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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權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權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或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立法說明
為避免地方民意代表因長期臥病在床,以致生無法履行「人民主權」藉由代議政治,賦予其職權,彰顯民意時,卻仍可繼續擔任民意代表之荒誕情形一再發生,爰修正第一項後段,增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權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權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作為解除職權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