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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時,為達到協助有就業困難之失業者,取得一技之長,且在接受職業訓練期間,經濟生活不致陷入困頓之目的,乃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使二度就業婦女、更生保護人及家庭暴力被害人,亦被列入扶助對象,而有受協助進入勞動市場,並促進順利就業之機會。然而,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而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並多有因受國家長期限制人身自由,致工作能力減低並與社會脫節之情形,亦因過往有罪判決之標籤,致陷謀職求生困難之困境,而有列入扶助對象,以由國家協助進入勞動市場,促進順利就業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又刑事補償法第三條所列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受害人,因其情況與更生保護人相類,且亦有促進就業,以使其自立更生並適於社會生活之需求,故亦應屬「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而得依本條規定接受扶助,併予敘明。
二、配合第一項第十款之增列,原第一項第十款款次順延至第十一款。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第十款之增列,原第一項第十款款次順延至第十一款。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