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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獎勵;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具原住民身分者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以上。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應予以獎勵;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及第三項。
二、為符合轉介退除役官兵就業之實際需求,特將現行條文後段所定之安置單位,由各機關、學校,擴大至機構、行政法人、事業及團體,並授權主管機關擬訂輔導就業相關之辦法。
二、為提高原住民身分之退除役官兵就業率,增訂第二項明定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具原住民身分者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為增加退除役官兵之就業機會,參酌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相關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針對協助辦理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績效優良之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者,應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獎勵相關辦法。
二、為符合轉介退除役官兵就業之實際需求,特將現行條文後段所定之安置單位,由各機關、學校,擴大至機構、行政法人、事業及團體,並授權主管機關擬訂輔導就業相關之辦法。
二、為提高原住民身分之退除役官兵就業率,增訂第二項明定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具原住民身分者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為增加退除役官兵之就業機會,參酌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相關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針對協助辦理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績效優良之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者,應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獎勵相關辦法。
第十一條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創業,輔導會得提供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前項措施及補貼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第十三條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代為訓練。
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職業訓練班者,得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第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其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
前項補助、津貼與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第二十七條之一
退除役官兵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之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資格、範圍、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