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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隨海洋事務日益發展,行政院已設立海洋委員會,為統合海洋相關政策規劃、協調及推動,並辦理海域與海岸巡防及海洋保育、研究業務之主管機關,故現行限制或禁止水域之公告,除由國防部就整體國防及國家安全考量外,亦應考量其他海洋事務主管機關之職掌,以達機關共同協力維護海域之目的,爰按照第三項之體例,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隨海洋事務日益發展,行政院已設立海洋委員會,為統合海洋相關政策規劃、協調及推動,並辦理海域與海岸巡防及海洋保育、研究業務之主管機關,故現行限制或禁止水域之公告,除由國防部就整體國防及國家安全考量外,亦應考量其他海洋事務主管機關之職掌,以達機關共同協力維護海域之目的,爰按照第三項之體例,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或其他防衛處置;必要時,得扣押其船舶、物品,留置或逮捕其人員。
前項扣押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押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大陸船舶有第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本條例實施前,扣押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前項扣押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押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大陸船舶有第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本條例實施前,扣押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立法說明
一、參酌「海岸巡防法」第四條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及職權之規範,為使規範用語一致,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查現行中國抽砂船違法作業經巡防機關取締後移送司法機關,多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或「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罪論處,惟查加重竊盜罪之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與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海岸巡防機關處理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案件裁罰標準」,就抽砂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行為,裁決罰鍰最低之新台幣三百萬元有明顯落差,為避免適用較重之刑事處罰,反產生罰金較罰鍰少之情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參酌「海岸巡防法」第四條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及職權之規範,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現行中國抽砂船違法作業經巡防機關取締後移送司法機關,多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或「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罪論處,惟查加重竊盜罪之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與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海岸巡防機關處理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案件裁罰標準」,就抽砂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行為,裁決罰鍰最低之新台幣三百萬元有明顯落差,為避免適用較重之刑事處罰,反產生罰金較罰鍰少之情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參酌「海岸巡防法」第四條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及職權之規範,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押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海岸巡防法」第四條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及職權之規範作文字修正,俾使規範用語一致;另考量近年頻繁發生中國漁船非法從事捕撈及漁業行為,嚴重危害我漁業資源、侵害我漁民權益,以及中國抽砂船非法作業,嚴重破壞我海岸及海域生態環境及國土安全,應適當提高處罰,已杜絕類此事件之發生,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