以及民主體制理應以人民為主及為民服務,高高在上的傳統官僚衙門體制,早應予以廢止。何況,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不得箝制人民之言論自由;更不應以不符時宜的法令與刑責打壓民眾、迴避民眾的評論與指教。遑論,真有侮辱情事,也有「公然侮辱罪」或毀損罪等足以規範。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侮辱公署罪」既係訓政時期所制定,經過數十年之民主轉型,早已不符現今之民主體制。茲為避免有礙公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實有刪除之必要。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務機關,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參酌貪污治罪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體例,將第二項公署之用語修正為公務機關。
(刪除)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錢、詐欺、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

二、現行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另修正提高現行第一項本文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賭博財物行為,不論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或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為之,如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均不予處罰,爰將現行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又是否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之標準,視具體情況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明定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義務沒收規定,以臻明確。又因彩券非屬賭博器具,亦非屬財物,故增列彩券亦應予沒收。另參考現行第三十八條之條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以求一致。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未成年人受教唆或引誘犯本項之罪者,不罰。
但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金為五萬,以嚇阻不法情事。由於違法線上博弈日益猖獗,導致賭博犯罪年齡層日益降低。

二、依司法實務見解,法官認為需以帳密登入之網站,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出入之場所。然網路賭博以通信軟體群組等方式大量流傳,參與網路賭博者在網站內可能成千上萬名。傳統對公共場所之見解已不敷社會現實情況之演變,因此需將違法線上博弈等方式納入處罰之必要。

三、增訂線上博弈或其他相類之賭博方法列入刑法之賭博罪。由於不受時間、地域限制之線上博弈興起,透過電腦及手機即可下注。除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更有家長指出,線上博弈已入侵校園。為保障校園安寧與學生安全。

四、增訂第四項,處罰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犯賭博罪者。其刑責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相當。依媒體批露,經營線上博弈網站之組織,派遣組頭進入校園吸引學生參與博弈。組頭藉由低門檻開戶金額及預借籌碼等方式,引誘學生。初期會使學生贏錢,使其深陷後再使其輸錢,致使對經營博弈網站之組織欠下債務後,再跟家長索討學生所欠債務,此已危害校園安寧。

五、修訂本條第六項將彩券納入。由於彩券不屬賭博器具,亦非財物,然實際上為賭博行為之一環。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六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者,亦同。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或未成年人受教唆或引誘者,不在此限。

教唆、引誘或以他法,使未成年人有前項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若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或兌換而得之財物,亦同。
立法說明
一、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透過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等進行新型態犯罪案件其危害社會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行為。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網路及手機通訊軟體等「封閉式」賭博型態規範未臻明確,故納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賭博方法,以保障社會秩序與安寧。另,目前賭博場所犯罪所得日創新高,現行罰則顯不符實際犯罪所得現況,故提高罰金為六萬元,以加強嚇阻不法情事。

二、除線上博奕或其他相類之賭博方法不受時間、地域之限制而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外,更有家長指出,線上博奕已入侵校園,許多未成年學童被教唆或利誘從事網路賭博行為,為充分保障校園安寧與學生安全。故,增訂本項處罰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犯賭博罪者,以遏止線上博奕組織,派遣組頭吸收學生參與博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