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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趙天麟等20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

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

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

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

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涉犯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刑者,不適用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揆諸德國、西班牙、日本、奧地利、丹麥、義大利乃至於法國,都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容設有例外或排除適用之規範,至於作為追訴權時效法理基礎之「痛苦代刑說」、「秩序回覆說」、「證據消失說」等,都顯示「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並非為一靜止或恆定之狀態,需綜觀國民法律感情以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現實情形加以訂定之。我國目前針對中國對我之滲透情報工作能夠加以反制之法律暨政策工具,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亦應考量其中,若能針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延長,不僅係提醒偵查機關應慎重且妥適行使追訴權,且不因其怠於行使或犯罪發現較晚而不存在其權力,更能令反情報相關犯罪之人所需負擔之「犯罪成本」提高,令我國情報工作保障更臻完善,故依其犯罪之類型,增訂本法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犯罪行為,排除我國刑法第八十條之追訴權行使期間之規範,排除針對有關「間諜行為」之追訴權時效上限,仿照現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終身」規範加以追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