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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五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二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六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繳部分等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立法說明
一、本法於98年5月修正本條第一項,將直轄市及縣(市)議會公費助理員額分別由6人、2人提升為6-8人、2-4人,但議員每人每月補助總額卻未隨同調整,使助理待遇更受限制。又議會業務繁重,實有放寬員額限制之必要。為利議會覓才及增聘人力,爰修正第一項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助理人數上限,分別增加為10人、5人;並修正第二項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議員每人每月補助上限,分別增加為32萬、16萬。

二、本法於98年5月修正本條第二項,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增訂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惟查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24號函「研商議員公費助理相關費用編列及聘用助理申請作業表件事宜會議紀錄」,第一案之結論二略以,因助理無固定上班處所及是否有加班需要與事實,查核不易,助理加班費由議員自行負擔;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399號函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1010016590號書函「議員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有關加班費及職業災害補償預算可否由各機關編列案」之結論一略以,有關議員助理加班費,不宜比照立法委員助理由機關編列,如有加班事宜,應於規定助理補助費或由議員自行負擔等。又查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之立法理由略以,適用勞基法所需之(不休假)加班費均為立法院預算編列項目。至於勞健保及勞退雇主提繳費用,依函釋及實務,原則上則由議員檢據向議會申領。據上開例示,實際上主管機關逕以行政函釋將加班費排除於地方議會預算編列項目之外,有違原條文保障議會公費助理勞動之意旨,爰明文列舉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繳部分等相關費用應由議會編列預算支應,以茲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自「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降,獨立成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