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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5/0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0/05/06 財政委員會
行政院
110/02/26
行政院
110/04/16
第二條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定、承受或承買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定、承受或承買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定、承受或承買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應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
三、在廠內因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他人持有。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貨物。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應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
三、在廠內因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他人持有。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貨物。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應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
三、在廠內因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他人持有。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貨物。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於取得時課徵。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應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
三、在廠內因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他人持有。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貨物。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於取得時課徵。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
應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
三、在廠內因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他人持有。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貨物。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應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
三、在廠內因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他人持有。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貨物。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應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
三、在廠內因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他人持有。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貨物。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五、在廠內及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
五、在廠內及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在廠內及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定明視為出廠之情形,以為課徵依據:
(一)考量應稅貨物雖未出廠,惟在廠內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徵貨物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未稅貨物,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後續課徵無著,爰增訂第四款。
(三)另為利遵循,現行第四條第四項視為出廠之規定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定明視為出廠之情形,以為課徵依據:
(一)考量應稅貨物雖未出廠,惟在廠內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徵貨物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未稅貨物,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後續課徵無著,爰增訂第四款。
(三)另為利遵循,現行第四條第四項視為出廠之規定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在廠內及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課徵時點為拍賣或變賣時,但顯與原立法意旨不符,爰建議修正為拍定、承受或承買時課徵。
二、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與課徵時點之體例與同條其他項不同,為明定課徵時點並求體例一致,爰建議刪除但書所稱納稅義務人,並明定課徵時點。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視為出廠之情形,以為課徵依據:
(一)考量應稅貨物雖未出廠,惟在廠內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徵貨物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未稅貨物,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後續課徵無著,爰增訂第四款。
(三)另為利遵循,現行第四條第四項視為出廠之規定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與課徵時點之體例與同條其他項不同,為明定課徵時點並求體例一致,爰建議刪除但書所稱納稅義務人,並明定課徵時點。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視為出廠之情形,以為課徵依據:
(一)考量應稅貨物雖未出廠,惟在廠內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徵貨物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未稅貨物,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後續課徵無著,爰增訂第四款。
(三)另為利遵循,現行第四條第四項視為出廠之規定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在廠內及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款課徵時點定為「拍賣或變賣時」,顯與立法意旨未合,爰修正為「拍定、承受或承買時」。
二、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與課徵時點之體例與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五款本文尚有未合,且未明定課徵時點,亦顯與序文未合。為求體例一致,爰刪除但書所稱「納稅義務人」乙語,並明定課徵時點。
三、為求語意明確,宜明定委託代製貨物之委託廠商得申請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視為出廠之情形,以為課徵依據:
(一)考量應稅貨物雖未出廠,惟在廠內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徵貨物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未稅貨物,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後續課徵無著,爰增訂第四款。
(三)另為利遵循,現行第四條第四項視為出廠之規定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與課徵時點之體例與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五款本文尚有未合,且未明定課徵時點,亦顯與序文未合。為求體例一致,爰刪除但書所稱「納稅義務人」乙語,並明定課徵時點。
三、為求語意明確,宜明定委託代製貨物之委託廠商得申請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視為出廠之情形,以為課徵依據:
(一)考量應稅貨物雖未出廠,惟在廠內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徵貨物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未稅貨物,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後續課徵無著,爰增訂第四款。
(三)另為利遵循,現行第四條第四項視為出廠之規定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在廠內及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定明視為出廠之情形,以為課徵依據:
(一)考量應稅貨物雖未出廠,惟在廠內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徵貨物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未稅貨物,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後續課徵無著,爰增訂第四款。
(三)另為利遵循,現行第四條第四項視為出廠之規定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定明視為出廠之情形,以為課徵依據:
(一)考量應稅貨物雖未出廠,惟在廠內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徵貨物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未稅貨物,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後續課徵無著,爰增訂第四款。
(三)另為利遵循,現行第四條第四項視為出廠之規定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在廠內及未稅貨物於出場移轉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遇火焚毀、落水沉默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第四款其課徵時點與立法意旨不符,爰修正於拍定、承受或承買時課徵。
二、增訂第三項,定明視為出廠之情形,以為課徵依據:
(一)考量應稅貨物雖未出廠,惟在廠內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徵貨物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未稅貨物,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後續課徵無著,爰增訂第四款。
(三)另為利遵循,現行第四條第四項視為出廠之規定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定明視為出廠之情形,以為課徵依據:
(一)考量應稅貨物雖未出廠,惟在廠內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徵貨物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未稅貨物,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後續課徵無著,爰增訂第四款。
(三)另為利遵循,現行第四條第四項視為出廠之規定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者。
一、運銷國外。
一、運銷國外。
一、運銷國外。
一、運銷國外。
一、運銷國外。
一、運銷國外。
一、運銷國外。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者。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者,不得申請退稅。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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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視為出廠。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將現行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刪除各款「者」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將現行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刪除各款「者」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將現行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刪除各款「者」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將現行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刪除各款「者」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制變動,將現行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刪除各款「者」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已將現行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納入,爰以刪除。
二、鑑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已將現行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納入,爰以刪除。
第十一條之一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二年內,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項減徵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以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政策目標,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購買能源效率分級第一級或第二級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每臺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二千元,實施期間至一百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截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核退二百七十二萬餘臺、核退稅額新臺幣四十五億餘元,有效創造節電效益,抑低二氧化碳排放及節省民眾電費負擔,已達成前開政策目標。依據經濟部統計,目前民眾使用逾十年電器仍多(例如:冷暖氣機及電冰箱共一千二百四十二萬餘臺),為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並帶動電器產業轉型發展,爰修正第一項,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二年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以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政策目標,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購買能源效率分級第一級或第二級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每臺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二千元,提昇節電效益及節省民眾電費負擔。惟依據經濟部統計,目前民眾使用逾十年電器仍多(例如:冷暖氣機及電冰箱共一千二百四十二萬餘臺),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並帶動電器產業轉型發展,爰修正第一項,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二年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以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政策目標,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購買能源效率分級第一級或第二級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每臺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二千元,實施期間至一百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截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核退二百七十二萬餘臺、核退稅額新臺幣四十五億餘元,有效創造節電效益,抑低二氧化碳排放及節省民眾電費負擔,已達成前開政策目標。依據經濟部統計,目前民眾使用逾十年電器仍多(例如:冷暖氣機及電冰箱共一千二百四十二萬餘臺),為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並帶動電器產業轉型發展,爰修正第一項,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二年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據經濟部評估,目前十年以上老舊冷暖氣機及電冰箱占家庭現存數量達42.72%,為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實有延長之必要。
二、定明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稅三年至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止。
二、定明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稅三年至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止。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以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政策目標,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購買能源效率分級第一級或第二級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每臺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二千元,提昇節電效益及節省民眾電費負擔。惟依據經濟部統計,目前民眾使用逾十年電器仍多(例如:冷暖氣機及電冰箱共一千二百四十二萬餘臺),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並帶動電器產業轉型發展,爰修正第一項,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二年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達到節能省電綠色消費目標,行政院規劃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起,購買能源效率分級第1級或第2級新電冰箱、冷暖氣機或除溼機,每臺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2,000元。
二、經財政部統計至110年1月31日止,核退272萬餘臺、核退稅額新臺幣45億餘元,有效達成節電目標與效益,抑制二氧化碳排放及民眾電費負擔,已達本法政策目標。依經濟部統計,目前民眾使用逾10年電器仍多,為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帶動國內電器產業轉型發展,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條文,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至112年12月31日止。
三、餘未修正。
二、經財政部統計至110年1月31日止,核退272萬餘臺、核退稅額新臺幣45億餘元,有效達成節電目標與效益,抑制二氧化碳排放及民眾電費負擔,已達本法政策目標。依經濟部統計,目前民眾使用逾10年電器仍多,為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帶動國內電器產業轉型發展,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條文,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至112年12月31日止。
三、餘未修正。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評估,目前十年以上老舊冷暖氣機及電冰箱占家庭現存數量達百分之四十二點七二,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以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政策目標,以帶動電器產業朝節能減碳發展,應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爰修正第一項,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二年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項施行期間,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二年內」。
二、增訂第四項。
三、修正理由:
(一)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以達節能減碳政策目標,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購買能源效率分級第一級或第二級新電冰箱、新冷氣機或新除濕機,每台最高減徵貨物稅新台幣貳千元,實施期間至一百十年六月十四日止。
(二)據查截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已核退二百七十二餘萬、核退稅額新台幣四十五億餘元,有效創造節電效益、抑低二氧化碳排放及節省民眾電費負擔,已達成政策目標。
(三)依據經濟部統計,目前民眾使用逾十年電器仍多。例如:冷暖氣機及電冰箱共一千二百四十二萬餘台,為繼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購買節約電器貨品減徵貨物稅之措施,確有延長之必要。
(四)但為便利施行期間之訂定,不必將施行期限以法律定之,而將施行期限授權行政院定之。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刪除施行期限之規定,並增訂第四項,將施行期間授權行政院定之。
二、增訂第四項。
三、修正理由:
(一)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以達節能減碳政策目標,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購買能源效率分級第一級或第二級新電冰箱、新冷氣機或新除濕機,每台最高減徵貨物稅新台幣貳千元,實施期間至一百十年六月十四日止。
(二)據查截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已核退二百七十二餘萬、核退稅額新台幣四十五億餘元,有效創造節電效益、抑低二氧化碳排放及節省民眾電費負擔,已達成政策目標。
(三)依據經濟部統計,目前民眾使用逾十年電器仍多。例如:冷暖氣機及電冰箱共一千二百四十二萬餘台,為繼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購買節約電器貨品減徵貨物稅之措施,確有延長之必要。
(四)但為便利施行期間之訂定,不必將施行期限以法律定之,而將施行期限授權行政院定之。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刪除施行期限之規定,並增訂第四項,將施行期間授權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條之五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或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上開車輛,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亦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五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或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上開車輛,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亦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或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上開車輛,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亦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項規定。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八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十萬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二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六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六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五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五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五日前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六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六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或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上開車輛,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亦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十年以上且行駛里程超過十二萬五千公里,或八年以上且行駛里程數超過十六萬公里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上開車輛,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亦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或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依年限定額減徵。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上開車輛,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亦同。
於下列期間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之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一月七日止,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依年限定額減徵。
於下列期間內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之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二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五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項規定。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千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千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十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二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千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千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千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千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千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千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一月七日止,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二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二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千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千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於前項期間內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亦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亦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種類、登記及出廠年數等條件之車輛,其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未辦理過戶登記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直接報廢或出口者,登記名義人死亡時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後,得依本條規定減徵新車貨物稅。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種類、出廠年數等條件之車輛經繼承登記,且於原登記名義人及其繼承人名下登記期間合計滿一年者,繼承人本人、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後,得依本條規定減徵新車貨物稅。
自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配偶或四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本條第二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兩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亦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本條文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車輛購買之登記所有權人,若於申請第一項或第三項之定額減徵稅款前兩年,有酒駕吊扣或吊銷駕照者,不得減徵。車輛購買之登記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於申請核准後三年內,因酒駕吊扣或吊銷駕照者,應於事件發生後三個月內,繳回定額減徵之稅款。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汽機車汰舊換新或出口中古汽機車並換購新車,以促進產業發展、節能減碳、增進稅收,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將該期間明定於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中,以符合納稅人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應徵稅額未達各項減徵上限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度。
二、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應徵稅額未達各項減徵上限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度。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修正第一項,將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並為加速報廢或出口十年以上中古汽車,避免老舊車輛影響行車安全及空氣品質,及兼顧中古車市場交易,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將中古汽車出廠年限由六年以上調整為十年以上。又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中古汽車,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換購新汽車,並符合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考量其係期待依現行報廢或出口出廠「六年以上」中古汽車之規定而享有租稅優惠,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於後段增訂是類案件亦得適用減徵退還新汽車貨物稅規定,以資明確。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四項已就機車訂有規範,爰刪除「或機車」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又鑑於機車屬一般民眾主要代步工具,其汰舊換新租稅規劃誘因不大,為加強鼓勵機車汰舊換新,爰刪除現行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應「登記滿一年」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適用。
四、鑑於機車多係個人使用,與汽車多為家庭使用尚有不同,爰增訂第四項前段規定,將現行第三項關於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與新購機車須為同一人,或本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者為限之規定予以鬆綁,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另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換購新機車者,亦併予鬆綁,爰為後段規定。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四項已就機車訂有規範,爰刪除「或機車」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又鑑於機車屬一般民眾主要代步工具,其汰舊換新租稅規劃誘因不大,為加強鼓勵機車汰舊換新,爰刪除現行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應「登記滿一年」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適用。
四、鑑於機車多係個人使用,與汽車多為家庭使用尚有不同,爰增訂第四項前段規定,將現行第三項關於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與新購機車須為同一人,或本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者為限之規定予以鬆綁,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另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換購新機車者,亦併予鬆綁,爰為後段規定。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本條文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增訂公布,減徵期限修改為八年,直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六日為期限,其次為鼓勵民眾舊車換新車,以減少移動污染源,調整其貨物稅減徵十萬元。
二、第二項條文原以五年內報廢機車購買新機車減徵四千元,現行新款機車能減低空污,為鼓勵舊換新,已八年內報廢機車更換新車,調整其貨物稅減徵一萬二千元。
二、第二項條文原以五年內報廢機車購買新機車減徵四千元,現行新款機車能減低空污,為鼓勵舊換新,已八年內報廢機車更換新車,調整其貨物稅減徵一萬二千元。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中古汽、機車汰舊換新減徵貨物稅之租稅優惠,即將於明年(一百十年)一月到期,考量環保相關議題日漸重視,實有延長稽徵優惠之必要;又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明定實施年限再延長十年,至一百二十年一月七日止,以免未能達到既定之政策目的卻反而造成稅賦損失。
二、為增加誘因,鼓勵汰換中古汽、機車,爰提高減徵額度,汽車由五萬元提高至六萬元,機車則由四千元提高至五千元;並增訂但書規定應徵稅額未達減徵稅額時,以應徵稅額減徵之。
二、為增加誘因,鼓勵汰換中古汽、機車,爰提高減徵額度,汽車由五萬元提高至六萬元,機車則由四千元提高至五千元;並增訂但書規定應徵稅額未達減徵稅額時,以應徵稅額減徵之。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現行汰舊換新政策推動成效佳,有助於國人換購新車,以促進節能減碳及汽車相關產業發展。因此修正第一項,將貨物稅減徵期限延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並訂定若應徵稅額未達其五萬元之減稅額,則依應徵稅額減徵。並於同條第二項明定貨物稅減徵期延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並訂定若應徵稅額未達其四千元之減稅額,則依應徵稅額減徵。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並換購新車,以促進產業發展、節能減碳、增進稅收,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將該期間明定於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中,俾符合納稅人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應徵稅額未達各項減徵上限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度。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第五項:財政部依本條授權制定有「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其第三條第四項將本條減徵貨物稅之規定擴張適用於將繼承而得舊車輛汰舊換新之情形;茲查其立意洵與本條立法目的相合,故將該規定移列於本條,庶符租稅法定原則。
五、原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
二、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應徵稅額未達各項減徵上限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度。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第五項:財政部依本條授權制定有「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其第三條第四項將本條減徵貨物稅之規定擴張適用於將繼承而得舊車輛汰舊換新之情形;茲查其立意洵與本條立法目的相合,故將該規定移列於本條,庶符租稅法定原則。
五、原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汽機車汰舊換新政策推動成效佳,有助於國人換購新車,以促進節能減碳,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將貨物稅減徵期限延長至一一五年一月七日。
二、本條文第三項規定新舊車所有權人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其立法宗旨為限於家族內自用為主,避免減徵優惠成等價買賣,減價數萬元成為「交易標的」,惟機車減徵貨物稅稅額僅四千元,應適度放寬條件,以利民眾汰換舊車,爰此修訂本條第三項條文,並新增本條第四項條文。
二、本條文第三項規定新舊車所有權人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其立法宗旨為限於家族內自用為主,避免減徵優惠成等價買賣,減價數萬元成為「交易標的」,惟機車減徵貨物稅稅額僅四千元,應適度放寬條件,以利民眾汰換舊車,爰此修訂本條第三項條文,並新增本條第四項條文。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貨物稅條例十二條之五於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法並經次年元月公布生效後,成效斐然,單是一○五至一○六兩年,不僅嘉惠人民,亦增加國庫稅收,增加稅收五一六.九八億元,比預估的二三二.二四億元還多出超過一倍,而該二年車輛產業產值預計可增加新臺幣一二三二.四億元。而每年淘汰十年以上之舊車十.五萬台,增進空氣品質,並已少約三十五.五萬公噸二氧化碳排放,相當於九一二.六座大安森林公園,也因此節省的油料高達十五.七萬公秉,節約費用高達四十四.九億元。根據調查,亦有百分之二十九.六車主使用政策購車,等於每年十三萬車主受惠。就現有五萬元政策補貼,以主流車款新台幣五十五萬─一百萬而言,對民眾等於百分之五至十之購車折扣。兩年來刺激二十一萬新車銷售,安全性能更提升(如自動頭燈、ESC、ISO-FIX、TPMS)。
二、當年有關修法,對稅收之增加、碳排之減量、消費者就其車輛「汰舊換新」之需求刺激乃至於國內有關市場景氣之成長,皆成效斐然,然而受武漢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不僅供應鏈面臨「斷鏈」產生「無車可賣」危機,車市受景氣整體影響亦受衝擊,原欲在今年換車者因經濟考量而卻步,國產車生產、銷售皆受到嚴峻挑戰。面對目前我國國產車與進口車產量相互已達「死亡交叉」,面臨「澳洲化(全國車輛零國產)」威脅,前述該條文又將於明年一月「落日」,恐怕更令國產車業現況「雪上加霜」。為使有關原有預期但受疫情衝擊而減損效益者,得以復甦且延續,留給國內車輛產業一線生機,並繼續促進移動汙染源之空汙減量,乃就原條文修正,將適用期放寬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五日前皆有貨物稅減免之適用。
二、當年有關修法,對稅收之增加、碳排之減量、消費者就其車輛「汰舊換新」之需求刺激乃至於國內有關市場景氣之成長,皆成效斐然,然而受武漢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不僅供應鏈面臨「斷鏈」產生「無車可賣」危機,車市受景氣整體影響亦受衝擊,原欲在今年換車者因經濟考量而卻步,國產車生產、銷售皆受到嚴峻挑戰。面對目前我國國產車與進口車產量相互已達「死亡交叉」,面臨「澳洲化(全國車輛零國產)」威脅,前述該條文又將於明年一月「落日」,恐怕更令國產車業現況「雪上加霜」。為使有關原有預期但受疫情衝擊而減損效益者,得以復甦且延續,留給國內車輛產業一線生機,並繼續促進移動汙染源之空汙減量,乃就原條文修正,將適用期放寬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五日前皆有貨物稅減免之適用。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當前,據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所辦理之汽機車汰舊換新減徵方案,將在110年1月7日到期。然而,不僅民眾對減徵政策反應良好,且經濟部最新109年2月官方之「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實施成效說明」,亦就汰舊換新、提升稅收、提升產值及節能減碳等減徵成效,證明實際開辦效果較原預估,再有增加。
二、現行汽機車貨物稅之稅收,將藉統籌分配款機制撥給十分之一予地方政府,是為地方財源之一,因此本修正案就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以及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修正延長減徵之年限定為五年;並另於上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等之減徵上限,自目前五萬元再修正增為六萬元。據此,以求保有爾後再延長之審議空間,並務實辦理延長減徵作業。
二、現行汽機車貨物稅之稅收,將藉統籌分配款機制撥給十分之一予地方政府,是為地方財源之一,因此本修正案就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以及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修正延長減徵之年限定為五年;並另於上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等之減徵上限,自目前五萬元再修正增為六萬元。據此,以求保有爾後再延長之審議空間,並務實辦理延長減徵作業。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繼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修正第一項,將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修正第一項,將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並為加速報廢或出口十年以上中古汽車,避免老舊車輛影響行車安全及空氣品質,及兼顧中古車市場交易,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將中古汽車出廠年限由六年以上調整為十年以上。又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中古汽車,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換購新汽車,並符合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考量其係期待依現行報廢或出口出廠「六年以上」中古汽車之規定而享有租稅優惠,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於後段增訂是類案件亦得適用減徵退還新汽車貨物稅規定,以資明確。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四項已就機車訂有規範,爰刪除「或機車」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又鑑於機車屬一般民眾主要代步工具,其汰舊換新租稅規劃誘因不大,為加強鼓勵機車汰舊換新,爰刪除現行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應「登記滿一年」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適用。
四、鑑於機車多係個人使用,與汽車多為家庭使用尚有不同,爰增訂第四項前段規定,將現行第三項關於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與新購機車須為同一人,或本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者為限之規定予以鬆綁,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另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換購新機車者,亦併予鬆綁,爰為後段規定。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四項已就機車訂有規範,爰刪除「或機車」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又鑑於機車屬一般民眾主要代步工具,其汰舊換新租稅規劃誘因不大,為加強鼓勵機車汰舊換新,爰刪除現行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應「登記滿一年」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適用。
四、鑑於機車多係個人使用,與汽車多為家庭使用尚有不同,爰增訂第四項前段規定,將現行第三項關於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與新購機車須為同一人,或本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者為限之規定予以鬆綁,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另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換購新機車者,亦併予鬆綁,爰為後段規定。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修正第一項,將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並為加速報廢或出口十年以上中古汽車,避免老舊車輛影響行車安全及空氣品質,及兼顧中古車市場交易,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將中古汽車出廠年限由六年以上調整為出廠十年以上且行駛里程超過十二萬五千公里,或八年以上且行駛里程數超過十六萬公里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又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中古汽車,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換購新汽車,並符合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考量其係期待依現行報廢或出口出廠「六年以上」中古汽車之規定而享有租稅優惠,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於後段增訂是類案件亦得適用減徵退還新汽車貨物稅規定,以資明確。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四項已就機車訂有規範,爰刪除「或機車」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又鑑於機車屬一般民眾主要代步工具,其汰舊換新租稅規劃誘因不大,為加強鼓勵機車汰舊換新,爰刪除現行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應「登記滿一年」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適用。
四、鑑於機車多係個人使用,與汽車多為家庭使用尚有不同,爰增訂第四項前段規定,將現行第三項關於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與新購機車須為同一人,或本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者為限之規定予以鬆綁,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另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換購新機車者,亦併予鬆綁,爰為後段規定。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四項已就機車訂有規範,爰刪除「或機車」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又鑑於機車屬一般民眾主要代步工具,其汰舊換新租稅規劃誘因不大,為加強鼓勵機車汰舊換新,爰刪除現行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應「登記滿一年」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適用。
四、鑑於機車多係個人使用,與汽車多為家庭使用尚有不同,爰增訂第四項前段規定,將現行第三項關於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與新購機車須為同一人,或本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者為限之規定予以鬆綁,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另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換購新機車者,亦併予鬆綁,爰為後段規定。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修正第一項,將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並為加速報廢或出口十年以上中古汽車,避免老舊車輛影響行車安全及空氣品質,及兼顧中古車市場交易,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將中古汽車出廠年限由六年以上調整為十年以上。又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中古汽車,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換購新汽車,並符合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考量其係期待依現行報廢或出口出廠「六年以上」中古汽車之規定而享有租稅優惠,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於後段增訂是類案件亦得適用減徵退還新汽車貨物稅規定,以資明確。
二、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
三、為有效鼓勵大眾盡速汰舊換新老舊中古機車,也減少民眾有預期心態減徵優惠會持續延長,進而導致良好政策立意大打折扣。爰此,應於後續年度之汰舊換新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機車之貨物稅減徵優惠設有落日條款。
二、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
三、為有效鼓勵大眾盡速汰舊換新老舊中古機車,也減少民眾有預期心態減徵優惠會持續延長,進而導致良好政策立意大打折扣。爰此,應於後續年度之汰舊換新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機車之貨物稅減徵優惠設有落日條款。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並增訂但書規定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以應徵稅額減徵之。
二、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爰以延長,並增訂但書規定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千元者,以應徵稅額減徵之。
三、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達成「節能減碳」之目的為我國長遠政策,且本條自民國105年增訂後確實有提升汽機車汰舊換新率,對汽機車市場之活絡及相關產業之稅賦增加亦有相當成效,是以短期內仍有持續減徵之必要,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僅將適用期間延長5年,似有不足,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再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二十年一月七日止,較為妥適。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爰以延長,並增訂但書規定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千元者,以應徵稅額減徵之。
三、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達成「節能減碳」之目的為我國長遠政策,且本條自民國105年增訂後確實有提升汽機車汰舊換新率,對汽機車市場之活絡及相關產業之稅賦增加亦有相當成效,是以短期內仍有持續減徵之必要,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僅將適用期間延長5年,似有不足,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再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二十年一月七日止,較為妥適。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修正第一項,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又鑑於機車屬一般民眾主要代步工具,其汰舊換新租稅規劃誘因不大,為加強鼓勵機車汰舊換新,爰刪除現行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應「登記滿一年」之限制,並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施行。
四、鑑於機車多係個人使用,與汽車多為家庭使用尚有不同,爰將現行關於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與新購機車須為同一人,或本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者為限之規定予以鬆綁,爰增訂第四項。
五、酒駕行為對用路人危害至深且鉅,車輛購買之登記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因酒駕遭吊扣或吊銷紀錄時,如仍讓其享有貨物稅減免之租稅優惠利益,顯有違公平。爰增訂第五項,明定額減徵之政策除環保目的外,並應將酒駕紀錄之勾稽納入考量之中。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又鑑於機車屬一般民眾主要代步工具,其汰舊換新租稅規劃誘因不大,為加強鼓勵機車汰舊換新,爰刪除現行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應「登記滿一年」之限制,並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施行。
四、鑑於機車多係個人使用,與汽車多為家庭使用尚有不同,爰將現行關於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與新購機車須為同一人,或本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者為限之規定予以鬆綁,爰增訂第四項。
五、酒駕行為對用路人危害至深且鉅,車輛購買之登記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因酒駕遭吊扣或吊銷紀錄時,如仍讓其享有貨物稅減免之租稅優惠利益,顯有違公平。爰增訂第五項,明定額減徵之政策除環保目的外,並應將酒駕紀錄之勾稽納入考量之中。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