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9/12/25 三讀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十歲以上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第一項「二十歲以上」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並刪除「完全」二字。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修正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